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5-10-2-521-001
关键词 民事 仲裁程序案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仲裁协议无效 监护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
基本案情
2013年,郭某某因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2020年9月3日,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宣告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闫某某为其监护人。
2019年4月21日,郭某某与四川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1月2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及新某银行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新某银行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记载的郭某某手机号码送达了仲裁材料,进行了书面审理,郭某某未答辩。2021年2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郭某某向新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罚息等。
新某银行向郭某某户籍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022年 6月13日,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向郭某某的监护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郭某某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 5月12日作出(2022)粤01民特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郭某某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其一,关于郭某某提起本案申请有无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问题。虽然 2020年9月3日郭某某才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于1999年因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及人格改变)被评为六级伤残,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在签订案涉合同后病情加重,故可认定2019年4月 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郭某某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广州仲裁委员会仅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郭某某的手机号码送达了仲裁材料及文书,没有通知其监护人闫某某参与仲裁程序,该送达无效,郭某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其监护人知道仲裁裁决之日即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六个月。郭某某在其监护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其二,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视为郭某某与新某银行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郭某某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仲裁。在未有效通知监护人参加仲裁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自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首先要确定申请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要依法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第58条第1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 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修正)第2条第2款
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 1101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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