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崔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担任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崔某刑事责任。但需要就本案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代理人认为,根据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杀人动机是怀疑被害人Q某有其他男人,进而无端猜疑而起杀心。
二、关于本案事实及证据问题。
1. 本案凶器问题
根据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见崔某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供述),本案的凶器系被害人自身所有,存放在被害人汽车的驾驶座旁的储物箱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崔某的上述供述系虚假供述。
(1)根据本案涉案人MOU 供述(见徐红亮2013年5月11日供述),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前日常佩带一把银灰色折叠刀,该刀约10公分,展开后约20公分,涉案人MOU 所描述的折叠刀与本案凶器的特征相符合。
(2)根据本案涉案人U某供述(见U某2013年5月12日供述),U某问被告人崔某:“您哪来的刀”他说就是我平时身上带的那把刀,我见过他平时在裤腰带上带着一把刀。
(3)按照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见崔某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供述),该案的凶器是2013年4月其和被害人一起去花苑买的,是在被害人买车之后,买刀的目的是让被害人防身之用。关于这一细节,并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相反,本案涉案人U某、徐红亮的供述可以证明本案的涉案工具系本案被告人崔某所有。由此可见,被告人崔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只是一味地为自己推脱罪责,并未如实交代。对于被告人崔某这样目的性较强的虚假自辩行为,我们认为不能让其逃避法律的严惩。
2、关于被告人崔某是否明知被害人怀有身孕问题
(1)现有部分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崔某杀害被害人时明知其怀有身孕
首先,根据被害人母亲Y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在与被害人一起在陕西被害人老家时,被告人崔某在与被害人曾一起到医院就诊,被告人崔某对被害人怀孕的事是明知的。关于这一点,被害人母亲Y某曾向本案侦查机关提供过相关证言,但在侦查机关移送公诉机关的卷宗中则无此方面证据。
其次,按照被告人崔某母亲T某的供述((见T某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供述):Q某(被害人)说她要喝药,崔某不让她喝,我问Q某您要喝啥药,Q某没有回答我,我儿子崔某让我到厨房去给Q某倒一碗熬好的姜片红糖水。从以上供述可推论:被告人崔某应该是明知被害人已经怀孕,故当王某要吃西药时,被告人崔某出于对胎儿健康考虑,才让被害人喝姜片红糖水。
再次,证人杨某等证实其听崔某提起过Q某怀孕的内容的证言。
3、关于本案被告人提交的村民签字及村委会证明
代理人认为,这是被告人一方企图以所谓的“民意”操纵审判,这种村民签字及村委会证明所具有的非理性、易受操纵性、案后性等特点,决定了关于本案被告人提交的村民签字及村委会证明不应当成为审判的依据。因此,代理人希望合议庭成员不能以误导民意的方式妨碍本案公正处理。
二、关于本案量刑
本案被告人崔某无端猜忌,持械杀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且受害人被杀时还怀有身孕。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失和难以挽回物质损失,在此本律师受被害人家属委托向贵院郑重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崔某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请求。
1、本案的情节恶劣之处在于:
其一,本案被害人被害时怀有身孕,本案后果特别严重,在当地影响极为恶劣,且已经多家中央级媒体报道。被告人崔某极残忍的手段杀死怀有身孕被害人,体现出崔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和人身危险性。
其二、毁尸灭迹情节。本案被告人崔某自身毫无基本医学知识,在捅伤被害人后,武断地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为毁灭罪证,将车开入黄河,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也造成了本案一部分重要证据毁灭。
其三、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尤其二审时就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翻供。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的前后供述,呈现出拒不认罪到认罪到提出罪轻辩解变化过程。其到案后第一次虚假供述,后在公安机关查清基本事实情况情况下,为减轻罪责,被动认罪。到二审时又再次翻供。被告人一审期间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做虚假供述和辩解,如被告人崔某在毫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声称被害人有其他男人,意图证明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还有在作案刀具来源问题、是否知道被害人已怀孕等问题上,崔某均做了虚假供述。尤其恶劣的是,被告人崔某在二审时又罔顾事实翻供。被告人崔某为推卸自身罪责,甚至辩称其之所以杀害被害人Q某,声称是争吵过程中,Q某将自己捅伤致死,其辩解理由荒谬至极,显然是弥天大谎。体现出被告人自私、冷漠、凶残、不思悔改本性。由此可见,时至今日,被告人崔某仍抱逃避罪责侥幸之心,毫无认罪、悔过之心。
其四、被告人崔某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时至今日,被害人的尸体仍停在殡仪馆中。从案发到一审开庭,其间近2年时间,被告人崔某没有以支言片语向Q某父母及亲属表达歉意,在二审时还为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极力狡辩。被告人崔某家人从未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悔罪之心,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过一分钱。被告人崔某母亲在公安阶段被取保候审之后,甚至打电话给被害人父母示威,态度嚣张可见一斑。尤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被害人母亲陈述时,被告人崔某居然对被害人母亲露出蔑视的微笑,其人身危险性可见。
2、关于被告人崔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代理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在被抓时是在“投案途中”,关于这一点,代理人支持公诉人的公诉观点,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出其案发后有投案的情节。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自首情节。
3、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不宜判处死刑的辩护观点。
本案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按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此本案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代理人认为,按照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此种类型案件不是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按照最高院最新的司法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只有在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下,可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不具有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故按照最高院的司法精神,是可以判处被告人崔某死刑立即执行的。
三.本案被告人崔某一次次放弃机会而自走绝路
我国刑法一直秉承宽严相济的基本理念,在制度上设计了诸如犯罪中止、自首、坦白以及积极赔偿获取家属谅解等人性化制度,以达到给犯罪的人悔过自新机会。而纵观本案全过程,被告人崔某是一次次放弃法律宽恕机会而自走绝路。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后潜逃外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至,在交代时避重就轻;案发后其间近2年时间,被告人崔某没有以支言片语向Q某父母及亲属表达歉意;二审庭审时当庭翻供不坦白认罪性质恶劣;案发后其间近2年时间,没有积极赔偿。 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一错再错、坐失良机,最终自寻绝路。
审判长、审判员,生命是无价的,我们知道再多的金钱也无法挽回一个花季的生命。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关注并采纳。谢谢!
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
201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