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证协会各市分会:
《山西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事实收养和抚养事实公证的指导意见》经山西省公证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组织所属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参照执行,切实发挥公证职能,协助有关单位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山西省公证协会
2016年6月30日
山西省公证协会
关于办理事实收养和
抚养事实公证的指导意见
(2016年6月26日山西省公证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和抚养事实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办理事实收养和抚养事实公证的适用范围:
1、1992年4月1日前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收养公证。
2、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的抚养事实进行公证。
3、1999年4月1日后建立的收养关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的抚养事实进行公证。
第三条 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和抚养事实公证由收养人与抚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受理。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办理事实收养、抚养事实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审查是否符合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晋政办发〔2016〕3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和抚养事实公证的当事人应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收养人或抚养人已婚的,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如一方不能亲自申请,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申请办理公证。
第五条 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当事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收养人与送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收养人离异的,可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等;收养人未婚的,可提供未婚声明;
2、对收养事实了解的亲友、邻居、同事等所作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上应粘贴被收养人的照片(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当事人无法提供本条第3款所列证明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至少应在3份以上。
3、收养人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养事实证明》。收养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上应粘贴被收养人的照片(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并加盖骑缝章。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证明的,其依照本条第二款提供的证人证言,至少应在3份以上。
4、收养人承诺收养事实真实,对被收养人履行抚养义务的保证书及被收养人与生父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承诺;
5、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六条 办理抚养事实公证的当事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抚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抚养人离异的,可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等;抚养人未婚的,可提供未婚声明;
2、对抚养事实了解的亲友、邻居、同事等所作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上应粘贴被抚养人的照片(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当事人无法提供本条第3款所列证明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至少应在3份以上。
3、抚养人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抚养事实证明》。抚养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上应粘贴被收养人的照片(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并加盖骑缝章。
4、抚养人承诺抚养事实真实,对被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的保证书;
5、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或抚养事实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认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记录归档留存。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或抚养事实公证,应当询问当事人(被收养人或被抚养人超过10周岁以上的,应询问其意思表示;能查找到被收养人或被抚养人的生父母的,还应询问其意思表示)及相关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事实发生的时间、原因、有无送养人;
2、被收养人或被抚养人的成长经历,如学习、工作等;
3、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对收养与抚养事实的确认;
4、当事人之间如何称呼,是否共同生活;
5、被收养人或被抚养人与其生父母是否仍有来往,以何种名义来往,是否存在抚养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或抚养事实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1、收养的效力;
2、抚养事实公证与收养公证的法律意义与后果;
3、收养关系的解除及其效力;
4、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继承法关于养子女享有的权利,及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制作事实收养或抚养事实公证的公证书,应按照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1〕32号),分别适用定式公证书格式2011版的第二十三式之二、第二十四式。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山西省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