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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出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2025-04-02 23:08 次阅读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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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出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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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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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转让股东出资责任   正常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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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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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9日,某床具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6年4月6日,某床具有限公司增资为1300万元,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各自认缴299万元,李某生认缴40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4月10日前。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李某生分别实缴出资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93万元。

2019年1月3日,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将各自持有的某床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生。某床具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李某生实缴出资合计1047.8万元。

陈某祥因某床具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2020年5月28日,法院判令某床具有限公司、李某生向陈某祥支付货款30余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某床具有限公司、李某生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陈某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其各自认缴的299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某祥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一、汤某建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蒋某生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蒋某华在未依法出资4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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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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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公司的出资并未完全认缴,其已经部分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前后,陈某祥与某床具有限公司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交易。股权转让前,某床具有限公司与陈某祥之间的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某床具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股权转让后,某床具有限公司仍在继续向陈某祥支付货款,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生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在某床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李某生。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免除受让人李某生的出资责任,本案债权人在并未向受让股东李某生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转让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对某床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因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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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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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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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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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一审: 广东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1972民初3915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

 二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9民终853号 民事判决(2024年3月22日)




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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