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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纪委的调查回复认定仲裁程序违法(新余中院)

2019-02-24 22:27 次阅读

  

 

申请人林芬称,请求依法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撤销费用400元及仲裁费1123元均由被申请人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1、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相关部门对仲裁庭相关责任人已经有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庭是否违规与其无关。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余仲裁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1、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487元;2、驳回林芬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123元,由林芬承担711元,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2元。

 

该案裁决后,根据当事人信访反映,新余市纪委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回复,认定仲裁庭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仲裁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问题,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等处理

 

本院认为:

 

申请人林芬关于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新余市纪委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回复,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林芬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对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具体含义,《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也就是说,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及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经由生效刑事判决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本案例中,虽然纪委等相关部门出具了调查回复意见,但该意见表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只是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的问题,并“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并未证明涉案裁决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及《仲裁法解释》第20条,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虽然后者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但部分法院认为该项规定亦可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2018)京04民特534号,另(2018)粤01民特638号、(2018)黑04民特17号]。综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例中,虽然法院在其查明部分披露“仲裁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问题”,但其并未明示“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的具体表现。尤其是,“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是否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如果违反,是否足以达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正确裁决的程度。法院最后以“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一笔带过,说理有所欠缺。

 

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撤裁事由是法定的,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院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并非《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另外,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经审查拟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住所地位于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裁定书并未披露报核经过以及报核结果,裁定书结果是否体现江西高院的态度,我们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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