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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部分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赃工作座谈会综述

2018-02-08 22:19 次阅读

   编者按: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存在许多困惑。本报特开辟专栏,就“简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时间节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三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运用”等有关问题的阐释陆续刊出,以飨读者。

 

    为保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统一适用,扎实推进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开展的追赃专项行动,全面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纵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24日在佛山、扬州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赃工作座谈会。来自北京、上海、重庆、河北、辽宁、浙江、安徽、山东、福建、湖北、湖南、广西、云南、四川、海南、江苏、广东等地法院负责追逃追赃工作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2017“天网”行动启动会精神,并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等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现将会议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两高”于2017年1月出台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五类犯罪案件。对此,研讨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等”应当作等外解释,基于这种考虑,《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作了扩大解释,但从司法实际情况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仍需进一步扩大,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的犯罪,都应纳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五类犯罪案件,且未设置兜底性规定,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适用罪名范围持严格、谨慎态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毕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等诉讼权利,对其适用范围应当审慎把握,不宜将罪名范围过于扩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张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把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

 

    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

 

    (一)对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相混同情形违法所得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后反复多次投资,或者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购买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或者开设公司添附个人经营等智力活动而形成的财产,并非行为人直接犯罪所得,还包含了行为人的投资智慧和直接生产经营活动,如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妥,宜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等等。第二种意见认为,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规定》第六条,违法所得分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即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第二种情形,即转变、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第三种情形,即单纯收益及添附收益形态的违法所得,是指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的。混同、添附分别属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故混同、添附之后违法所得及其相应部分的收益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对于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的处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对于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能否没收,研讨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参照这一做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必须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无关,依法不应适用等价替代原则予以没收。笔者认为,对于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是否没收不能一概而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因法律明确规定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未规定责令退赔,不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如果涉案财产是特定物,如烟、酒等有特定特征的,亲友在之前普通刑事程序中代为退赔,后因被告人死亡后转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审理的,不应对退赔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如果涉案财产表现为种类物且与家庭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对于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没收。

 

    三、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主要争议是债权人能否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将“其他利害关系人”范围限制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规定》第七条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扩大到“其他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有的案件会出现债权人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的情况。对此,研讨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民事债务排在第三顺位,顺位排在罚金与没收财产之前,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该条还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支付医疗费用后,予以支持。故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债权人对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是对财产主张所有权还是对财产主张权利,都属于对物权。而债权属于对人权,仅有债权不能对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故债权人不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分别予以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做出处理,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如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即使房产属于违法所得,购买者未取得房产登记,只要购买者对涉案房产的不合法来源不明知且支付了半数以上的对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领域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购买者可以善意取得第三人身份对房产主张权利。

 

    四、“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转而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终止,案件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后,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继续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以及如何保障此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研讨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后,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参加诉讼,即使因犯罪嫌疑人投案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终止,为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继续提出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主要解决的是财产权属问题,所以利害关系人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被告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此类利害关系人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提交相应书证物证等方式,在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从而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益。

 

    五、利害关系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此,研讨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以定罪为基本前提,只有解决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的没收才具有合法的根据。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应当针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开展法庭调查。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是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出异议,围绕这一异议提供相关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对犯罪事实展开调查,实际上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剥夺。因此,即使利害关系人在法庭调查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应开展法庭调查。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规定》已经明确将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审查提前至立案受理审查环节,法庭审理时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审查,故利害关系人不应就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节点

 

    对此,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研讨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外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一旦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案财物就有可能被藏匿、转移,为避免因解除不当导致资产流失,应当在裁定生效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既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又要考虑涉案财物被藏匿、转移的风险防控问题。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可能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定。如果二审过程中出现新的利害关系人,还有可能发回重审。因此,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外财产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解除相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七、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司法机关能否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对此,研讨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关人员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防控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藏匿、转移,原则应当在裁定生效后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相关人员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且相应财产担保真实、合法的,可以决定解除。后一种意见是多数观点。

 

    八、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而拒不撤回的情况,以及人民检察院七日内不能补送材料,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等情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研讨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九条列明了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的几种情形,但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而拒不撤回的情况,可以以裁定书的方式作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情形的处理属于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对其处理方式可以参照有关驳回回避申请的规定,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如对要求撤回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一是上述情形均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采取决定的方式符合司法实践惯例,简便易操作;二是以决定方式作出可以保留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权。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后依然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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