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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

2017-11-04 21:23 次阅读

编者按:关于清算义务责任人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上述规定对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贯彻实施中,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认识,尤其在涉及无法清算的认定程序、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清算义务人抗辩事由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并参考最高法院、及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关案例样本梳理了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问题,通过对具体实务问题的分析探讨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适用,以期进一步明确审判思路。现予以刊发,供交流参考。


一、主体及程序问题


(一)债权人诉请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关责任时,其债权是否需要经过生效判决确认?


问题及争议: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时,其债权可能仍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此时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是否能与清算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合并审理,债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认定,进行何种程度的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诉讼效率原则,可以合并审理,而且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号也是合并审理的;[1]另外,如果不合并审理,让其就基础债权另案起诉的话,本案程序如何处理,如中止的话可能造成实践中的诉讼拖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基于违反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性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形成的基础事实有争议时,基础事实的核查涉及大量基础证据的审查,且基础债权形成的事实可能是基于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等各种案件类型,混于一案审理既不易突出争议焦点又有碍于专业领域的审判分工,实践操作难度大。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号并非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两个争议,而是因为各方当事人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争议。


分析与说明: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高院讨论稿[2]对债权的认定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基本思路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无异议。讨论稿规定债权具有给付内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条规定作出相应认定:(1)债权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认;(2)债权虽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公司对该债权不持异议或对该债权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3)债权系债权人经合法程序受让取得;(4)债权系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清偿后取得;(5)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上述讨论稿前4项为债权确定的债权人,如有生效文书,公司认可、已先行给付等;另有情形为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如仅抗辩不清楚、不认可等;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一般直接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若公司债权尚未经司法确认,基础债权债务纠纷能否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一并审理?例如,公司债权人起诉,被告为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第二项为要求股东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如当事人对基础债权无争议,即不存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两种性质法律关系争议的问题,所以此种情况下,无须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没有争议亦不成诉。


如无生效文书就债权确认时,应对债权进行严格审查,应向债权人释明,依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或依职权列公司作为第三人,询问公司关于该笔债权的意见,如公司及被告对该债权均无异议的,则无需经过另行诉讼确认。

如利益相关人对基础债权提出异议,应就该异议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主张基于基础事实形成的债权,债权的成立需要就交易关系的基础事实或者侵权等其他性质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基于清算义务违反产生的清算义务人责任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继受取得债权的,如原始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利益相关人如就债权承继不予认可也属于独立的争议,但此种情况法律关系相对清晰,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如对债权承继有异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佐证。


本文意见:债权人诉请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关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基于买卖、借贷等日常经营形成的债权一般应当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或者利益相关人对该债权无异议;利益相关人对债权形成的基础事实有异议,并提出证据的,可就债权是否成立另案诉讼解决。经合法程序受让取得的债权,如原始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利益相关人仅就债权受让程序不予认可的,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无需另诉。为便捷诉讼,对于其他基础债权较为清晰,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的,可以在一案中进行审理。


(二)公司股东同时为公司债权人的,是否能够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


问题与争议:关于公司股东为债权人时,能否向其他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本身即为清算义务人,其如果起诉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或者清算清偿责任会形成自己告自己的局面,并且可能会造成公司股东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3]


第二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没有实际参与清算的股东,对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无过错的股东,其如同时为公司债权人,亦有权利要求公司的实际清算人或导致公司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不得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


分析与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由上,股东可以诉请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但依责任性质和公司类型的不同,有所区别。


关于清算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是因具体侵权行为产生的补充性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有权向公司的实际清算人诉请清算赔偿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其同时是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其不得以此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


关于清算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其诉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需证明自己无过错且被告系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责任人(如公司账册系被告掌管并毁损、被告与公司人格混同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无清算义务,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本文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有权向公司的实际清算人诉请清算赔偿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其同时是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其不得以此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同时,其诉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需证明自己无过错且被告系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责任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对公司无清算义务,故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三)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是否需要有前置程序?


问题与争议:“无法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推定无法清算,可直接让其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号即为未经清算前置程序即在买卖合同中直接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法清算应当在清算程序中进行认定,不宜在诉讼程序中认定。在申请清算而清算不能终结后,债权人才有权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一是未经清算程序,不能直接推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也无法认定债权必然受到侵害。二是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两者不宜混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4]三是《公司法》第184条条文的文义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的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负责监督清算过程,而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可自行决定清算能否进行的权力。四是从清算的客观要求方面考量,公司清算专业性极强,涉及利益众多。如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无法清算,缺乏专业性。


分析与说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均将“无法进行清算”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即相关清算义务的履行瑕疵需要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上述两条均未规定相关损害后果的认定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因此,此处“无法进行清算”并非程序的规定仅为关于损害后果方面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损害后果的认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问题而非关于前置程序的强制规定。


实践中,有多种情形妨碍清算程序甚至是导致无法清算,比如:(1)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2)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3)主要财产灭失,导致无财产支付清算费用的;(4)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5)公司虚假清算,并已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的。但上述情形出现的方式多样,程度各异,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仅会出现微小瑕疵,如果轻易认定无法清算则可能使有限责任制度很容易被突破,从而破坏公司制度的基础。


无法清算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1)相关因素对清算程序的影响程度,比如账册缺损程度是否达到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的;(2)是否已经无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比如在交易文件灭失时可以通过询证、查看银行对账单等方式予以核查、财产灭失时可以通过主张相关人员赔偿予以救济等。


关于审查程序。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其诉的标的与公司清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同且司法程序设计不同,审理重点亦不同:(1)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在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前,可以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而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上述措施缺乏法律依据。(2)公司是否能够以现有账册、文件进行清算的判断专业性较强,由清算组进行判断更为恰当,直接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认定缺乏正当性。(3)在无法清算认定时,应当有清算义务人参与。比如,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部清算义务人到庭进行听证,就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强制清算及公司是否无法进行清算进行充分的质询。


本文意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债务清偿责任,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如清算义务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的,无须先行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但当清算义务人有异议,主张可以清算并且提供符合清算条件的初步证据时,应当先行进行清算程序。


二、诉讼时效


(四)清算组织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分析与说明:诉讼时效指向特定的权利人,而作为清算的组织责任,涉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公司清算是公司依法退市的必经程序,只要公司的法人人格未依法终止,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均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清算组织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从程序角度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启动强制清算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不同[5]。清算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植物人公司”的问题,促进公司依法退市。


本文意见:清算组织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


(五)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算清偿责任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而产生的责任,股东未尽清算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侵权事实属于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在股东以不作为方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持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未结束,不应起算诉讼时效。[6]


第二种意见认为,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使用诉讼时效。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应该早已存在,但是债权人自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十余年后才主张权利,显然不够积极,对这种“权利睡眠”法律不应保护。同时,在无法清算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如果没有时效限制,股东责任过重。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使用诉讼时效。


分析与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7]


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文意见: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六)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当如何确定?


分析与说明:确定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原则是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8]。清算赔偿责任中,“赔偿”的事实依据是具体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作为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清算赔偿责任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清算行为产生损害后果的时点,该举证应当实质审查是债权人是否收到相应清算结果的通知,而非仅形式审查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注销等。


本文意见: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具体有以下情形:(1)进行过清算程序,以清算程序终结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时作为清算赔偿责任的起算点;上述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2)提交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注销之日起作为清算赔偿责任的起算点,由清算义务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举证;上述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七)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当如何确定?


问题与争议:目前审判实务中的初步共识是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9]时为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当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日起算。但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亦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10];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比如自发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导致无法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作出终结裁定之日起计算。


分析与说明:清算义务人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亦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受到无法通过清算受偿的侵害,故仅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构成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起算。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是债权人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还需满足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此处“权利被侵害”准确时点应当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下,导致无法清算的特定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时点,比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具体时点,且该侵害还需系足以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侵害。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系公司外部人,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账册保管情况并不能及时了解,故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账册灭失的具体时点很难举证。而法院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一些事实查明及认定可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证据。由上,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起算,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该怠于履行足以导致无法清算时起算。


本文意见: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具体有以下情形:(1)公司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的2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清算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强制清算裁定、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上述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2)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11]。如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三、对清算义务人抗辩事由的审查


(八)股东以其未参与经营、或仅为公司名义股东抗辩,是否构成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问题与争议:如股东提出并未真正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的股东还提出其仅是名义股东,公司由实际出资人进行经营管理,这些能否构成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分析与说明: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此时股东系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司债务清偿的外部法律关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这也符合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中,也体现出上述原则。


由上,债权人有权诉请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诉请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及是否为名义股东均不得对抗债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由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对“明知”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如向非工商登记的主体诉请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就该主体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意见:清算义务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的法定义务,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准,股东以其未参与公司经营、或仅为名义股东等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以其并非公司股东,系为他人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问题与争议:实践中,有债权人起诉工商登记的股东要求承担清算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该股东主张其从不知晓自己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相关文件签字均为伪造,此种情况是否构成免责?


分析与说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工商登记的股东以他人冒名办理登记为由否认股东身份为由抗辩,应当有另案生效判决就冒名事实进行确认,或者有对前述工商登记的撤销或者变更。


仅工商登记材料签名非本人所签,不足以否认股东身份及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亦不构成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对于“冒名”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尤其是在工商登记股东与其主张冒其名者存在或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其他社会联系的情况下,需防止利用虚假诉讼否定工商登记股东身份逃避应对债权人承担的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


本文意见:仅以工商登记材料签名非本人所签不构成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被“冒名”者不是公司股东,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的清算责任,但对于“冒名”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


(十)清算义务人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问题与争议:如股东主张的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公章均为伪造,其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是否能够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分析与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股东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账目等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其基于股东身份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等重大事项不知情亦未提异议,该情形本身即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义务,故公司股东如以其对清算事项不知情,清算报告签字并非其真实签字或印鉴抗辩,该事由不能构成免责。如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公司清算提出异议,并且清算行为可逆,比如公司工商注销行政登记可以恢复、公司可以回复到清算前状态,即相关清算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股东可以免责。


本文意见:以清算状态可否恢复、清算后果是否已经产生,作为股东免责标准。公司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即使他人伪造相关手续注销公司,股东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责,也应就其怠于行使股东职责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清算状态无法恢复,清算后果已经产生,股东不能因其未参与清算免责。


(十一)清算义务人以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问题与争议:清算义务人提出其未从清算中获利,能否作为免除清算赔偿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


分析与说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故实际获利与否与清算赔偿责任认定无关,不能以未获利作为免责事由。


本文意见:清算义务人不能以未从清算中获利作为免除清算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十二)清算义务人以无因果联系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


问题与争议:股东抗辩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资不抵债,不存在因未组织清算、无法清算、清算不当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情形,是否能以此免除股东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对股东应承担的公司债务责任,并不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为限;且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应是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故股东对外责任范围应是公司全部债务,其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13]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无因果关系,则可相应免责。


分析与说明: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均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联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本文意见:无因果关系的抗辩,股东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则可相应免责。



[1]参见高春乾:“公司解散清算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载《北京审判》,2015年8月,第44页。

[2]北京市高院在于2015年7月3日发布《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2015座谈会纪要)前,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7日召开了部分法院审理公司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3]北京市高院2015座谈会纪要第三条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审理的公司清算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起诉公司清算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公司债权人同时为公司股东的除外。”

[4]徐力英:“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探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5]姚蔚薇:“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6]同上注。持该观点的案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1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81号。

[7]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8]由于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是前面所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恶意处置财产、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未出资等。上述行为均是债务人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作为债权人而言通常不可能掌握这些情况或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有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因此,当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债权人就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及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而关于时效的举证责任则在清算义务人,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参见姚蔚薇:“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研与参考(民二庭)》(2013年),“关于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

[11]如执行终结裁定中注明“公司人员及财产下落不明”等。

[12]相关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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