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试图扣划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269,975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聂某宝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法院仍强制扣划,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马鞍山中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在存于专户期间属于具有公共性质的专项资金,职工不享有处分权。聂某宝的公积金不符合法定提取条件(如购房、还贷、退休等),法院不得强制扣划。最终裁定撤销和县法院的三项执行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划裁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58)
二、公积金所有权的法律双重性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最高法婚姻家庭编解释也将其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表面看,这似乎支持法院强制执行。但张万军教授指出,所有权在公积金领域呈现“名实分离”特征:“职工对公积金享有的是‘期待所有权’,而非即时支配权。公积金一旦进入专户,即被赋予保障性住房的公共职能。管理机构不仅负责保管,更行使资金调配权——例如将增值收益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廉租房补充资金等公共用途(《条例》第二十九条)。若允许随意扣划,等同于将公共保障资金转化为普通偿债资产,破坏制度根基。”
这种设计类似于“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名义归属个人,但使用目的和方式受法律严格约束。聂某宝作为在职职工,其公积金处于“冻结”状态,仅能通过法定提取条件“解锁”后方可支配。
三、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平衡边界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主张扣划权看似合理,但张万军律师强调:特殊财产的执行必须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是对普通财产的概括执行权,而公积金作为特殊保障资金,其处置规则应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特别法依据。最高法(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已明确划出红线——强制执行公积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提取情形(如离休、购房等);二是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益。”
本案中,聂某宝既无房产也不符合提取条件,若强制扣划将直接架空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本质。马鞍山中院的撤销裁定,实质上是对《条例》公共政策功能的司法确认——当个人债务清偿与公共利益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后者。
张万军教授特别提示:“本案中基层法院的误区在于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等同于‘可处分财产’。事实上,现代财产权体系中存在大量‘功能受限的所有权’,公积金正是典型。执行法官应穿透权利表象,识别财产背后的制度保护目的。”裁判要旨中“一般不得直接扣划”的表述,为例外情形留有空间。张万军律师分析两种可能的例外:如被执行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提取手续,可视为满足《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件;若被执行人的债务本身属于购房贷款,扣划公积金还贷可能符合“专款专用”原则(需结合地方细则)。
但需注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构成突破专项法规的理由。本案中聂某宝虽无房无车,但中院仍未支持扣划,表明公积金保障功能的绝对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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