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审判文件 > 法院司法审判文件 > 安徽 > 正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办案指引(试行)2018

2018-12-25 22:12 次阅读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统一办案尺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逐步推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案指引。

一、当事人主体和适用范围

1、【原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包括:

1)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

第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同一顺序的近亲属为共同原告。

3)为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4)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2、【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

1)车辆驾驶人;

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

3)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加】 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责任一方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除外。赔偿权利人仅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未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通知机动车责任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需要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划分按份责任的,应当通知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审理的保险种类】 除审理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争议外,其他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范围。

5、【已获工伤赔偿】 受害人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对已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重复主张的项目主张,不予支持。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

(一)人身伤亡

项目

标准

医疗费

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受害人实际支付金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的10%予以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后期治疗费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对是否必然发生或金额有争议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

营养费

按医嘱加强营养天数,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

误工费

1、误工时间按照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70周岁以下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60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和行业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60-70周岁的受害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尚从事的工作和行业的,不支持误工费主张;7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原则上不予支持。

护理费

1、护理费原则上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2、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限和医嘱护理期限确定,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

3、受害人需要长期护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

4、受害人因严重伤残需要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费,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5、完全护理依赖按护理费100%比例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60%-80%比例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20%-40%比例计算。

6、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

残疾/死亡赔偿金

1、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相应伤残赔偿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0%,90%…10%,死亡的按100%计,有多处残疾的,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9%…1%,赔偿指数总计不超过100%)。

2、以受害人户籍登记的住址作为判断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户籍登记地属于城镇区划范围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残疾/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①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②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的;

③受害人或其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已实际居住的;

④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的;

⑥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被扶养人生活费

1、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者60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2、扶养年限自扶养人定残日(死亡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计算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乘以扶养年限和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

以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4、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或鉴定为10级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扶养人的伤残赔偿指数后的数额。

丧葬费

1、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2、对受害人近亲属举证证明存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应据实、合理认定,原则上以2000元为限。

交通费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照省内15元/天(次)、省外20元/天(次)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确因居住地偏远、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远高于上述金额的,按其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确定。

鉴定费

1、由受害人申请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采信或未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推翻的,按鉴定费票据支持鉴定费主张。

2、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

1、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构成伤残等级的,十级为5000元,每加重一级,增加5000元;侵权人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情形的,可酌情予以增加;有多处伤残的,按赔偿附加指数相应增加;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酌情减少。

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机动车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保险的除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的除外。

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以原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为依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总额按300元/天计算(含病人及1名陪护人员),特殊情况需要增加1名陪护人员的,每天增加1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加以确定,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未明确赔偿期限的,计算至75周岁;残疾辅助器具费仍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二)财产损失

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

1、一般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中的定损金额确定;如车辆已维修的,以维修清单及正规维修发票的金额确定;两者差距较大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

2、维修价格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施救费、评估费

1、按正式发票确定的金额计算。

2、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依据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至维修完毕的期间(赔偿义务人认为该期间明显不合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车辆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计算;难以确定收益或该收益明显高于市场同类车辆收益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车辆维修期间短暂(15天以内),原则上不予支持;因车辆定损和维修导致长期无法使用的,可酌定合理期间,按50元/天计算。

车辆贬值损失

不予支持,但对用于销售的新车产生的合理贬值损失,可以酌情支持。

 

三、赔偿责任主体

1、【租赁、借用车辆】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⑷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其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除盗抢车辆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上述处理。

2、【盗抢车辆】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挂靠车辆】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雇佣活动】 驾驶员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驾驶员有重大过错的,应当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责任。

5、【职务行为】 驾驶员为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6、【多次买卖车辆】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7、【买卖拼装或报废车辆】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8、【套牌车辆】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9、【车辆驾驶培训】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试乘】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1、【道路管理维护缺陷】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12、【妨碍道路通行】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道路安全缺陷】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4、【机动车产品缺陷】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5、【无偿搭乘】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⑴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⑵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四、民事赔偿责任

1、【事故责任已作认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合理确定各车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事故责任难以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确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3、【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受害人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6、【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损害】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五、保险赔偿责任

1、【交强险责任限额】  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受害人主张在该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多个交强险】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

3、【无责车辆交强险】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方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因果关系的,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要求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应当扣减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4、【免责条款生效条件】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5、【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6、【特种车辆作业中致第三人损害】 特种车辆作业时造成车体之外的第三人损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7、【违法驾车致第三人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

8、【“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 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首次投保或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的,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否则保险单打印生成的“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9、【免赔率的计算方式】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于免赔率约定了明确计算方式的,按该约定计算;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扣除约定免赔的款项后,总额仍超过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的,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足额赔偿。

10、【垫付费用的处理】  对于机动车责任方先行垫付的费用,受害人的诉请中包含该部分费用的,一并处理,扣除机动车责任方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余下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机动车责任方;受害人的诉请中不包含该部分费用的,根据保险公司意见决定是否一并处理。

11、【多人伤亡保险赔偿款的处理】 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对于保险赔偿款的处理,应当根据受害人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保险款项的获赔数额。

六、司法确认

1、【申请】 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审查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由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询问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3、【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本办案指引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注:本文中的“交强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6日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