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5-1-356-001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罪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吸毒人员 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王某患恶性肿瘤就医期间在医院购买了盐酸曲马多缓释片(舒敏)和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奥斯康定)。王某去世后留下未服用完的上述药品。2022年6月22日,张某在明知盐酸曲马多及盐酸羟考酮为处方药,属于国家管制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发布售卖信息。辽宁省新民市有吸毒史人员闻某某通过微信与张某联系确定交易价格及快递邮寄等事宜,后二人为掩人耳目,通过闲鱼APP以“耳机”链接进行交易。张某将一盒盐酸曲马多缓释片、一盒盐酸羟考酮缓释片以总计人民币22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转卖给闻某某并发货,后快递被公安机关截获并扣押。快递被查扣时,闻某某已确认收货,张某已接收货款220元。经鉴定,张某销售的盐酸曲马多缓释片检出曲马多成分,盐酸羟考酮缓释片检出羟考酮成分。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辽0181刑初 2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辽01刑终5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按医生处方可以用于治疗疾病,不当使用或滥用能够使人形成瘾癖,故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明知是吸毒人员,非法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际是贩卖毒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缓释片、盐酸羟考酮缓释片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张某对贩卖上述药品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明知所贩卖的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是否明知购药者系吸毒人员。
其一,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贩卖的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查:(1)张某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缓释片、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均系其妻子王某患病期间从医院购买,购药流程要求严格,必须持医生开具的处方单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记录卡》到特殊窗口取药。医院向患者王某及登记亲属张某提供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卡片》明确载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仅供患者疾病需要而使用,其他一切非医学用途,患者或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张某使用闲鱼APP与闻某某进行交易时,因系统审核通不过,无法在APP上将该两种药品设置为出卖物品,遂指使其儿子将交易物品名称伪报为“耳机”,采取隐蔽方式实现交易。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明知贩卖的药品为国家管制、不得随意流通和交易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其二,被告人张某明知购买案涉药品的闻某某系吸毒人员。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明知闻某某系吸毒人员,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仅有卖药互助医疗的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1)张某作为患者家属,从妻子患癌症到去世期间一直代妻子领取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明知如果为医疗用途用药可从医院合法获得,具有医疗用途的人不去医院开药而是在网上求购药品,明显不合常理、不符合相关规定。(2)张某向闻某某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缓释片、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各一盒,是从医院以十余元的价格开具,而张某以220元的价格卖给闻某某,差价近二十倍。由此可见,张某及其辩护人有关“互助医疗”的辩解、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3)从张某与闻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在向闻某某出售药品时没有询问对方是否为患病重症疼痛病人、是否有使用案涉药品的适应症。快递寄出后,在闻某某表示“自己长期吃,有依赖症,不吃会难受”时,张某回复“不过你还是慢慢少吃点最好,免得对身体有危害”,并欲继续向闻某某贩卖剩余的该两种药品。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明知购买药品的闻某某并非用于医疗用途,而是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即作为毒品吸食。
综上,被告人张某明知案涉药品系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亦明知购买有关药品的闻某某并非用于医疗用途,具有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综合考量张某所贩卖管制药品的来源系其妻子生前医疗止痛药品,为合法持有,贩卖毒品次数少、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要旨
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贩毒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辩解,而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并重点了解行为人案发前后整体情况,比如结合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认知,以及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准确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
(2023年8月24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刑终519号刑事裁定(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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