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周某、曹某、上海路某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鲁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关于技术秘密诉讼诚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 傅 蕾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法官助理 许耀乘
【裁判要旨】
1.诉讼诚信原则是破解技术秘密案件事实查明难的重要依托。首先,诉讼诚信构建应以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基础。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履职、主动作为,通过现场勘验、证据调取等方式探知技术事实,构建当事人对裁判中立的诉讼诚信根基。其次,应当准确认定当事人的诉讼非诚信行为。对技术查明中损毁重要证据并阻碍勘验的证明妨碍行为,应依法处罚并纳入事实认定的重要方面予以考虑。
2.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或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6号判决(2019年1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判决(2021年4月22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优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光市鲁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
优某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优选锯产品的公司,该公司享有“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被告李某某、周某等人从优某公司离职后成立了路某公司,并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S200、V200优选锯产品。被告鲁某公司从路某公司处购买了S200优选锯产品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据此,优某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李某某、周某、路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路某公司制造和销售,但辩称优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不确定、属于公知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不同。鲁某公司辩称,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出具了数份结果不同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亦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7)沪73民初716号判决,驳回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优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李某某、周某、路某公司和鲁某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1.当事人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包括优某公司庭审中对涉案技术秘密内容作出不同解释的行为,鲁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毁损已查封证据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查明,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等事实问题,以及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能否采信,是否需要进一步查明技术比对事实。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认定。针对优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先后不同陈述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本案判决指出,优某公司是从不同角度阐述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和锯切模式,有利于庭审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在未超出或改变一审庭审所主张技术秘密范围的情况下,不违反诚信原则。针对鲁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毁损被查封S200优选锯产品的证明妨碍行为,本案指出,鲁某公司擅自报废处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勘验的方式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其行为妨碍了案件审理,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对鲁某公司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决定。
第二,关于本案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在当事人提交的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各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某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但是告知当事人参与的司法鉴定人与最终实际参与的司法鉴定人并不一致,存在程序瑕疵。考虑到涉案技术秘密涉及抽象公式算法和锯切工艺流程,一审鉴定设计的实验方案过于简单,实验数据不足以全面、客观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信息,并且存在程序瑕疵,本案一方面通过多次庭审逐步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实质内涵,另一方面在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下,对公证封存的优选锯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查明涉案技术问题的基础上,推翻了一审鉴定结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为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本案分别向上海海关和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调取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研究开发成本、商业价值、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据此,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路某公司停止侵犯优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路某公司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评析】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与法律问题,技术秘密查明、侵权事实比对、赔偿数额确定等是审判难点,当事人的诉讼博弈加大了事实查明难度,而这正是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典型特点。强化诉讼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辩论原则和诉讼博弈的有效限制,并通过这一有效限制确保技术事实的查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原则。但是如果只有辩论原则,缺乏诚信原则约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言辞中的虚假信息将导致法院难以探知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在技术秘密案件审判中,诉讼的博弈性突出,技术秘密固有的秘密性导致信息不对称,如果诚信原则被虚化、弱化,任由当事人博弈则容易导致技术事实真伪不明。
由此,在技术秘密案件审判中严格适用诚信原则、建构诉讼诚信,是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的关键所在。一方面,“两造对抗”下的诉讼诚信构建应当以构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诉讼诚信基础;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当事人的诉讼非诚信行为,并通过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准确适用,引导当事人回归诉讼理性。
一、技术秘密诉讼诚信原则之适用基础
诉讼诚信原则应当视为对当事人、法院具有共同要求。从立法修正历史来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并将主体明确限定为当事人。但是,最终通过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最终通过的立法未对主体作限定。因此,应当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适用于各方主体,既包括法院,又包括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其中,法院在审理裁判个案时遵守“公正合理、诚实善良”之要求,做到不偏不倚,既是取信双方当事人的重要方法,又能指引当事人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之要求。
在技术秘密纠纷审判中,因涉及复杂技术和工艺信息,加之技术秘密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当事人诉讼博弈使得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加大。在诉讼博弈与非诚信行为交织格局下,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获取当事人信任并进而建构诉讼诚信则更显关键。
具体到本案,围绕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技术秘密,各方当事人共出具了数份结论不一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亦根据优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但是该鉴定存在告知参与的司法鉴定人与最终实际参与的司法鉴定人不一致的程序瑕疵,以及鉴定实验方案过于简单,实验数据不足以全面、客观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信息的实体问题。
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关键技术事实的多份鉴定报告存在结果矛盾,技术事实存在查明难题。为全面、客观地查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下,现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存放于鲁某公司工厂的S200优选锯产品、优某公司封存的V200优选锯产品进行勘验。其中鲁某公司未经许可私自毁损已查封证据,导致无法现场勘验。对优某公司封存的V200优选锯产品,通过14次锯切实验,采取综合分析、相关实验之间的纵向结果比对分析、单项锯切结果分析等方法,证明该款优选锯产品的锯切方式和结果遵循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并且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本案中法院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既查明了案件技术事实,又强化了司法公正,奠定了诉讼诚信基础。
同时,在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存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合理倍数三种确定的计算方式,但是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往往存在举证难情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基础上,本案通过向海关部门、税务部门调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其中税务部门提供的销项数据,虽然未显示具体型号,但结合本案相关发票证据,可以基本确认其中所涉优选锯型号及销售数量。在此基础上,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研究开发成本、商业价值、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路某公司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本案中法院通过主动作为、调取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避免了权利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负担,从长远来看可以倒逼被诉侵权方放弃诉讼博弈策略,诚信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助力知识产权赔偿难题的实质性化解。
二、技术秘密诉讼非诚信行为之类型化
从诚信原则的适用来看,诚信原则可区分为诚信和恶信的正反两个维度。诉讼诚信原则的正向维度要求当事人诚实不欺,并遵守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事实阐明义务等,诉讼诚信原则的正向维度可以作为引导性规范,但是缺乏强制力,还需从反向维度着手。从诉讼诚信原则的反向维度来看,即针对诉讼恶信或称非诚信行为,可以通过抽象概念阐释的逻辑三段论方法适用,但是存在抽象概念适用的模糊性和裁量范围过大的弊端。拉伦茨先生指出:“与抽象概念相反,作为思考形式的类型之认识价值在于:其能够清楚显现——并维持彼此有意义地相互结合的——包含于类型中的丰盈的个别特征。”将诉讼非诚信行为进行类型化,可确保诉讼非诚信行为的精准、有效识别,减少模糊性、不确定性。
关于诉讼非诚信的类型化,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等行为规范,以及诉讼权能滥用和丧失。亦有学者主张,对非诚信行为应当归纳为禁止滥用诉权、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反言三类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志将其概括为禁止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禁反言、禁止虚假陈述、禁止作假证等五类情形。
我们认为,可参考上述观点将诉讼非诚信行为之类型分为:禁止诉权滥用、禁止诉讼程序权利滥用、禁反言、禁止证明妨碍、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具体而言,禁止诉权滥用之类型涉及对诉权本身的行使要求,具体包括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禁止诉讼程序权利滥用则涉及对诉讼程序权利的滥用,具体包括管辖权滥用、无理由拒绝送达等行为;禁反言涉及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因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信赖利益而应予否定;禁止证明妨碍涉及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妨碍,具体包括故意损毁证据、隐匿证据等行为;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涉及通过欺骗、滥用等不正当方式行使的诉讼行为,作为诉讼非诚信行为的兜底类型。
本案涉及禁反言和禁止证明妨碍两类诉讼非诚信行为的识别。首先,对于禁反言的判断。李某某、周某、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某公司在一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内容,违反了诚信原则。本案经审查指出:“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同时,考虑到优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释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对相关技术工艺从不同角度阐述的,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亦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因此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并未违反诚信原则。
其次,对于禁止证明妨碍的判断。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拟对一审法院已查封的S200优选锯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却意外得知,鲁某公司已擅自将已查封证据按报废处理,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当法院要求鲁某公司提供曾经操作过S200优选锯产品的操作人员以供现场质询时,其仍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鲁某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情况下私自毁损已查封证据的行为,应当视其构成举证妨碍,违反诚信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鲁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
三、技术秘密诉讼非诚信行为之法律适用
技术秘密纠纷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不仅在于类型化识别,还应通过准确的法律适用,对非诚信行为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以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有效责任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仅规定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关于诉讼非诚信行为的具体规则,则散布于相关法律条文中。在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并存情况下,建构诉讼诚信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既要防止原则的逃逸适用,又要把握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以实现诉讼非诚信行为的合法、有效规制。
首先,应当明确规制诉讼非诚信行为的法律适用逻辑,即关于诚信原则与规制诉讼非诚信行为具体规则的适用关联。法律原则的适用,应当“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对于诉讼非诚信行为的诸多类型,如果存在相应规制法律规则,则应当适用法律规则而不能逃逸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则不存在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法律原则。
其次,存在诉讼诚信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应当径行适用具体责任规则以惩戒失信行为。对于本案损毁证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涉及损毁证据行为的责任规则和被损毁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认定。一方面,关于损毁证据行为的责任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依法对鲁某公司损毁重要证据的行为作出罚款,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戒失信诉讼行为的鲜明态度。另一方面,关于被损毁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本案鲁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毁损已查封的证据的行为导致S200优选锯产品的现场勘验无法进行。考虑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路某公司生产的另一型号的B200优选锯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优某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并且路某公司未就S200优选锯产品采用了与B200优选锯产品不同的技术方案提出实质性抗辩和有力证据,本案判决认为S200优选锯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构成侵权。
最后,在穷尽诉讼诚信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在诚信原则的适用中,应当通过说理将其具体化。拉伦茨即指出:“法律原则并不是一种—— 一般性的案件事实可以涵摄其下的,同样——非常一般的规则。毋宁使其无例外地须被具体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2号深圳歌某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杭州银某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解释“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某思公司(在先权利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违反诚信原则之滥用行为,从而在缺乏具体规则适用的情形下,确保诚信原则具体化的准确适用。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在知识产权诉讼非诚信行为突出背景下,在技术秘密案件审判中准确适用诚信原则、依法惩戒制裁背信行为,不仅有助于探知技术疑难案件中的技术事实,更是强化技术审判中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因应之策。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鲜明司法导向。从长远来看,建构知识产权诉讼诚信,还需坚持全方位治理、全流程推进,既应注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奠定诉讼信任之基础,又应精准识别、准确适用责任规则,以有效规制非诚信行为。两方面相辅相成,方能助力实现推动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