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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反侦查的

2017-05-23 21:53 次阅读

新型贿赂犯罪的反侦查行为表现为:



一、受贿行为的隐蔽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这种貌似“合法”的隐蔽的违法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反侦查的行为基础。

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行为的基本特征:

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


产生的行为根源:

这种貌似“合法”的隐蔽的违法行为,其通常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行为之前或者在行为之后为自己选择的逃避惩罚的退路。也是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行为的基本特征。这种反侦查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相对的稳定下来,之后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新型贿赂犯罪的基本形式。


抗审的定式心理: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选择退路的辩解通常是:

(1)购买与出售的行为与职务是分离的,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2)支付的费用和出售收取的费用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平衡的,同时还以扩大物品的瑕疵来为自己的行为开脱。

(3)案发前更换协议,改变原来的买卖关系。把低价购买的改成租赁,更换购买合同;把高价卖出的物品的财务账,进行撤换、变换金额等。


(4)把购买关系转换为借租关系,转换所有权的关系。

(5)否定自己与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关系。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

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首先是否定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行为,并且提供说明这些行为表现的履行形式即“上述行为的费用支付方法”(法人与自然人的串供特征不同,如果是法人,其反侦查行为是通过补账和修改账目来完成,自然人就是通过统一口径,来实现反侦查的退路的补救)。

其次是销毁上述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当时订立的买卖协议和票据等。

最后是返还上述物品,恢复原样,以此补救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件的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的根本途径是以事联系到,首先是发现了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的行为,事件指向了具体的人;

其次是由事查人,也就是说有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谁,需进一步的侦查;

最后是以人查事,这是贿赂犯罪侦查的基本行为方式的转变。


侦查方法的选择:

首先是寻找即刻成案的行为目标,常常是从以人到事的侦查行为转变为以事到人的行为,即有了这种买卖行为的出现,追查这种行为的性质。

其次是根据贿赂行为所涉及的行为对象,由外及内、由枝节到主干的渗透,找出侦查目标。再有就是贿赂犯罪常常汇集成“一对一”的状态,以最大的可能性提取与犯罪有关的信息为审讯服务,因为这类犯罪行为需要大量信息量的支持,是为做好审讯的必要准备。

最后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关系或者关系物,通过对关系人和关系物的调查,来确立侦查目标。



二、权钱交易的间接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贿赂交付给第三人即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以达到敛财受贿的目的。

权钱交易间接化行为的基本特征:

权钱交易的间接化,其基本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贿赂交付给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以此来剥离这种权钱交易关系。


产生的行为根源:

首先是行贿人为了避开正面的行贿犯罪行为,通过第三者来完成行贿获利的行为,是曲线受贿行为所致。

其次是不方便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行贿,通过第三者更为方便。再者是犯罪嫌疑人需要行贿人与第三者接触,完成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最后是为自己留下反侦查的退路。


抗审的定式心理:

犯罪嫌疑人相对稳定的心理状态“自己不知情、自己没有授意”;

其次是第三人得利与自己的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订立攻守同盟以后,经手人否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再者是得利的第三人也否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最后是这类案件的知情范围一般都是在三人以上,“从事到人”,再“由人到事”的反复,犯罪嫌疑人担心的就是这个被人为扩大的“知情圈”。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

犯罪嫌疑人反侦查的心理支点集中在行贿人和第三人的身上,通常第三人是直接的收益人,是犯罪嫌疑人最为担心的利害关系人,也是犯罪嫌疑人直接串供的对象。

犯罪嫌疑人在得到被调查的信息之后,出于反侦查的目的,迫不及待地寻找订立攻守同盟的对象,进行串供的就是这些人;

再有,让行贿人与第三人建立利益关系,剥离犯罪嫌疑人本人与行贿人的关系(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关系人如情妇等);

还有的犯罪嫌疑人以不是自己直接经手的、自己不知情来否定自己的受贿行为。


案件的信息来源是涉案关系人与涉案知情人。例如,近几年来查办的一些高级干部受贿的情况,这些人多有包养情妇的特点,情妇的需要也就成为这些高级干部的需要。


当情妇们提出对具体财物的要求的时候,这些干部便利用自己手里的权力,指使行贿人来满足情妇的需要,由此这些情妇们的房产、汽车,也就成了这些高级干部受贿的物证了。

常规的侦查方法: 

首先就是要避免犯罪嫌疑人串供,在此基础上讯问第三人,查阅贿赂物品所有权转移的主要过程,确定受贿犯罪嫌疑人与该犯罪行为的关系;

其次是提取受贿物品的相关证据,确定该物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再者是确定第三人与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行贿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行贿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排除行贿人与第三人的经济关系);

最后是确立受贿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关系。




三、市场化特征明显



以合法的市场经济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行受贿行为,如房、车买卖;投资理财;股份经营;薪酬给付等都是常见的市场交易形式,但它很容易被利用于权钱交易行为。


如行为人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即获取所谓“利润”。还有的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凭干股“生利”收受贿赂。

以合法的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行、受贿行为的基本特征:


这种行径的贿赂犯罪表现为市场化的明显特征。以合法的市场经济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行受贿行为,如投资理财、股份经营、薪酬给付、离职后收受财物等都是常见的市场交易形式,是贿赂犯罪利用的权钱交易形式。


产生的行为根源:


产生的心理根源在于既要得利又要远离犯罪的心理基础。该行为产生的特征是权钱交易的期货性及长期性,这种长期性的重要表现是受贿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控制能力。



例如,2000 年10月,中纪委开始对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某忠进行调查。王某忠的犯罪事实暴露后,试图通过行贿手段,对抗有关部门的调查。王某忠经人介绍认识了化名陈某宇的骗子。

陈自称是中纪委领导的秘书,可以把举报王某忠的举报信从中纪委拿出来,以此停止对王某忠的调查。正在四处活动的王某忠得知此情况后喜出望外,自认为抓住了救命稻草,看到了阻碍调查的希望。他先送上土特产,又送上1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和1幅画。

没多久,化名陈某宇的骗子又进一步提出疏通关系需要200万元的要求。此时的王某忠已如惊弓之鸟,对陈的话深信不疑,并幻想着陈可以为他摆平此事。钱对王某忠来说不是问题,于是为了这200万元疏通费,王某忠打电话给私营老板李某。

王某忠曾为李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700多万元,为此造成政府土地纯收益损失400多万元。当然李某得到了好处,并且表示这些钱就算王某忠在该公司的入股,何时需要何时取,当得知王某忠需要用钱的时候,迅速筹取了200万元,给王某忠送了过去。




四、受贿手段的期货性




近年来,腐败行为出现许多“变种”,其中“腐败期货性”较为典型。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约定离职后再收受其约定的报酬,变“现货”为“期货”。

期货性行为,不需要短期的交易性贿赂行为。犯罪嫌疑人与请托人之间的默契,有着一定的心理基础,受贿犯罪嫌疑人的获利与请托人有着重要的利益关系。


这种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还表现为它的延续性,在通常的情况下受贿犯罪嫌疑人为了请托人所提供的利益差比较大,同时受贿人又有比较高的社会地位的支持,出于报答性质的行为,导致了请托人返利的必然性。再有就是避开贿赂行为,拉长贿赂行为的过程,逃避法律的惩罚。

抗审的定式心理:

犯罪嫌疑人的定式心理首先表现为贿赂犯罪嫌疑人与请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即便是自己有受贿行为,那么自己在受贿的当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完全是个人的感情交往。

其次上述行为完全是个人之间的礼尚往来行为,与本人的职务没有关系。再有这种定式心理的基础来源于与请托人的交往程度,一般情况下都是有着很深的感情基础,贿赂行为在整个行为交往过程中属于后期行为,也是受贿犯罪嫌疑人对请托人建立或者产生的一定的信任度。另外,这种关系是建立在比较长期的相互利用的利益关系上的。

最后是犯罪嫌疑人坚信请托人不会供出自己,在审讯过程中能赖就赖,能否定就否定,对抗的定式心理比较稳定。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

首先这种反侦查的行为表现是通过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进行犯罪行为的否定。大多表现为单向的否定,否定请托人的投资或者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获利。

其次是让请托人或者有关的知情人远离侦查讯问人员或者回避侦查讯问人员的询问,有的甚至让关键的知情人长期隐蔽在外地,甚至杀人灭口,导致侦查讯问无法取证。

最后就是转移赃款、赃物,极力销毁因此而产生的关键证据。


案件的信息来源:

首先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知情的范围比较小,当上述行为开始实施的时候,其知情的范围便开始扩大,在履行上述贿赂行为的过程中,一旦出现了意外情况,便暴露开来(王某忠的企图200万元“摆平”中纪委的犯罪行为,就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的)。

例如薪酬给付,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就可能引起案外人的关注,导致信息外露。这里薪酬给付的主体如果是国家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就难免会通过财物凭证暴露出来。如果是私营企业,这种定期掏腰包拿现金的行径,难免会有透风的墙。

其次是获利后的赃款、赃物的说明来源获取信息。再有就是知情人的供述,包括行贿单位的有关文字记录,如财物票据、银行收款、汇款的账务往来。

最后就是离职后的忽然暴富,与合法收入的行为不符反映出受贿犯罪信息。


常规的侦查方法:

首先是认真细致地分析研究举报信或者举报人所提供的信息,扩大寻找知情人的范围,以此确立初查的目标。

其次是在没有确定目标的情况下,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职务关系来寻找犯罪目标。

再有就是通过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反常行为来寻找犯罪行为目标。如违反操作规程,使不该获利的人获得了利益,或者因为行为人的故意,导致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还有就是通过联络信息来寻找犯罪行为痕迹,扩大目标范围。

最后是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是相关的机关和单位,来获取犯罪信息。



五、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犯罪。 它的特点是请托人通过赌博的形式向犯罪嫌疑人行贿(只赢不输)。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侦查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钱物有两种情况:

一是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赌资;

二是通过与请托人及有关人员赌博的形式赢取钱物。


前者属于典型的收受贿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后者属于变相收受贿赂,也应认定为受贿。

产生的行为根源:

首先是请托人急于与行贿对象建立利用关系,获取行贿对象的权利资源,委托人自己无法直接送钱物给行贿对象。因为“关系”不成熟,也就是信任度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行贿对象是不敢轻易伸手去拿别人的钱的。这种通过娱乐的形式来完成行贿的行为,是行、受贿双方不太熟悉的情况下的最佳行为方法。

其次是请托人与行贿对象并非是熟知已久的至爱亲朋,很多时候是依靠第三者的引荐才认识的,没有相对稳定的情感基础。再者是行贿人为了投其所好的一种变相行为,目的是让受贿人“合理合法”地取得特定的利益,与其他赌博参与者有事先通谋。

最后这种贿赂方法的知情范围比较大,目的性比较明确,全部的赌资均由请托人支付,赌资的大小基本上由请托人控制,其金额的数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情感培养型的,数目一般都比较小;另一种情况是一次性到位的情况,其数目是比较大的。


抗审的定式心理:

自己没有直接受贿行为,即便是赌博也只是违纪,从心理上自我的剥离职务之便与自己“意外”获利的关系,同时自己意外获利的数额是不具体的(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意外贿赂的数额请托人是最清楚的)。

再有这种赌博行为属于娱乐行为,赌博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而是在工作之余,这种情景强化了嫌疑人的对抗心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强度的设置,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承认参与过赌博行为,否定自己是最终的赢家,通常是以都有输赢的表面现象,来掩盖自己只赢不输的受贿行为。

在侦审活动中这类犯罪嫌疑人最担心的就是参赌人的不利口供,因为这类贿赂行为的知情范围比较大,暴露的可能性也比较大。所以这类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大多都是比较容易就承认自己参加赌博的行为,否定更深层次的赢利行为。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

这类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主要表现在言词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方面。这类犯罪证据主要是以言词证据为主。言词证据的来源范围:提供赌资的请托人、“抬轿子”的参赌人等。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通常是初查阶段设法订立攻守同盟,订立攻守同盟的对象还是请托人和参赌人。讯问的对抗行为表现为否认自己赢钱,有甚者还谎称自己输钱,以此来否定以赌博的方式受贿的行为。


案件的信息来源:

知情人的举报,因为参与赌博行贿的人数比较多,比“一对一”贿赂行为的知情范围要大得多,同时参赌人的利益关系不同,心理状态不同,信息暴露的可能性比较大。

请托人自己举报,通常情况下请托对象通过赌博赢钱以后,明白赢钱的原因,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是有的时候请托对象在赌博场上赢了钱以后,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引发了请托人的不满,导致了自己举报自己的行为出现。还有就是通过其他途径牵涉出来的信息。

例如,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并非一次性贿赂就被发现,在连续性的贿赂犯罪活动中,必然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就有可能属于事先是通过赌博的方法进行贿赂开始的,或者是在“赌博场”上认识的,以后发展起来的这种权钱交易的贿赂关系。


常规的侦查方法:

进行三个确定即确定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定利用赌博行为进行贿赂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要确定这样的界限问题,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确定参赌人的基本行为特征,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在通常情况下取证的难度比较大,大多都是以输赢记不清楚为由阻挠取证。



六、收受贿赂物品不办理权属变更



产生的根源:

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因为这些物品的存在,本身就存在着受贿行为暴露的危险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后,采取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以此掩盖受贿。

其次是法律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后,因为这些物品的价值已经超出了正常合法的来源,因此只能采取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以此掩盖受贿。

最后是为自己日后能够逃避法律的惩罚准备退路。


抗审的定式心理:

房屋、汽车等物品是自己借用的,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没有受贿行为。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

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只要得到被调查的信息,总会迅速退还自己占有的物品,剥离自己与该物品的关系。

其次该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就已经订立了攻守同盟,与行贿人统一了口径,有超前的准备行为。

最后就是犯罪嫌疑人准备了许多“借用”的表面信息,来进行反侦查。


基本侦查方法:

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行为,在侦查中应注意从借用的角度进行区分来提取证据。侦查行为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始:


(1)借用的合理性的提取与排除;

(2)实际使用的确定与排除;

(3)借用的时间确定;

(4)有无归还的条件的确定与排除;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的确定与排除。



七、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




(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产生的根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以此受到查处的过程中,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是逃避法律惩罚的行为,是犯罪后的自我保护的行为本能,是基本的反侦查行为。


抗审的定式心理:

承认别人给了自己财物,但是自己能够“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犯罪嫌疑人常常是自我否定受贿行为,以此强化对抗心理。在这种心理状态的背后,产生的 “时间关系”暴露的恐惧,这就是退还财物的实际时间、数量等。这也是办案人员所要把握和提取的证据。


反侦查的行为表现


案发后退还或者说明情况上交的行为。这是犯罪后的补救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否定自己受贿犯罪的故意,这种行为的表现常常在退还财物上不是最初的原始财物,通常是拿替代物来冲抵,这种不一致的物品特征,经常成为办案人员攻击的突破口。


基本侦查方法:

首先这种犯罪的行为特征,是犯罪嫌疑人受贿后的反侦查行为,其基本的侦查方法,就是用什么方法能够有效地揭露这种类型的犯罪。这种退还已经受贿的财物的行为,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为自己准备的退路和补救措施,这类犯罪行为客观上就分成了两个阶段:

一是受贿的基本行为,也就是起初的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完成的基本过程。

二是案发后为自己寻找退路的补救措施。这样办案人员不仅要查出犯罪嫌疑人起初的受贿行为,而且还要注意阻断犯罪嫌疑人的补救行为,堵塞其退路。


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的补救行为与起初的受贿行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首先查明起初的受贿行为,才能发现后来的补救措施。

其次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补救措施来发现犯罪线索、提取犯罪证据。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发现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被调查以后,这种补救的行为便会优先暴露,故意给办案人员信息,实际是为了缓解自己的心理压力,办案人员就要利用这样的信息找出受贿犯罪的证据。

最后是办案人员应当注意挖掘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受贿犯罪的故意,围绕犯罪嫌疑人特定的退还的补救行为,来提取占有的故意行为,因为这种补救的行为是以已经占有了为前提的。



本文来源:吴克利 《镜头下的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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