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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2018-07-05 00:02 次阅读

 案例:甲驾驶机动三轮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甲驾车逃逸,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办案人员无异议。对甲的行为是否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对甲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甲驾车逃逸的行为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作为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刑法评价,其逃逸行为不应再升格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刑处罚。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定罪情节,不应再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从《交通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也就是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甲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对甲的行为进行的行政法评价。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甲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对甲的行为进行的刑法评价。再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甲的行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是对甲的逃逸行为进行重复的刑法评价。这与《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三条排除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是一个道理。

其次,应严格把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报告警察三项义务,不难判断,其中首要的是救助被害人。根据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犯罪人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是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了救助受害人、保护现场等新的作为义务。但是,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报告警察明显不在一个价值位次上,不应一概将行为人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比如,本案中乙当场死亡与乙事故后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不同情形下甲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交通案件解释》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合理的区分了被害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和具有合理理由的逃跑行为(比如担心被被害人近亲属殴打),但是该解释不区分事故具体情形,将行为人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合理,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直接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直是公安交警部门打击的重点,根据公安部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显然与《交通案件解释》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含义不同。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逃逸行为危害性较大的考量,也是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便于赔偿责任划分、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价值追求。实践中,交警部门一旦认定为肇事逃逸案件,不再勘查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直接认定逃逸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上当事人的逃逸行为也为案件现场勘查、责任划分等制造障碍,交警部门无法再勘查出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简单的采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不符合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将因行为人逃逸造成的无法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直接推定为行为人负全部责任,违反了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有有罪推定之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存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比如本案中甲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即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甲逃逸行为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不能直接认为甲的逃逸行为以作为定罪情节评价,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进而不认定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是应该综合甲、乙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先评价甲无证驾驶的行为,再评价其逃逸行为。笔者考虑,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时,可以将行为人逃逸情节从案件中“摘出来”,如果行为人还存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能够划分行为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果将行为人逃逸情节从案件中“摘出来”,不能够准确查明行为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包括不能查明的原因是由行为人逃逸行为所致),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从严把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勘查现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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