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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典型案例汇编

2022-02-01 08:12 次阅读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五个涉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之李X、何XX、冯XX、漆XX、贺XX非法采矿案(2014年6月12日)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个体采矿人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非法开采原煤的行为,造成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百万元。行为人所破坏的煤矿资源价值已远超过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且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综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对其应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冯XX于2012年6月至11月,受何XX雇佣管理原煤开采现场,该开采现场位于“白岩湾”(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保家村六五界区“白岩湾”)。冯XX管理期间共非法开采了一千三百余吨原煤。次年1月,冯XX受雇于何XX、漆XX,负责管理“碑石岩”(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保家村六五界区“碑石岩”)的原煤开采现场,共非法开采了五百余吨原煤。同年1月至3月,贺XX受李X、冯XX雇佣,先后三次非法在“白岩湾”处开采了六百余吨原煤,并出售了其中的三百余吨,获利九万多元。


经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白岩湾”已开采的资源储量为2117.1吨。经鉴定中心(邻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区域原煤出厂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吨475元,“白岩湾”因非法采矿而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100.56万元;“碑石岩”处已开采的资源储量为1808.95吨,以每吨519元为原煤出厂市场平均价格吗,非法采矿造成了价值94.608万元的矿产资源破坏。


公诉机关以李X、何XX、冯XX、漆XX、贺XX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个体采矿人员,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开采原煤,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达百万元,损害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冯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何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漆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贺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李X、何XX、冯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审判规则评析】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如组织、指挥人员或个体采矿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以牟利为主观目的;客观上,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实施了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就本案而言,李X、何XX、冯XX、漆XX、贺XX均为采矿现场管理者或个体采矿人员,且均为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实施了开采原煤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李X、何XX、冯XX、漆XX、贺XX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人员所非法开采的原煤造成的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百万元,远远超出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故应对其以非法采矿罪进行立案侦查,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赵成春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裁判要旨】


长江水域非法盗采江砂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严重威胁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以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受雇佣人员与主犯相互勾结,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成春,采砂船船主。

被告人赵来喜,运砂船船主。

被告人李兆海等4人,采砂船和运砂船船工。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成春与被告人赵来喜经共谋,由赵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赵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的两艘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来喜的雇工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人驾船将江砂运输至赵来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


经鉴定,涉案江砂成分主要为石英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赵成春、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步派员提前介入,提出三点取证意见:一是研究论证江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二是重点收集有关盗采江砂数量的书证,并对江砂价值进行认定;三是查证受雇佣人员、收购江砂人员的作用和主观故意,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提出取证意见后,公安机关在如何确定江砂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江砂被打捞出水面,非法采砂行为即已完成,应以江砂的出水价格认定砂石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江砂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认定砂石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结合本案开采、运输、销售行为的整体性,应以江砂抵岸价格认定砂石价值,但涉案江砂经赵来喜等人运输到镇江、南京等多地,运输距离的远近直接影响江砂的收购价格。


承办检察官提出以江砂到达镇江本地的抵岸价格作为鉴定江砂价值节点,理由是:(1)本案系“采运一体”的作案方式,不应以出水价格来认定砂石价值;(2)犯罪嫌疑人将江砂运输到岸边并被砂商收购,其牟利目的才得以实现,以抵岸价格认定具有合理性;(3)犯罪嫌疑人在镇江、南京等不同地点销售,以距离较近的镇江本地抵岸价格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较为有利。检察机关的意见获得公安机关认可。


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以下问题:一是江砂属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江苏省地质环境勘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认定本案江砂为细砂,成分主要为石英,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二是涉案江砂价值。公安机关查获了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接江砂船次、资金往来等书证,有效锁定犯罪嫌疑人盗采江砂数量,并根据犯罪嫌疑人作案方式、目的等,以江砂运抵镇江的被收购价为节点,认定了涉案江砂的单价以及盗采江砂价值;三是受雇佣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李兆海等四名受雇佣人员明知他人盗采江砂而积极提供协助,且四人长期从事非法采砂行为并多次逃避行政处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审查起诉进一步查明受雇佣人员作用

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经提讯查明,在日常盗采活动中,赵成春与赵来喜两名主犯主要负责谋划、组织,一般不在现场,由李兆海等四名受雇佣人员在采砂现场负责联络,敲定采砂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负责江砂的交接、记账和现场签字确认等工作,四人对采砂现场具有管理职能。同时,经向有关部门调取近年统计年鉴、工资指导价位等资料,李兆海、李永祥等四人的收入明显超过当地一般船工,进一步证实了该四名受雇佣人员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


(三)出庭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8月31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赵来喜及其辩护人称赵来喜只是运砂,没有采砂,不应当定性为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


公诉人答辩:一是从犯意联络来看,二人事前共谋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二是从本案操作流程分析,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运砂与采砂不可分割;三是从犯罪目的来看,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砂谋取暴利的必然过程。赵成春与赵来喜分工协作,构成开采、运输、销售整体作案行为链,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对长江砂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属共同犯罪。法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四)处理结果

2017年4月28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罚金1.8万元、1.6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1425200元予以追缴,吸砂船只予以没收。赵来喜不服,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警示与指导意义】


(一)赵成春等被告人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河砂是保持河床稳定和水流动态平衡不可缺少的铺盖层和保护层,在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河床结构和水流动态平衡,掏空防洪工程基础,使堤防控水能力下降,影响防洪安全。非法采砂行为还改变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影响河势稳定,导致废弃物、污染物随意排放,扰动底泥引发重金属污染,危害饮水安全,破坏长江渔业资源生存繁衍环境。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三)要准确认定受雇佣人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还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

(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

(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

(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三、湖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之典型案例八:仇某友、黄某龙非法采矿案,案号:(2017)鄂0103刑初941号


【裁判要点】


本案是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武汉市审理的第一起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对于同类案件有着典型意义,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友伙同被告人黄某龙等人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4日至16日,由被告人黄某龙等人驾驶“皖安顺368”等采砂船在长江嘉鱼水道9号红浮标水域进行采砂、被告人仇某友负责“阜南工035”吊机船在长江嘉鱼护县洲水域将上述所采江砂过驳至“皖强胜5666”运砂船上,共计非法采砂11300吨,并均由被告人仇某友将上述长江江砂过驳至“皖强胜5666”运砂船,其中被告人黄某龙驾驶“皖安顺368”采砂船共计采砂3900吨。上述长江江砂每吨价值人民币26元,被告人仇某友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93800元、被告人黄某龙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在长江嘉鱼护县洲水域将被告人仇某友、黄某龙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江砂10600吨依法予以变卖,变卖价款为人民币275600元。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仇某友、黄某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仇某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仇某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被告人黄某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公安机关变卖的江砂款人民币27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一审已生效。


【典型意义】


非法开采江砂等环境资源的行为,不仅破坏河床影响河流的生态环境,而且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和流域周边的生态安全。对非法挖采河流矿砂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审判,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定履行职责,积极响应总书记“更要绿水青山”的指示,是人民法院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依法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彰显,昭示着国家司法力量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和使命。作为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本市的第一起非法采矿案件,本案有着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德清、杨德顺、祝新发


【专家点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非法采矿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极大的威胁,本案仇某友、黄某龙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域非法采砂,破坏河床影响河流的生态环境,最终损害流域周边的生态安全。对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公开审理,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问题上的坚决态度,积极响应了习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思想,昭示了国家司法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作为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第一起刑事案件,对于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行为有着示范效应,起到了警示效果,对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武汉大学张素华教授)


四、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布安徽检察机关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典型案例七:马超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原铜陵县董店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山关闭,根据相关政策,该公司需对原矿区进行复垦复绿治理整改。2016年3月,被告人马超等人与原铜陵县董店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复垦复绿工程,协议要求马超按《铜陵县董店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岩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进行削坡填坑场地平整工作,并严禁土石方外运。其间,马超在对该项目区入口道路左侧原矿山1号进行开挖整平过程中,超越范围开采石灰岩矿共计35737.40吨,价值533202元。并先后销往苏州、安徽省池州、青阳、枞阳等地,违法所得40余万元。2017年5月铜陵市国土局义安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同年6月14日,马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6月19日马超退出违法所得款44万元。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马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办理过程】


此案系环保督察案件,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派员引导公安侦查、取证,并进行实地调查,对被开挖山体进行评估,并督促相关部门进行复绿工作。



(一)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计算


陈某、顾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皖03刑终128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谷某受雇于陈某,因此,谷某在涉案塘口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不应计入两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谷某的开采矿石量应从指控的总量中扣减,故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辩解其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矿产品的价格认证


任俊兵、任忠良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2刑终139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案发地为铜陵市水域,销赃地也是铜陵市场,价格认定部门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的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芜湖市场批量价格进行分析测算不尽合理,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刘甲多、王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皖12刑终214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矿产品价值的认定,经查,根据在卷证据,王进手机相册中有关砂场的账目载明,2016年2月至6月份,砂场总收入860810元;2017年4月1日,现场查获的刘甲多等人的两个砂堆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4850元;刘甲多等人砂场票据汇总表经统计后,2017年4月1日以前刘甲多等人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10060元,4月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2100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认定王进、刘甲多等人非法采矿数额的依据。但从时间上看,刘甲多砂场于2017年4月1日销售的砂子有可能来源于现场查获的两个砂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避免重复计算,刘甲多砂场于2017年4月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即122100元不应再计入涉案总数。


(四)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周洪江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203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量刑。经查,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0万元至15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数额为528728元,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不宜将最低数额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以“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量刑过重,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周洪江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改判。


2.刘洪分、周迎春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149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二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予以明确,上诉人刘洪分、庄家保、周迎春、王雨兵及原审被告人周名良、张超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依法对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调整。


(五)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运输费用


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皖18刑终128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运送矿石5元/吨的运费是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单独直接支付给驾驶员,收购价中不含有运费,此节事实有证人涂某甲、杨某乙、杨诗江、涂某乙、毛庆峰、涂某丁、张存军、涂某丙、葛少年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因此,应将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分别收购的3万余吨和1万余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费用中分别扣除5元/吨的运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万余元、17万余元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此节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开采费用


王云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1225刑初275号,阜南县人民法院:但指控被告人王云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15.867万元,因其中包含开采费用26445元未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矿产品价格认定基准日不能超出实际经营期间


张帮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1322刑初546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5477588元的指控,经查:2014年12月5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6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超出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故认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6元/吨显然不妥;2015年2月2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3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4元/吨,因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的价格,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2013年及2014年具体开采毛石数量,故只能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价格,即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3元/吨,结合安徽某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镇某村采石一厂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2579598吨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元。


(八)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


许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8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其租用许某某的挖机仅用于破碎石料,并非用于开采石料,其全部非法开采时间为68小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每小时320元的价格租用许某某的挖机盗采石料四五天,共计作业约三四十小时,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挖机开至山场上作业四五天,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租用了许某某的挖掘机,但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租用该挖机在原庐江县白湖镇石料总厂开采石料,除被告人供述以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安徽省地址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份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开采的范围系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位置及范围图》和该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但该局对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的位置及范围进行确认,被告人许某某不在现场,绘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位置及范围图》也未经过被告人的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九)鉴定意见因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予采信


宛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3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范围是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现场确认,但该局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确认时,两被告人并不在现场,事后亦没有经过两被告人的确认;被告人宛某某开采的矿场塘口在非法开采前后的状况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关于被告人非法采矿储量估算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十)鉴定意见因侦查人员未提取检材导致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赵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屯刑初字第00036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赵某开采自家屋基地砂砾石(即CK2坑)的鉴定结论采信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开采砂砾石的地点有两处,一是在佩琅河南岸下窑村河段(CK1坑),该处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取样作为检材,二是在赵某自家屋基地(CK2坑),该处公安人员未取样;两处虽然均在佩琅河南岸的河漫滩处,但相距500米左右;332地质队的鉴定报告是根据CK1坑提取样品作为检材,进行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范围、开采破坏价值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品不一致的”。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332地质队对CK2坑进行的鉴定因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情形,故其针对CK2坑所作出属于矿产资源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鉴定CK2坑开采范围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也失去认定的意义;省国土厅《鉴定意见》就该部分确认意见也失去依法认定的基础。故该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范围、储量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经查,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方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刘某乙、程某丙、洪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实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基本范围为阳湖镇兖溪村赵某自家屋基地(CK2采坑)和相距500米左右的佩琅河南岸下窑河段汪某甲等四人承包地附近(CK1采坑)。332地质队作为鉴定机构,采用黄山市国土规划勘测院测量员现场测量的成果表,估算求得资源储量,CK1采坑为7211.88立方米,CK2采坑为438.28立方米;确认该建筑用砂砾石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0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29505元,并出具《赵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该报告已经省国土厅进行鉴定确认。本院认为,因公安人员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本院在证据采信的论证中已经排除332地质队《鉴定报告》及省国土厅《鉴定意见》中关于CK2坑为矿产资源的认定,故该部分鉴定的资源储量、破坏价值应予扣除。本院认定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范围为CK1坑,储量为7211.8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163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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