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段永亮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速裁庭五级法官助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近年来,随着汽车产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汽车保有量呈现增长趋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量也显著上升,司法审判中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支持尚存在分歧。本文拟对贬值损失进行理论分析,以期为相关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一、争议缘起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侵权事件中,侵权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肇事,在其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车辆因该特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受损,车辆经过专业机构维修后虽能上路行驶,但经评估其市场价值,客观上必然要低于事故前的车辆价值,此即事故前后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差。该项损失在车辆修复后仍然客观存在,并不因车辆修复而止损或消失。该损失不同于车辆因实际使用年限增加而产生的正常折旧贬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因交通事故的成因、车辆损害程度、车辆状态、性质等不同原因,出现不同裁判观点,有碍司法权威。 二、观点分歧 (一)行驶车辆 对于行驶车辆的贬值损失能否支持,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往往系新购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辆价值明显降低,轻微损伤亦或是重大事故均会导致该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从而引起交易价格降低,应当予以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可见该解释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 (二)待售车辆 待售车辆系尚未上路行驶的商品车辆,不应等同于行驶车辆,应将其视为商品进行考量。待售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损,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贬值损失,应予支持。 三、审判难点 (一)缺乏法律依据 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会以车辆的贬值损失未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二)缺乏证据证明 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案件原告往往仅主张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包括鉴定意见、证明存在交易的证据等在内的证据,以证明受损车辆存在实体性贬值和交易性贬值的情形。 (三)贬损不确定 通常情况下,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已经或接近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存疑。从事故的严重程度来看,事故车辆未达到通过维修也无法恢复原有安全性、操作性或稳定性而导致的严重贬值程度。贬值损失只在交易中才会体现,如不存在真实交易情形,则不存在贬值损失。 (四)非直接损失 司法实践中,损失性质的认定往往是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直接损失系指事故直接造成的现有财产实际减损或者必要费用支出,与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一般系交通事故直接侵害客体所致的财产损害,具有及时性、必然性。间接损失指因事故衍生的可得利益丧失或费用增加,与侵权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具有或然性、未来性。 四、裁判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笔者认为,该《答复》意见明确车辆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的裁判应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区别对待。 (一)对于待售车辆 待出售新车具有商品属性,其价值以交易为目的体现,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受损后其价值必然降低,即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在销售时也要先向购买人说明,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应认定为车辆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二)对于行驶车辆 《答复》中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 1.过错程度。在责任划分时,请求赔偿方无过错或者过错较小。 2.评估鉴定。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 3.新旧程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4.关键部件。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受害方应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