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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

2017-03-16 19:58 次阅读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确立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具体适用尚需制定司法解释。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行使期限以及相对于其他权利受偿顺位等问题。但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角度看,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成立条件(包括权利主体、成立时间)、效力、行使方式等核心问题上均存在争议,且司法适用尚不统一。

您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当事人能否放弃等建议,十分中肯和专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范围、债权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客体、行使条件、未竣工工程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承包人催告义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放弃优先受偿权意思表示效力等作出规定。

您提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窝)工致使实际工期超出合同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因结算延期导致给付工程款时间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后等几类情形,如何科学合理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能否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平等地位,体现立法本意,切实发挥优先受偿权制度预定作用等建议确有价值和意义。对这些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尽可能吸收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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