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3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同居的被害人徐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后赵某从厨房拿出一根擀面杖击打徐某某头部多次,致其当场死亡。犯罪后,赵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徐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多次致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仅因琐事便持擀面杖将被害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同居被害人徐某某(殁年71岁)在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持擀面杖多次击打徐某某头部并致其当场死亡。同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徐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多次致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与被告人赵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对被告人赵某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22时-2013年9月8日1时10分,中心现场位于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民馨家园六区8栋4单元312室。通过现场勘查提取擀面杖、拖鞋、血迹、带血衣裤等痕迹物证的基本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包)公(刑)鉴(尸检)字(2013)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徐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多次致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辨认被害人徐某某、作案工具及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的相关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包)公(刑)鉴(DNA)字(2013)40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作案工具、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所穿衣服、拖鞋及现场提取血迹来源于死者徐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晚19点17分左右,赵某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赵某乙家,20时25分左右他到了赵某乙家中,看见赵某、赵某丙、赵某乙还有他的家人、赵某莲都在。赵某乙对他说赵某和徐某某打架了,把徐某某打的很严重。之后他和赵某丙、赵某乙一起带着赵某去了派出所。赵某一个人进去的。大约21时许,派出所的人给赵某乙打电话他们三人一起进了派出所。
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18时许,他父亲赵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去他家吃饭,见面后他父亲说把徐某某打坏了,是用擀面杖打的头部,打的很严重。19时许他给赵某丙打电话。之后赵某丙、赵某莲都赶到他家,他父亲说要去派出所,大约21时许他和赵某丙、赵某甲一起陪他父亲去了派出所。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带他父亲去了案发现场。
9、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他和赵某是父子关系,徐某某是他的继母。2013年9月7日18时24分他接电话后去了赵某乙家中,他到了后听他父亲说和徐某某吵架了,吵架时徐某某把家里东西都弄坏了,还用擀面杖打他,他把擀面杖抢下来对徐某某乱打一通,之后说要去自首。后来他和赵某乙、赵某甲一起陪他父亲去了派出所,进派出所的时间大约是21时左右。
10、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徐某某的女儿,她母亲和赵某一起同居过日子,平时赵某给她母亲零花钱,二人关系一直很好,平时偶尔吵架。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隔壁住的是老两口,男的大约七十多岁,石拐区大发镇人,女的是后来找的,七十岁左右,戴眼镜,说话不是包头口音。
1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7日14时左右,他和徐某某发生争吵,二人动手的时间大约是15时多。案发当天徐某某向他要钱,他给了徐某某200元钱徐某某嫌钱少还向他要,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来徐某某去厨房拿了一根擀面杖上来打他,他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后把擀面杖抢过来打了徐某某前额头三下。打徐某某的时候她退到自己的房间里,还不停的骂他,他气急了就追着打,徐某某骂一句他打一下,在徐某某的屋里又打了几下徐某某倒在地上,倒地时徐某某头朝北面,脚朝南,趴在地上,已经不说话了,他又朝徐某某的后脑打了几下。徐某某倒地后他骑在徐某某臀部附近用擀面杖打了五六分钟,之后他把擀面杖拿到入户门口靠在墙上,进卫生间把身上穿的白色跨栏背心、白底蓝道睡裤和内裤脱下来团在一起裹在枕头皮里放在座便器的旁边,然后在卫生间把手上和胳膊上的血迹洗掉。追打徐某某时徐的眼镜好像掉在地上了,徐某某戴的灰色手镯也在追打她的过程中打断了,徐某某把打断的手镯扔在她的床上。他把溅上血的衣服换掉后从家里出来去他小儿子家吃饭,大约21时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