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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先行行为”

2025-04-27 21:17 次阅读
导读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问题,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受到关注。其中,尤其有争议的是“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本身虽然不成立犯罪,但是否可能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使得随后对被害人的不救助成立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既有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先行行为的判决,也在部分情形中肯定合法行为构成先行行为。“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判决,供读者参考。



目录
  • 案例一:曹某庆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19)
——夫妻一方侮辱、殴打对方,引起对方自杀,有能力救助而未救助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案例二:陈某宏故意杀人案(2023-03-1-177-001)
——船舶碰撞导致船只倾覆、船员落水,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并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案例三:俞某锋等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17)

——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积极救助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案例四:颜某于等故意杀人案(2023-05-1-177-003)

——视被害人为小偷而追击,致其跳河逃跑有溺水危险,能救助而不救助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案例五:王某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11)

——在封闭轿车车厢内与他人实施性行为时他人突发疾病,仅采取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人中而不送医急救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一 曹某庆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19)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庆看到妻子赵某手机内有与他人的不雅聊天记录,认为赵某有外遇,遂对赵某辱骂并殴打。当日18时08分,曹某庆将赵某手机内的不雅聊天内容发送到亲属微信群,并要求赵某的母亲及妹妹出面解决此事。赵某不堪忍受喝下农药“敌草快”。曹某庆明知赵某喝农药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日20时20分许,赵某的亲属发现赵某已喝农药并立即将其送至当地医院救治,赵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晋06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曹某庆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晋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既可以以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形式实施。
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种扶养义务不仅包括在经济上的供养,还应涵盖生活中的相互帮扶和救助。救助义务可视为扶养义务的自然延伸,当夫妻一方处于紧急或危难状况时,另一方及时提供救助是履行扶养义务的体现。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庆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曹某庆因情感纠纷先对妻子赵某实施暴打,并将赵某的隐私在多名亲友间肆意转发予以羞辱,致赵某不堪忍受喝下农药且出现中毒症状。无论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间的相互救助义务,还是基于曹某庆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曹某庆均应积极给予赵某相应的救援帮助;而且,曹某庆明知赵某喝下农药并伴有中毒呕吐症状,已处于危险境地,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却未履行,采取放任态度,置赵某生死于不顾,最终导致赵某抢救无效的死亡后果,充分反映出曹某庆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曹某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曹某庆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及心理活动有如实供述,虽有多处意向减轻罪责的自辩,但在庭审最后阶段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具有相互照顾扶助的法定义务。夫妻一方实施侮辱、殴打等先行行为引起对方实施自杀行为,另一方有义务、有能力救助却怠于履行救助义务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杀人,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二 陈某宏故意杀人案(2023-03-1-177-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宏,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宏犯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宏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对方船舶倾覆船员落水后,明知驾船逃逸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宏辩称:其驾驶的轮船在碰撞事故中也有受损,自己系为了避让行船和自救才驾船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宏虽是船长,但驾驶船舶的经验并不丰富,虽然事故后处置措施不当,但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外,陈某宏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宏担任船长的甲轮在由南通驶往广东途中,因陈某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与由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乙轮雾中相遇,甲轮的艏尖撞进乙轮右舷中间靠前位置。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乙轮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船员落水。陈某宏明知此时落水船员面临生命危险,仍亲自驾船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时37分,陈某宏才拨打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乙轮船员家属催促下,陈某宏于当日3时许返回事故现场施救。乙轮上7名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其中5人落水死亡,2人失踪。经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在上述事故中,甲轮负主要责任,陈某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双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宏一方按协议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甬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宏明知自己的先前碰撞行为导致对方船员落水,在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宏及其辩护人辩解事发之后驶离现场是为了避让后面船只和自救,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
1.关于船员落水溺亡能否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要通过审查全案事故相关情况,结合被告人主观上对事故的认知以及客观上未采取救助措施的事实来认定。
2.先行行为致落水船员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明知而不履行救助义务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在精神。

案例三 俞某锋等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17)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俞某锋因被害人吕某强不让其朋友吕某峰用海竿在水库钓鱼,遂找吕某强“理论”。被告人王某勇得知后主动纠集被告人梁某、倪某、张某柱等三人同往,俞某锋表示同意,但提出不要动手。王某勇准备了两把刀放到车辆副驾驶位上。到达水库后,梁某把那两把刀拿下车,俞某锋看到后让他将刀放回车里。俞某锋、王某勇率先走上大坝找吕某强,梁某等三人跟随其后。俞某锋与吕某强在大坝上碰头后发生争吵,王某勇辱骂吕某强并率先打了吕某强一耳光,吕某强立即转身逃跑,俞某锋、王某勇、倪某、梁某、张某柱紧随其后追赶后吕某强跑下大坝跳入水库并往外游,俞某锋、王某勇、梁某、倪某、张某柱站在大坝上,俞某锋、王某勇与吕某强对骂。期间,吕某峰在岸边规劝吕某强上岸,未果。后吕某强在水中大声喘气,张某柱、梁某、倪某与俞某锋、王某勇相继离开大坝,其中张某柱、梁某和倪某在王某勇的指示下开车先行离开。后俞某锋和王某勇听到吕某峰呼救,遂分头寻找救生工具未果。吕某峰则下水救助,但未能成功。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强系溺水死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683刑初455号判决(刑事部分):一、被告人俞某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俞某锋、王某勇、倪某等三被告人亦均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06 刑终283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基本事实
被告人俞某锋、王某勇因吕某峰被拒钓鱼而纠集其他被告人携刀具前往论理,被告人虽最终放下刀具徒步前往,但始终以殴打、追逐的方式保持对被害人多对一的绝对威胁与压制;被害人对逃跑路线虽有一定的选择权,但在情急之下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逃跑方式系人之常情,并无过错。被害人落水后,俞某锋、王某勇站在大坝上骂被害人,此时吕某峰劝被害人上岸,而俞某锋、王某勇仍威胁之被害人,被害人不敢上岸。俞某锋、王某勇因为感受到被害人有危险而去寻找救生器材,但俞某锋动作迟缓,失去施救被害人的时机。
二、关于法律定性
被告人俞某锋、王某勇因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未及时履行,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追逐行为导致被害人溺水,系先行行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

案例四 颜某于等故意杀人案(2023-05-1-177-003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与何某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某龙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某龙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某军与何某林对周用拳头打,颜某于、韩某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皮裂创流血。周某龙挣脱后,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分头继续追赶周某龙。周某龙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某军随颜某于紧跟周某龙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人将周某龙围堵在鲁济宁0747货船船尾,周某龙被迫跳入河中。韩某龙听到廖某军喊“小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在船上看着周某龙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均未对周某龙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某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某龙的身影,三被告人才下了船离开。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周某龙打捞上来时,周某龙已溺水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龙与被害人周某龙的父母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韩某龙赔偿被害人周某龙的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周某龙的父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龙从轻处罚。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湖浔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廖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韩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因周某龙“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某龙,从而迫使周某龙逃上货船并跳入河中,三被告人目睹周某龙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周某龙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周某龙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对周某龙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且周某龙系自己跳入河中,又会游泳,结合本案犯罪起因,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龙又能赔偿周某龙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周某龙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韩某龙可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应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因自己行为导致发生(或引起)一定之危险者,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义务。先行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危险状态存在。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所直接造成时,行为人才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2.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犯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并且该死亡结果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见死不救”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错形式上应该是故意的,即明知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案例五 王某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11

【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之后二人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年1月29日上午,二人再次相约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了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的救治措施后李某仍未清醒。王某未采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等措施,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与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场王某的轿车车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王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其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时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时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裁判要旨】
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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