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余某兵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装修入股李某经营的“某凡健身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该中心需分期支付余某兵装修款6万元。但债务履行期前,李某将个体工商户转让给冉某华,字号变更为“某博健身服务中心”,工商登记经营者亦同步变更。余某兵索债无果,遂起诉要求新字号(某博健身中心)、新经营者(冉某华)及原经营者(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个体工商户转让及变更登记之前,系原经营者李某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转让协议约定,该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新字号及新经营者冉某华无需担责。故判决李某支付余某兵装修款6万元,驳回余某兵对某博健身中心及冉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83-005)
二、个体工商户债务责任的法理根基:责任财产锁定规则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在于厘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责任本质。《民法典》第5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这揭示了其法律本质: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法人,其债务责任最终指向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责任财产范围。当债务在特定经营者经营期间形成时,责任主体及责任财产范围即已“锁定”。字号仅为经营标识,其变更如同店铺招牌更换,并不导致责任财产的转移或债务主体的自然更替。本案中,6万元装修款债务产生于李某经营“某凡健身中心”期间,依据责任财产锁定规则,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应固定于李某个人财产,后续的字号变更(某凡变某博)及经营者变更(李某变冉某华)均不改变这一根本归属。
三、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债权人同意是核心枢纽
新经营者冉某华为何无需承担前任债务?关键在于债务转移的法定规则。《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518条第2款亦强调连带债务需由法定或约定产生。这意味着:
现行法律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后,新经营者自动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欲使新经营者承担责任,必须存在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或新经营者自愿加入债务的约定。
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强制冉某华连带担责,也无证据显示余某兵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冉某华,或冉某华承诺加入该债务。相反,李某与冉某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此约定在转受让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债务应由李某独立承担的法理。债权人余某兵要求新主体连带清偿,既缺乏三方合意基础,亦无法律强制依据,故无法得到支持。
四、经营主体变更的实务指引:风险防范要点
本案对市场交易主体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对债权人(余某兵类)而言,与个体工商户交易,应重点关注经营者个人信用及偿债能力,而非仅依赖字号。在债务履行期间发生经营者变更,应及时主张权利,要求原经营者履行或就债务承担达成明确协议。不可想当然认为“店在债就在”。对受让方(冉某华类):接手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彻底的债务尽职调查。除审查账面债务外,更应关注口头协议、潜在纠纷等“隐性债务”。务必在转让协议中清晰约定“转让前债务由原经营者承担”,并尽可能要求原经营者提供担保或预留保证金。同时需注意,此类约定仅具内部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完备的调查与风险隔离措施至关重要。
对原经营者(李某类)而言,即使转让协议约定债务自担,若未能实际清偿,债权人仍有权依法追索至其个人或家庭财产。转让店铺不等于债务豁免,积极妥善处理遗留债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商业信誉所需。
个体工商户“换老板”引发的债务纠纷频发,根源在于对其责任主体特性的误解。裁判规则清晰表明:责任看人(经营者)不看“名”(字号),债务转移必须债权人点头。市场主体唯有深刻理解《民法典》第56条确立的“人责一体”原则及第551条债务转移规则,方能有效管控风险,避免陷入类似余某兵的维权困境或冉某华的无辜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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