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宜芳 蔡金芳 于蒙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2期)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要部署,强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做实“抓前端、治未病”,经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予以系统性规范。《指引》立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内容全面覆盖、突出指引功能、回应社会关切,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案件处理的核心原则;强化违法犯罪预防理念;从立案受理、审理裁判到执行回访,对各环节重点问题均作出规定;明确抚养关系认定、未成年人被侵权时权益救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等案件的裁判规则;对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延伸工作予以规范。
关键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预防违法犯罪 听取意见 财产权益保护 网络保护 延伸工作
文 章 目 录 一、《指引》的起草背景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 三、《指引》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 (二)关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理念的强化 (三)关于“听取未成年人意见”要求的落实 (四)关于未成年人参加诉讼 (五)关于未成年人被侵权情形下的救济 (六)关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 (七)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 (八)关于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的处理 (九)关于延伸工作
《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专门针对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制发的司法文件,对各级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相关案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指引》起草的背景、起草的原则、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指引》的起草背景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始终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将未成年人工作纳入“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提出“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也对“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推进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完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六大保护’联动协同机制”等提出具体要求。202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针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多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关爱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需求程度不断提升,比如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规定,未成年人在数字环境中同样享有获取信息、表达意见、隐私受到保护的权利。从司法实践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涵盖婚姻家庭、继承、侵权、合同等众多案由,覆盖家庭、学校、社会、网络生活等方方面面,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物质保障甚至情感支持息息相关。同时,根据对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调研,未成年人犯罪并非单一因素导致,除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人格不健全等主观原因外,也存在家庭关爱缺失、家庭教育不当、网络不良信息影响、经营性场所存在管理漏洞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故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作出单独系统性规定。而涉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类型不断丰富,审理难度也随之加大,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些亟须统一的问题,社会调查等延伸工作也需要规范完善,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予以系统性规范,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鉴于上述,为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依法保障水平,加强对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指引》。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
《指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立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指引》紧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权益保护需求,着眼于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特殊、优先、全面、综合保护。
二是内容全面覆盖。《指引》贯穿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判后回访全流程;既包含程序性规则,也包含实体性规则;既规范审判工作,也规范社会调查、心理疏导等特色延伸工作,形成全流程、全方位、全链条的规则保护体系。
三是突出指引功能。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引》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立法精神,结合实践经验,或对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进行诠释,或对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既为各级法院提供可操作的工作规程,也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
四是回应社会关切。《指引》坚持问题导向,条文内容围绕社会关注热点、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体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法答网高频提问展开,重点聚焦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直接抚养人确定、网络消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等实践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回应人民群众关切。
三、《指引》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该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主要考虑。”我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之一。2020年我国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对该原则予以落地,规定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中国化表达。可以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一项核心原则,立法、司法、行政措施等一切有关儿童事务的行为,都应当符合这一原则。
《指引》第一条即明确了这一原则,其后多个条款都阐释了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比如针对实践中有的父母离婚时仅考虑自身利益、忽视未成年子女利益,甚至出现利用子女“泄恨”“报复”的情形,《指引》第五条规定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环节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引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又比如针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难点问题,《指引》第十八条规定“要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直接抚养人”,即确定直接抚养人时,首要考虑的应是子女的利益,而非父母的意愿。比如育有两个子女的家庭中,父母离婚时,子女是否必然由父母各抚养一个?我们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兄弟姐妹在长期相处中产生了浓厚的感情,存在相互陪伴的需求,结合其他因素判归同一方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绝不能仅为了平息成年人的纠纷而忽视孩子的利益。再者,对父母一方的抚养条件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判断?《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四条等均列出了一些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指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道德品行等因素”,即人民法院在判断父母哪一方更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时,不仅要看经济能力,更要看对子女的教育、保护能力以及精神陪伴,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全面健康成长。
(二)关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理念的强化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未成年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必须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国家、家庭、学校、社会协同发力,如父母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全社会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等。而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作出相应裁判,可以督促相关主体尽职尽责,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指引》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理念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纳入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范畴。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不仅需要定分止争,还需要识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风险,及时介入干预,由事后救济向前端预防延伸。《指引》第二条对此提出具体要求。比如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法庭教育、家庭教育指导、依法裁判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对出现不良行为等违法犯罪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未成年人,通过对本人进行教育引导、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以及判令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防止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尽力化解和消除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消极因素。
第二,强化民事审判的综合保护功能,积极推进社会综合治理。《指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各环节,均应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引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促推家庭保护;第二款要求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关心关爱未成年人长效联动机制。相关涉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延伸工作、执行和回访等条款,也均对联动机制有所规定。由此,将司法裁判嵌入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体系之中,旨在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推动形成多主体协同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格局。
(三)关于“听取未成年人意见”要求的落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让未成年人在涉及自己的事项上有机会表达意愿,是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发展的趋势。具体至案件办理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具体适用时,实践中会产生疑问:对于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是否需要听取意见?具体如何听取意见?如何判断其真实意愿?子女意见是否为唯一判断标准?《指引》多个条款对此作出规定。
是否听取八周岁以下子女意见?《指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亦应当听取其意见,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判断其真实意愿”。该条规定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未成年人个体间身心发育存在差异,虽然法律将八周岁作为取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但不代表所有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表达意愿和表达能力。对于有表达意愿和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利于探究其真实意愿;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只是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并未对八周岁以下的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有关“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要求看,并未做年龄限制,故如此规定,亦符合立法精神。
如何听取意见?庭审中常用的方式为询问。《指引》第十七条对如何询问作出规定。一方面,应当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如专门设置一个用于询问的房间,色彩和布置上相对温馨,便于未成年人缓解紧张情绪;另一方面,若监护人在场不利于未成年人表达真实意愿的,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人或者允许其他合适人员在场陪同。比如就抚养、探望等事项询问未成年子女,为避免父母双方的对立对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子女可能因为畏惧等心理而作出不真实的回答,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单独进行询问,或者在相对中立的近亲属陪同下进行询问。
如何判断真实意愿?因未成年人表达意见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常常出现未成年人意见反复的情况,需要法院进一步询问。比如某案例中,在一审审理期间,就父母离婚后和谁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分别给父亲和母亲书写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与其一起生活;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单独询问了子女的个人意见,子女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二审法院据此做出了相应裁判。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抚养事项,虽然要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是最终还是要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标准作出认定,《指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此作出规定。比如某案例中,子女表示愿意跟父母某一方一起生活,法院进一步询问原因时,子女表示是因为该方允许其吃零食、看电子产品等,在此情形下,法院进一步询问了其他事项,比如谁负责学习、平时谁陪伴、周末谁陪着玩耍等,并综合这些因素,对直接抚养人作出认定。
(四)关于未成年人参加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除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形外,未成年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程序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当事人,但是均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为了保障其诉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确定尤为重要,直接决定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实践中,会出现法定代理人缺失、不能确定、不适格等情形,《指引》针对这些情形作出了规定。
首先,《指引》第七条规定了对法定代理人身份的审查。除特殊情形外,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应当依法审查其有无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有无法定代理人”,是指明确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非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在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下,只要法定代理人身份明确,且委托行为是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也应当允许。所谓“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是指法定代理人应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其次,《指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情形的处理和监护人推诿情形下的处理。“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是指暂时未确定监护人,比如未成年人父母去世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本应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先行确定监护人。但是如果在协议确定或者指定之前,诉讼已经产生,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必须应诉的,此时为了保障诉讼的推进,法院应当告知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协商不成的,法院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当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是从程序上规定法定代理人,是为了推进诉讼程序,不等同于监护人的确定。确定监护人,仍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护人推诿”,是指未成年人有多个监护人,但是监护人均不愿意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比如未成年人的双方父母均不愿意代为诉讼。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在监护人中指定一人代为诉讼。指定谁做法定代理人,一方面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参考监护顺序、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及诉讼能力、意愿、道德品行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指定。
再次,《指引》第十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如当事人在立案时未成年但是在诉讼中年满18周岁的,因当事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法定代理终止。但是法定代理人之前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而且为了便于诉讼的继续进行,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员的,当事人可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只不过其身份由法定代理人变更为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审查委托手续是否完备。
最后,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一种特别情形,即监护人和未成年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比如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的情形,常见于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案件中。这种情形下,存在利益冲突的一方不能作为未成年人在该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法院可以告知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没有其他监护人,有利益冲突一方又不存在应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即无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可以告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协商不成的,法院参考《指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予以指定。
(五)关于未成年人被侵权情形下的救济
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人身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财产损失赔偿。未成年人被侵权时,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依据上述规则,立法未做特殊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至个案中,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比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判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相比较于成年人,受身体、智力、情绪、知识、经验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未成年人参与生活的认识、分析、辨别能力以及风险应对意识和防范能力均存在不足,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样的侵权行为,相较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性更大、损害程度更高。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纪某与张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为例,该案例中,某初中学生张某编造同年级女生纪某的谣言,在校园内向同学散布,纪某因此承受巨大身心压力,罹患童年期情绪障碍,多次自杀、自残,导致休学。后法院判决张某的行为已对纪某构成名誉权侵害,已经对纪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张某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纪某医疗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鉴于上述考虑,《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
(六)关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保有自有财产的情形出现并增多。未成年人可能有压岁钱、比赛奖金、受赠财产等。另外未成年人还可能作为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对于自己财产的权利意识也在增强。故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除人身保护外,对其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个重要内容。从司法实践看,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纠纷也在增加,其中一些裁判规则尚不明确。《指引》用了几个条款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在父母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不是当事人,但是父母的离婚行为会涉及其利益。由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和父母双方的财产通常作为家庭财产混在一起,且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往往由父母作为监护人进行保管,故实践中可能出现父母在离婚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一并予以分割的情形。从我们审查的拟入库案件看,已经出现了请求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而被法院驳回诉请的案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是第三方的财产。基于此,《指引》第二十条要求法院在审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双方请求分割的财产中是否包括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
关于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的问题。继承权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比如请求分割遗产,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理实施。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实践中,存在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的情形,这种代为放弃的行为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继承权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放弃继承对未成年人不利,故代为放弃继承行为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为放弃继承行为并非一定对未成年人不利,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我们经研究后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全面和合理。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下,由于血缘和亲情的天然牵绊,舐犊情深,一般情形下,父母作出决策均会为未成年子女考虑。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分割遗产之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大量债务且明显超出遗产价值,继承人最终不仅可能分不到遗产,还可能陷入债务清偿纠纷中,此时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放弃继承,对未成年人可能就是有利的。故在案件审理中,应查明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的原因、遗产情况、债务情况等,再判断放弃继承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并据此依法认定代为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权为继承人的权利,继承人本有权放弃。但是鉴于继承制度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通过使财产在家庭内部留存,发挥养老育幼等作用,故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有所限制。《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在适用本条时,会产生疑问,哪些为法定义务?我们认为,从继承权的性质和功能看,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权,其功能不仅包含在有血缘关系和亲缘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流转,也包含对家庭内部养老育幼的保障。故上述解释中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则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案例。我们基于案例,提炼出裁判规则,在《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七)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一直秉承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鲜明态度,通过依法审理案件、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等方式,坚决反对家庭暴力,依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因身心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及防范能力弱、依赖监护人,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且受害形式更为隐蔽。另一方面,部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存在教育方式不当的问题,可能以爱为名、以管教的名义,实施暴力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免遭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指引》第二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重要举措,可以帮助受害人及时远离家庭暴力行为或者现实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审理,《指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作出系统性规定。一是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不宜控制过于严格,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均可以代为申请。二是对于已经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
第二,和变更抚养关系、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衔接问题。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属于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父母一方对于未成年子女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应当作为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在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情形下,父母另一方可据此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还会构成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在上述情形下,均会存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和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衔接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应当注意到这一点,必要时做好向当事人的权利告知工作。
第三,部门联动问题。家庭暴力的妥善处置需要多部门联动,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时尤其如此。首先,关于家庭暴力的发现。家庭暴力存在隐蔽性,且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对外求助的意识和能力也存在欠缺,故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可谓反家庭暴力机制启动的第一步。《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该制度的落实对于发现家庭暴力行为意义重大,从实践情况看,医疗机构、学校等进行的强制报告也确实对保护未成年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如果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形成保护合力。其次,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故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妇联、关工委、学校、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的协作。再次,帮助未成年人得到妥善安置。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未成年人不宜继续随其共同生活的,在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结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并在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将未成年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等。
(八)关于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的处理
随着网络的普及,未成年人有更多的机会接触互联网,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服务不可避免地渗透进了未成年人的日常学习生活。从司法实践看,因未成年人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网络消费而引发的退款纠纷开始出现并增加。此类案件中,合同的效力认定、款项的退还、损失的分担等均系审理的要点和难点。《指引》第二十七条对裁判规则予以明确。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网络消费会形成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合同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到相应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判断未成年人所进行的网络消费行为的效力,需要先查明未成年人的年龄。如果不满八周岁,则进一步查明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如果不是代理实施而是未成年人自己实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消费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如果未成年人已满八周岁,需要进一步查明网络消费行为是否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纯获利益”,一般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等,而网络消费并不属于这种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力范围内可以独立实施、不致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权益受损,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具体至网络消费案件,可结合未成年人年龄大小、智力状况、消费类型、消费金额等判断。比如某案例中,14周岁未成年人小王,为给自己喜欢的某偶像团体成员应援打榜,5个月内花费6万余元,在网络店铺购买明星照片、塑料扇等周边物品,店铺经营者亦知其是未成年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在消费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额消费,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等不相适应。
实践中,有的案例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将消费金额进一步区分,如消费金额中若干元以内的消费认定为和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超出部分认定为不相适应;有的案例会根据消费类型、日常消费水平等作出进一步区分,比如游戏充值是否超出未成年人充值上限、网络购物是否超出日常消费水平等,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进行的具体化认定。
若不能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需要进一步查明未成年人实施的该行为有无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只有获得同意或者追认的才能认定有效。上述案件中,小王父母对小王的上述交易行为不予追认,并要求退款,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小王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等不相适应,且未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合同欠缺订约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件,故依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第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充值、打赏等网络消费形成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认定无效后,消费的款项能否退还、应当退还多少往往成为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合同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即未成年人向网络经营者支付的款项,经营者应当返还;未成年人从网络经营者取得的财产,亦应当返还。这种返还是全部返还,不存在按照比例返还的问题。比如在网络购物的情形下,若所购物品仍然存在,双方应各自返还所有取得的款项和物品。但是在充值、打赏的情形下,未成年人从网络经营者处取得的往往并不是实物,而是游戏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的物品,或者是一种服务,这种情形下,返还无法实现。那么能否适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我们认为,折价补偿的适用对象是财产,是针对财产因灭失、出售等原因而无法返还的情形,服务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而对于游戏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的物品,是服务于网络游戏的,脱离了网络游戏后,其本身有无财产价值也值得斟酌,故也不宜适用“折价补偿”。如此,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其只能适用损失赔偿的规定。即如果经营者可以证明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且经营者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
实践中,有的案例在论述款项返还时,直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返还款项的比例,其实是不规范的。《指引》第二十七条作此规定,意在指引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理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的裁判思路。
(九)关于延伸工作
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判后回访等延伸工作,是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特色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有原则性要求,各地法院多年来,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指引》对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予以提炼和总结,形成规则。
一是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是委托社会组织查明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确保作出的裁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判断哪一方更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需要查明双方的工作、生活情况和子女的相处情况、品行、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学习情况等,这些事实,有时委托社会组织通过走访、面谈交流等方式调查,可以降低当事人的戒备心理,还可以联合街道、居委会、村委会一起做调解工作,可能比法院调查效果更好。当然,社会组织调查后,其调查的事实能否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还需要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社会组织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对法院裁判也仅起到参考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指引》分别从社会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式、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作出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每个案件都需要查明事实,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做社会调查,如果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或者经过法庭调查已经可以查明事实,则不需要再进行社会调查。所以《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予以开展。
二是心理疏导。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不成熟,心理上、精神上容易受到伤害,故《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可以与其监护人沟通,必要时建议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鉴于心理疏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地法院可以探索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心理服务组织机构、心理教育研究机构、医疗机构、共青团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合作,建立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
三是家庭教育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2022年至2024年,全国各级法院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1600余个,开展家庭教育指导14万次,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3.7万份。但是经过调研发现,各地法院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比如模板化,即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适用同样的模板,针对性不强;又如指导的形式不够丰富,局限于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再如没有形成部门合力等。针对这些问题,《指引》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要求提高家庭教育指导的针对性,即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监护人存在的具体问题,结合法院职责范围进行指导;要求与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利用各单位的教育资源,形成工作合力,这样才可能将家庭教育指导落到实处,避免出现无人教、无处学的问题。(责任编辑:吴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