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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8期【第1716号】张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对命案外围现场提取的关键客观性证据如何审查判断

2026-05-17 12:04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x月x日出生。1990年至2010年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2015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供认盗窃犯罪事实,否认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客运站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女,毁年29岁)驾驶的白色出租车前往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车行至乌兰哈达镇七队附近时,张某与李某在车内发生冲突,张某持锐器将李某颈部割伤。李某下车求救,张某逃离现场。乌兰哈达镇七队附近村民发现李某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对李某询问并保护现场。后李某因颈部多发锐器切割创伤致颈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23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三次,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心现场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与案件存在关联,虽在外围现场发现张某和被害人的生物物质,但不排除真凶将被害人的生物物质带到外围现场的可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乘坐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过程中,因与李某发生冲突,遂用锐器切割李某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24年8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

张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二审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25年9月28日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某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对命案外围现场提取的关键客观性证据应如何审查判断,如何确定外围现场与中心现场的直接关联性?

(2)对于在外围现场提取关键客观性证据,而被告人“零口供”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故意杀人犯罪为陈年旧案。2008年凶手作案后逃离,公安人员在中心现场即杀人现场未找到锁定凶手的客观性证据,但沿着被害人李某生前所述凶手逃跑的方向,于案发当天通过警犬追踪,在距杀人现场2公里左右的外围现场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及一张卫生纸。2023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被采集血样,公安机关经鉴定发现,从前述外围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分别检出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李某的基因型,以及二人的混合基因型,遂将张某与李某被杀案关联在一起。但是张某对故意杀人犯罪始终“零口供",且辩称是他人作案。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外围现场与中心现场的关联性?基于从距离中心现场2公里左右的外围现场提取的关键客观性证据,能否得出本案系张某所为的定案唯一、排他性结论?此类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办理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唯一的客观性证据即检出张某与李某混合基因型的卫生纸来源于2公里左右的外围现场,空间上与案件关联性不够紧密,且因被告人张某“零口供”,本案作案动机不明,证人证言关于搭乘涉案出租车的人数亦存在矛盾,现有证据链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报案和现场勘查开展及时,根据案发时空环境,两个现场联系紧密且均指向一名行凶人。公安人员在外围现场提取的卫生纸等客观性证据足以将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被杀害的中心现场合理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张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外围现场与中心现场的直接关联性应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得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结论

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痕迹物证的场所。犯罪现场通常蕴含大量犯罪信息,是侦查破案的客观基础,也往往影响审判阶段能否定案。根据现场在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将现场分为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外围现场又称关联现场。其中,中心现场是犯罪分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地点,是犯罪活动的核心区域,通常也是犯罪结果最集中、最明显的区域,如命案的杀人现场。外围现场则是中心现场的延伸和补充,包括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后可能活动的区域,或是与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区域等。一般情况下,中心现场的犯罪痕迹物证较为密集,但案发后的外围现场也很重要。犯罪人常在作案后清理、破坏中心现场,清除地面血迹甚至对现场进行伪装,而离开中心现场后,犯罪人往往会放松警惕,在外围现场更易留下暴露身份信息的痕迹物证。此外,许多案件的外围现场是偏僻之地,受到的破坏较少,相关痕迹物证得以保留下来。因此,外围现场在部分案件中反而成为破案的关键。

本案中,命案中心现场并未提取到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而是在外围现场提取到卫生纸、尿液、血迹等物证。所以,本案的关键就是对两个现场之间直接关联性的审查判断。根据两个现场的时空联系,通过审查外围现场发现情况、物证提取和保管情况、与案件关联情况等,可以得出外围现场与中心现场直接关联的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

第一,公安人员从中心现场追踪至外围现场的过程客观、自然。被害人李某下车求救后就有群众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李某生前提供了凶手为一人并向南逃跑的关键信息。公安人员以中心现场出租车副驾驶侧车门下方脚印为嗅源,通过警犬从中心现场向南追踪至2公里左右的外围现场,追踪过程中沿途发现多枚足迹,均与现场嫌疑人足迹同一,警犬始终保持嗅源。得益于侦查工作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确保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之间追踪过程的轨迹清晰,依据充分。

第二,外围现场提取的关键物证来源清楚、证明力极强。公安人员追踪到外围现场,发现在一水渠冰面上有人的坐卧姿势痕迹,在该痕迹旁边发现沾有疑似血迹(提取笔录有明确记载)的卫生纸,有液体落在雪面上由南向北散射形成的黄色斑迹(疑似尿液)以及少量呈淡红色(疑似血迹)的雪。技术人员提取相关物证。经鉴定,从淡红色雪上检出被害人李某的人血,在用纱布提取的黄色斑迹上检出6个点位的STR分型。受当时技术限制,未对沾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进行检验,该卫生纸已用密封袋妥善保存。2023年重启本案侦查时,该卫生纸仍保存完好,只是血迹已不明显、呈斑迹状,最终未能明确为人血,但是在卫生纸上分别检出李某、被告人张某的基因型,以及包含李某、张某生物物质的混合基因型;2008年案发时用纱布提取的黄色斑迹上检出的6个点位的STR分型亦被证实包含于张某血样和尿液STR分型中。

第三,足印鉴定意见证实中心现场嫌疑人所留足迹与外围现场足迹为同一类型的鞋印所留,且在外围现场未发现其他足迹。2008年公安人员在外围现场灌注石膏形成足迹留存,2023年经做侦查实验证实,被告人张某可以在穿鞋状态下形成与之大小相同的足迹。

第四,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在中心现场受伤后即被送医,未曾到过外围现场,可据此合理推断外围现场提取的李某血迹系凶手从中心现场带至该处。而卫生纸上检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的混合基因型,结合提取笔录明确记载该卫生纸有疑似血迹的情况,可以合理推断张某与李某的被害有紧密关联。两个现场虽相距2公里左右,但空间上并非隔离。

综上所述,外围现场的确定,有警犬基于犯罪嫌疑人足迹所留气味追踪的合理依据,有足迹的花纹比对等证据支持,特别是在该处检出被害人、被告人多份生物物质,足以认定外围现场与中心现场存在直接关联,某种程度上可将二者视为同一现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张某虽然“零口供”,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与命案相关,一审、二审庭审时仍否认杀人,但在证据面前最终承认到过外围现场,并在现场排尿和擦拭鼻血,该供述对案件定案也具有一定的印证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此类案件必须重点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提取、保存过程,避免出现被污染甚至混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功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起诉的对象,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极易存在虚假内容,往往会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编造谎言。为有效审查供述与辩解内容的真实性,既要客观全面收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又要仔细甄别其真伪。要注重审查供述和辩解内容的全面性和客观性,供述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辩解的合理性,以及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共有13次供述,前12次供述均否认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称对本案不知情。第13次供述时称,其曾在火车站道南见过同监室的李某军乘坐一辆白色出租车,后听说司机被人害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提讯时,张某称之前不认识李某军,二人在看守所聊天时,李某军说到出租车的事,其才想起来2008年11月见过李某军乘坐出租车,第二天听说司机被杀。至一审、二审庭审时,张某又称2008年就认识李某军,案发当日见李某军乘坐一辆白色车离开,其骑摩托车尾随,后应李某军要求到本案外围现场处接李某军,看见李某军手上都是血,并将手套和刀扔到河里,二人还在现场排尿,张某称其因为骑摩托车摔倒出了鼻血,在现场用卫生纸擦了鼻血。综上所述,张某从坚称不知情,到后期提出李某军涉案,再到供述李某军作案后的各种细节,其供述出现了较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重点审查张某供述反复的原因、辩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等。

首先,从被告人张某供述发生变化的时间来看,变化始自第11次供述,即其被告知DNA鉴定意见之后。张某系在知道外围现场有客观性证据指向其作案后,才开始提出李某军,企图转移侦查视线,该图谋未果后,又试图对其出现在外围现场的原因加以解释。其次,张某关于李某军作案的供述明显不合常理,且前后矛盾。从第13次供述开始,张某将作案嫌疑引向李某军,但前期应是未想到细节问题,多处供述内容明显不合常理。例如,其交代与李某军是2023年被羁押在看守所后才认识,却能在十五年后回忆出2008年在客运站看到李某军上了一辆白色出租车,显然不合常情;一审、二审庭审时,张某又称2008年就认识李某军,案发当日其看见李某军上了一辆白色出租车,就骑摩托车尾随,但尾随原因及目的均无法解释,同样不合常理。最后,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缺乏证据佐证。张某辩解系根据李某军的要求到外围现场接应李某军,后与李某军共同在外围现场排尿,李某军给其一张卫生纸擦鼻血。但相关辩解无证据支持:一是外围现场既未发现第三人足迹,亦无摩托车痕迹;二是外围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上未检出除张某和被害人以外第三人的生物物质;三是二审期间经补查确认,张某与李某军在2023年7月前并不认识。综上所述,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不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张某虚构他人作案情节,而非单纯否认自己作案,其供述和辩解的反复变化,反而印证了其试图掩盖真相的意图。

(三)对陈年旧案中证据瑕疵的审查判断

陈年旧案的证据中难免出现证据瑕疵,特别是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点。事实上,没有任何矛盾点反而不正常,有矛盾点恰恰说明取证过程自然,未受其他因素影响,关键在于如何在证据体系中通过与其他证据的比对、印证,分析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而判断证据瑕疵对认定事实的影响。若能够合理解释证据瑕疵,则不影响案件最终定案。本案审理中,认为证据链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理由之一是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即出租车司机邢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邢某某称,案发当日9时30分许,其在客运站看见两名年轻小伙子上了被害人的车。邢某某的证言与当日10时许处警的警员金某某证实的被害人生前告知系一人在客运站乘车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作案人数情况。我们认为,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客观性较差,具有不稳定性、多变性以及不确定性等特点,不能单纯依靠某一证人证言就作出判断,也不能单纯依靠某一证人证言就臆测各种可能性。

本案中,邢某某证言的关键信息就是案发当日乘坐被害人出租车的人数,该问题涉及犯罪嫌疑人有几个、能否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述问题正是死刑案件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第一,对于本案的作案人数,被害人陈述得非常清楚;男性、一人、客运站上车、往南跑了。作为被害对象,被害人亲历案发整个过程,一般情况下其所陈述的细节相较证人证言更为准确、直接,而且本案也不存在被害人神志不清、记忆模糊的问题对此,处警警员和案发现场多名群众均予以证实。所以,从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强于邢某某的证言。第二,如前所述,本案两个现场密切相关且指向一名行凶人张某,无证据证明李某军或者其他人作案或参与作案。因此,应当采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而非邢某某的证言,邢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为陈年旧案,发案与破案相隔十五年,在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提取到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张某归案后始终否认犯罪,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外围现场提取的物证上检出张某与被害人的基因型,强有力地建立起张某与被害人、犯罪地点及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张某否认犯罪的供述和辩解缺少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部分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得出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某杀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某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董保军 罗玲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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