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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分析

2025-08-05 23:44 次阅读

【案例】苏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某园林绿化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年10月,苏州市某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与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局将环城绿化带工程发包给某环境公司施工。合同订立后,某环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20日竣工,2015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11日,某法院向园林局送达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园林局将其对某环境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中的400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不得向某环境公司清偿。

2017年6月15日,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环境公司、园林局支付工程未付款1 987 842.3元。该案审理中,某工程公司撤回对园林局的起诉。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某环境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 987 842.3元。

2017年9月18日,某环境公司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2月9日,某环境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园林局寄送催告函,要求园林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 987 842.3元。

某工程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 987 842.3元。

某环境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起诉园林局时,某环境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园林局对某环境公司的到期债务系某环境公司的破产财产,应由某环境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即使参照《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园林局系在欠付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工程公司对该款亦无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

经审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园林局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 987 842.3元。

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5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当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当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三,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在这一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使得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拓宽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转包人破产而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分析】

对于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请求清偿。如承包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务应当属于承包人的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承包人的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承包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最终应当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这与《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同。并且,《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权利,系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该政策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特殊性应得到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应当受到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否则便与国家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政策相悖。我们更倾向第二种观点。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针对工程价款对发包人享有独立的支付请求权。实际施工人未向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选择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司法实务中应当予以支持。

【规范指引】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5条、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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