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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的建议

2017-03-16 19:56 次阅读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证券、期货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为我国实体经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与此同时,随着市场容量的扩大,市场参与主体的增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以及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也频频发生,并且花样不断翻新,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既有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不完善方面的原因,也有违法犯罪成本过低,民事责任未能有效落实、刑事处罚过轻等原因。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和相关司法机关对此已经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正在研究针对性改善举措。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规定的建议,十分及时,十分有针对性,且十分专业,对于将来相关法律的修订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一、关于您所提出的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刑上限幅度与罚金刑数额幅度,加大刑事制裁力度的问题


目前,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从我们办理案件及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两罪均存在由于入罪标准较高,适用刑事处罚较少的问题;也存在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定刑过轻,威慑力度不够的问题。上述两种犯罪行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对资本市场危害大。由于前期此类案件主要是行政处罚为主,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数量稀少,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以及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更为普遍,故司法机关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两罪的关注相对较低,主要视线集中于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以及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了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罪的司法解释,并正在研究和起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两个司法解释。

2016年以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加大了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两罪的打击,最近证监会处罚的欣泰电器欺诈发行股票案以及立案审查的金亚科技、恒顺众等一大批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已经引起司法机关关注,您的建议亦进一步增加我们的重视,我们将加大研究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两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特别是立案追诉标准是否合理、两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适当、两罪的主体范围是否适当等问题,研究和推进对两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二、关于您所提出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款的犯罪主体没有明确列举,从刑法理论来说,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参与造假的人员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导致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狭小,多数仅限于追究法定代表人一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可考虑将来修改法律时进一步明确主体范围,加以完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罪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也仅限于追究个别人的刑事责任。上述情况,会造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等真正的责任人员逍遥法外。由于司法解释只能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解释,不能额外增加主体范围,因此,对单位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只能通过修改法律解决,将单位犯罪时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等真正的责任人,从而加以完善。

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刑法规定的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践中该类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较少,且主体亦狭小,多数案件也仅限于追究董事会秘书一人的刑事责任。上述情况,亦造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等真正责任人员逍遥法外。对此,我们将研究在未来的修改刑法法条时建议全国人大一并予以完善,可考虑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及负有责任的主要管理人员列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而不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关于您提出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刑罚,与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刑罚不协调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第二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规定不是单纯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实是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竞合,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故该款规定是与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应和协调的,其本来就应当重于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故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之间的不协调之处,主要还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偏低造成的。


四、关于您提出的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突出发行保荐机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职责的问题


对此我们已与证监会法律部等相关部门沟通,目前证监会在处理欣泰电器欺诈发行股票案中已体现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欣泰电器欺诈发行上市案由欣泰电器上市时的保荐机构兴业证券先行赔付),突出发行保荐机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职责的精神。从刑事责任角度而言,只有当保荐机构明知被保荐人造假,仍共同推动该公司上市的,才可能追究保荐机构相关人员共犯的责任。

关于对证券市场保荐机构、财务顾问等中介组织实行不同于其他中介组织的特殊规制的问题,由于涉及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我们将在未来修改法条时重点研究。

关于已经报送相关申请文件,符合欺诈发行或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情节,但未能完成发行的欺诈发行或重组行为,从刑法理论来说属于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的,是否一律课以刑罚目前尚有较大争论,主要还是视其现实影响,我们将考虑在修改法律时予以明确。

关于明确各主体主观注意义务的边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已经尽职履行了本专业责任,仍难以发现的超出本专业领域的欺诈事项,已经做到对其免责。

综合您的提议,我们研究认为,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中存在的犯罪主体问题、刑罚轻重问题等,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需要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一百六十一条的法条本身进行较大修改才能解决问题。刑法法条的修改程序相对复杂,周期较长,需要经过调研论证,提出修改草案,提交相关部门讨论,提出修改立法意见等诸多程序。根据您的提议,我们将尽快启动调研、论证、提出修改草案等程序,并在相关程序启动后与您联系。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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