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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

2019-01-29 21:39 次阅读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出现由非法采矿者直接将矿产品运输到购买地或者非法采矿者代表承运人统一结算货值金额和运输费用的情形,此类情形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是否需要扣减运输费用,有必要研究明确。笔者认为,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其他费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减运输费用。主要理由是:

 

一、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

 

首先,有必要重点明确的是,对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与贪污受贿等非法占有类犯罪数额以及确定没收范围时违法所得的认定有所不同。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犯罪行为,取决于矿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最终以交易价值的形式体现。而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会涉及犯罪成本是否计入的问题。对此,当前尚无形成共识。主流观点是视具体情况而定。从没收层面认定违法所得时也不存在扣减犯罪成本的问题,我在相关文章已经阐述理由。不可否认非法采矿行为肯定会存在投入成本,但这种投入成本已经以矿产品的交易价值体现出来(这种成本的体现不是集中在某一次)。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费用(非生产线内的运输),不属于矿产品的价值范围。实践中,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分为两个层面:(1)事实层面,即矿产品事实上值多少钱。这就要尊重经济学的规律,结合市场进行认定。在正式交易中以实际交易价值认定;(2)法律拟制层面,即当事实上值多少钱难以认定时,从法律真实的角度认定。而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正是从法律拟制层面进行认定的。

 

 

 

 

 

二、对司法解释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解读

 

只有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的内在逻辑,才能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一)一般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认定

 

非法开采矿产品未必完全以地下交易的形式进行。销赃数额,是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属于犯罪所得为前提的一种表述。销赃价格多数情况下是低于赃物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少数情况可能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后销赃有所不同,在有关机关未被查处发现前完全可能以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此种情况下,销赃数额与正常交易数额同一。因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二)特殊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

 

1.矿产品没有卖出去情形。此种情形,无销赃数额,自然矿产品的价值只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2.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情形。此类情形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否则就只能按照有利被告原则认定销赃数额,仅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认定。

 

3.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类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该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际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比较省事,但从逻辑上讲,销赃数额只是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方式方法之一,不能本末倒置。当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应当回归矿产品价值其他的认定方式方法。以盗窃罪盗窃数额的认定为例。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上述文件并没有规定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据此,销赃数额明显大于矿产品自身价值时,应当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是对矿产品价值认定的终极方式方法。该规定再次辅证了销赃数额认定只是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方式方法之一,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一般情形下依托于销赃数额标准,但特殊情形下,是以价格和数量为根本标准的。

 

综上,在认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时,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费用等成本,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5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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