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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9-01-18 23:05 次阅读

各中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中的估值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申请的请求范围内或者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施保全,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二、 申请保全人请求在一定金额内实施保全的,裁定保全的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申请保全人未申请在一定金额内保全,仅申请保全特定标的物的,裁定保全的标的物价值或范围不得超过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

三、 在一定金额内实施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对拟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预估算。预估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得对超标的额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已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事后估算。事后估算的实际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的金额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对特定标的物实施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对已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事后估算,事后估算的实际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执行法官除按照法律规定外,还应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标的物价值进行综合判断。

四、 人民法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可以在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经营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拟保全财产的顺序。

五、 估值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将相关材料附卷。

六、 在保全过程中,被保全人提出明显超标的额保全意见的,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财产价值按以下方法估算:

(1)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2)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冻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保全申请载明日期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估算保全标的额。

(3)查封房屋的,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价值估算保全标的额。查封房屋为一手房的,可以参照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一手房价格估算保全标的额;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可以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等估算保全标的额。

(4)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该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

(5)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保全标的额。预查封的在建工程无相关协议、资料明确投资额的,应当查明该在建工程的相关状况,参照该工程的土地市场价格、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扣减该工程应当交纳的土地欠费、工程欠款、变价该工程产生的税费、后续建设费用、拍卖服务费、过户费等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6)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 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保全标的额;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 100 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保全标的额。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 20%估算保全标的额。

(7)冻结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或采矿权等财产权的,参照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8)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9)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应当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10)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并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保全的动产如果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 50%估算保全标的额。

(11)保全其他财产权的,以能证明该财产权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八、 当事人对除银行存款以外的保全财产约定有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估算保全标的额。

九、 根据相关财产信息仍难以估算保全标的额的,可以通过向专业机构询价的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十、 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十一、 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十二、 被保全的财产为整体不可分的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其整体价值即使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不属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十三、 依次保全多个财产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估算并扣减之前已实际保全财产价值后,才能对剩余裁定保全标的额所对应的财产进行保全。

十四、 对被保全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应当按被保全人占共有财产的相应份额所对应的价值估算实际保全标的额。

十五、 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估值,应当参照本意见第七至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估算。

十六、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或第三人申请变更保全财产、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上述七至十四条之规定估值拟变更后的财产价值。拟变更的财产与已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

十七、 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为变更保全财产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即使明显高于裁定保全金额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不属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十八、 因情况紧急难以及时估算保全财产价值的,可以先行保全该财产,但应当对该财产进行事后估算。事后估算的财产价值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明显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十九、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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