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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问题研究】王杏飞: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认定

2025-04-15 23:13 次阅读

文|王杏飞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目  录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

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司法实务中的分歧

(二)对新《公司法》第34条的理解

四、结论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现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我国现行立法未对股权代持有明文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并不一概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同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0条关于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规定。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形,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中,名义股东不能以登记股东身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并未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直接请求变更股东并办理相关登记。从实务角度看,实际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法律地位,可以实际出资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债法上的请求权并提起给付之诉来实现,提起确认股东地位的确认之诉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


司法实务中大多坚持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享有股东权利的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所享有的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债权,而不是股东权利。从学理上分析,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所享有的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股东名册,未经登记的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通常也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不能直接享有股东权利。


至于名义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及是否有权处分股权,从理论上看,若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似乎名义股东应享有股东权利,否则股权主体将处于“缺位”状态。但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只是“代持”而非实际的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即使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只是代替实际出资人行使,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出资人,这样才符合生活逻辑。由此而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无权处分股权。但在涉及交易第三方时,如《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对于信赖名义股东权利外观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这样既不会对交易安全与秩序产生过多负面影响,又能避免给名义股东背信弃义、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提供可乘之机,防止纵容名义股东违约,将实际出资人置于不当风险之中。当然,也有观点主张将风险归责于股权代持本身,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责任,但这样可能产生“小错担大责”的不合理结果;而且从经济与社会后果来看,这并非有益之举,可能会限制、影响股权交易,反而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  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司法实务中的分歧


由于现行法律未明确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时,缺乏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导致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提供了两种不同方案。地方人民法院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以隐名股东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名义股东非以股权为交易对象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可以被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排除。


从实践看,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致。有的判决认定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名义股东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理由是名义股东的此类债权人属于“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享有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有裁判却认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理由是《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仅指就登记股权发生直接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包括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不同裁判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原《公司法》第32条的理解有别。


(二)对新《公司法》第34条的理解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4条对原《公司法》第32条有较大调整,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对抗主体由“第三人”限定为 “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是基于公司登记公示信息而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相对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不知晓登记事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


因此,当名义股东以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相对人在尽到注意义务且不知悉股权代持事实、基于对公司登记事项信赖而作出法律行为时,就成为“善意相对人”,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实际出资为由对抗该相对人。例如,A代B持有公司股份并已登记,A将股权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C并办理变更登记,C就是善意相对人,实际出资人B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C。但如果A代B持有公司股份且已登记,A向C借款未依约清偿,C诉A胜诉后申请执行A名下的股权,由于A与C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直接依赖A的股东地位,C对登记在A名下的股权并无信赖利益,C不是《公司法》第34条所指的“相对人”,无论善意与否,实际出资人B的权利可以对抗C。


综上,公司股权登记的公信力所保护的是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如果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安排并非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与对股权本身进行处分,则缺乏适用外观主义的条件,应保护实际权利人,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  四、结论


股权代持导致登记股权人与实际股权人不一致,虽非理想情况,但一概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可能不利于经济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过度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又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登记公信力。因此,在股权代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肯定其法律效力,尊重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交易安排,区分名义股东债权人与股权登记之间是否存在信赖关系,在隐名股东的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债权之间进行衡量,是较为务实的选择。


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不同,不适用外观主义,法院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原则上法院不应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当作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定位为债权还是其他财产性权利,实际出资人有权对抗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但不得对抗名义股东基于股权处分的善意相对人,这是为维护善意相对人对股权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利益而作出的选择。


此外,在法律实务操作中,为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际出资人可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留出资凭证等证据,及时关注名义股东的财务状况和涉诉情况,以便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细化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标准,明确实际出资人权利的定位,以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促进股权代持纠纷的公正解决。责任编辑:邓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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