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民事法律 > 民事新法解读 > 正文

最高院关于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执行机制的答复

2018-11-13 22:03 次阅读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执行机制》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裁判和执行方面的问题

正如您在提案中所提到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而当前《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修复这一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执行规定不足。为此,我们一方面以当前民法典分编编纂为契机,推动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关于修复生态环境等相关责任形式的规定;另一方面,我们也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的方式规范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为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提供切实保障。第一,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环境修复的内容。该解释首先明确规定了环境修复责任的双轨制,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该解释还明确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第二,通过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规范环境修复的裁判和执行工作。《工作规范》第三节有九条专就裁判和执行作出专门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裁判方面,首先,人民法院应当确保裁判具有可执行性,便于监督。裁判不仅要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还要确定其履行责任的方式、程序、标准和时限。其次,对于被告的行为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停止建设、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经营等等。再次,对于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可以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判令分期给付,并确定分期给付的期限、次数和每次给付的金额。在执行方面,首先,《工作规范》明确规定原则上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确有必要达成执行和解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应当公告。其次,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申请执行人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此外,我们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生态环境修复的裁判方式和执行工作标准。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司法实践中好的做法,细化相关规定,更好地规范环境修复的裁判和执行工作,推动生态环境得到全面修复。

二、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等专项工作

“鉴定难、鉴定贵”一直是困扰环境资源审判的突出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环境损害成为继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之外第四类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类别。2015年以来,司法部与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不断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审、登记和管理工作。2014年起,原环境保护部向社会推荐了两批共29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成立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国家库)专家名单,为环境损害鉴定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技术支撑。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除法学专家外,专门聘任了20位来自科学技术界的专家。江苏、福建、广西、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并制定管理办法。这些专家不仅作为鉴定人、专家证人对个案提供社会服务,也为人民法院采信、认定鉴定意见提供专业咨询,为制定鉴定类规范性文件提供决策建议。

从具体做法来看,在现阶段,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出具意见,或者相关技术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下一步,我们将不断推动规范鉴定机构、完善鉴定程序,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鼓励技术专家参加诉讼,必要时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探索吸收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就事实问题行使表决权,为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更加强大的智力支持。

三、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问题

关于您提到的公益基金账户等问题,我们非常赞同。鉴于生态环境修复金和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的公益性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规定上述费用和赔偿款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公益诉讼原告支付。但是,对于此部分资金如何管理使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海南、昆明、贵阳、无锡等多地法院在建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上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但由于对该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认识不同,导致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为此推动设立了地方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有的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非税收入上交地方财政,有的法院甚至出现打算与社会组织共建基金乃至直接交给社会组织管理的现象,亟需规范,以免影响资金安全使用,进而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欧美国家的做法,其大多是依托国家财政部门建立配套的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制度。如美国公民诉讼中的民事罚款,具有代替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作用,该罚款一经判决确认,即进入财政部专项基金用于环境治理或者修复,而不是将赔偿款支付给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时,美国还专门建立了“危险物质超级基金”。《美国法典》第26篇第98章第950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美国财政部下设的一种信托基金,该基金主要来源于两大类:一种是基金创设时的资金,另一种则是通过转移支付的资金。其中,转移支付的资金可以来源于环境税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支付环境治理成本后向危险物质排放者、船舶及其设施的油污排放者等代位求偿的赔偿款,以及危险物质排放责任人在未履行清污和环境恢复义务的情况下被处以最低3倍的惩罚性赔偿款等。该基金可以用于支付以下费用:补偿政府治污成本,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社会组织为应急处置支付的费用,公众参与技术协助的资助,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应赔偿但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以及土壤污染研究费用、损害评估费用等。此外,在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除污染者自行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以外,经法院判决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一般由国家受领,放在财政部的专户上,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近年来全国“两会”期间,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就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提出建议和提案,说明该问题已经成为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我们将会同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继续进一步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推动早日建立专项基金。

四、关于完善公众参与的问题

公众参与是新环保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一直以来,我们都将公众参与作为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水平,提升环境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在推动公众参与方面,我们主要做了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诉讼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公众参与原则。例如,我们要求公益诉讼的起诉、调解、执行和解等环节必须公告,由公众监督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也设计了在磋商阶段必须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制度。特别是新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一步为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有力举措推动公众参与的落实。例如,在常州中院受理的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被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同时还要求鉴定机构出具3套生态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并到现场以发放问卷的形式收集公众意见。常州中院以该公众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并结合案情最终确定了环境修复方案。又如,贵州清镇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由法院指定第三人或者由责任主体自行聘请第三方主体对其整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相应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及时向法院或者责任主体汇报,以及时监督和调整环境整治方案。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保障适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6月8日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