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在安徽省影县经营一家为山区留守儿童提供食宿和课业辅导的托管中心。被害人王某某(化名,女,案发时12周岁)自小学二年级起便由其看护。2022年5月至6月期间,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系未满14周岁儿童的情况下,利用其管理便利,在托管中心的女生宿舍等处,多次通过亲吻、抚摸胸部、搂抱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猥亵。同年8月,王某某父亲发现后前往理论并报警。程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审理期间,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安徽省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某为追求性刺激,多次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其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且在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利用职业便利犯罪,应适用从业禁止。综合其自首、赔偿获谅解等情节,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程某某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3))
裁判要旨:
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持续时间更长,社会危害更大,在依法严惩的同时,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再犯可能性高的特点,人民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负有特殊职责实施性侵行为的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
二、法理分析:严惩特殊职责者性侵犯罪的逻辑与价值
(一)“特殊职责”是加重处罚与适用从业禁止的核心基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裁判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把握并适用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这一法定从重情节。我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从重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更明确要求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实施性侵害的“依法从重处罚”。程某某作为托管中心负责人,长期为留守儿童提供生活照料与学业辅导,已形成事实上的监护依赖关系。这种职责赋予其权威性与信任地位,也使其侵害行为更具隐蔽性和持续性——能在集体宿舍多次作案即是明证。法院认定其“特殊职责”身份,并据此从重量刑,完全符合立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意旨,也体现了对滥用信任地位犯罪的零容忍。
(二)从业禁止:预防再犯的关键制度屏障
张万军教授强调,本案适用“从业禁止”具有标杆意义。《刑法》第37条之一创设从业禁止制度,旨在预防利用职业便利再犯罪的风险。性侵犯罪,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具有较高的再犯可能性。程某某利用经营托管中心的职业便利接触并侵害留守儿童,充分暴露其职业环境与犯罪行为的紧密关联性。若仅判处自由刑而不剥夺其再次接触未成年人的资格,无异于留下重大社会隐患。法院依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需要,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关于“终身禁止”相关从业规定的司法呼应,从根源上切断了犯罪人利用相同职业条件再犯的路径,实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三)从重情节叠加:集体宿舍作案凸显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法院将“在女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作为从重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伦理支撑。学生宿舍本应是安全港湾,程某某却在此实施侵害,不仅是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极端践踏,更严重破坏了校园及托管环境的整体安全感,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场所的猥亵行为。这种情节叠加其“特殊职责”身份,清晰勾勒出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度与社会危害的广度。法院在量刑时未因其自首、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而弱化对核心从重情节的评价,在四年六个月的刑期中体现了严惩的刚性,同时在从业禁止上筑牢了预防的堤坝,展现了司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上的精准平衡与坚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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