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圣平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内 容 提 要 引言 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能追偿 二、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有权追偿 三、担保人约定或者法定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
▐ 引 言
债权人为强化其债权,就同一债权采取多重担保者不在少数,既可能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也可能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其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仅限于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形式;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人的担保(此时的第三人又称保证人),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此时的第三人又称物上保证人)。就同一债权并存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情形,即为混合担保。此种情形之下,担保人之一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是理论与实务中的一大争议问题。《民法典》第392条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明确了司法态度。
▐ 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能追偿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关于“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在法律并未规定各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关系的情形之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上是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还必须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这既违背担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
例1,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800万元,物上保证人甲以其原值900万元的房产(现值1100万元)的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些从债权合计约200万元);保证人乙为同一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同上。如甲、乙均是分别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且甲乙之间并无内部约定。此例中,甲或者乙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均仅得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对方追偿。即使甲或者乙承担担保责任无法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清偿,亦无不然。此时,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也仅得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如债权人先向乙主张保证债权,仅实现债权800万元,就剩余的200万元债权,可以进一步请求拍卖、变卖甲的房产,并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 二、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有权追偿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2款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一,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此类约定属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某一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以担保人之间分担份额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就超出其应分担份额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例2,案件基本情况同例1。但甲、乙之间约定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甲或者乙应债权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就其超出分担比例的部分,有权向对方请求分担。如债权人行使其对甲的抵押权,使其1000万债权得以全部实现。甲就超出其应分担的500万有权向乙追偿。
第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这几种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尚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避免循环追偿,如经向债务人追偿即可使担保人代偿金额得以满足,也就无须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使向债务人追偿仅能部分满足担保人的代偿金额,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追偿的环节。担保人就其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在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份额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是,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这里的“比例”,是指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责任之间的比例。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责任,因提供担保的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中,保证人系以其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责任,仅受约定的或者推定的保证范围的限制,并受从属性规则的约束。因此,据以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原本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如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部分相对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而物的担保仅就担保财产本身在担保范围内为主债务的履行承担“物之有限责任”,因此,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既受担保财产的价值的限制,也受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范围的限制;据以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的物上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与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范围之间较低者为准。
例3,案件基本情况同例1。但甲、乙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并未约定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在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时,虽然甲的房产现值为1100万元,但甲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限于约定的担保范围,即1000万元;乙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1000万元;甲、乙的分担比例均为:1000÷(1000+1000)=1/2。
例4,案件基本情况与例1基本相同。但甲的抵押房产现值400万,乙约定的担保范围仅为本金800万元,且甲、乙约定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之时,虽然甲的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但甲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限于担保财产的现值,即400万元;乙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800万元;甲的分担比例为:400÷(400+800)=1/3;乙的分担比例为:800÷(400+800)=2/3。
▐ 三、担保人约定或者法定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里的“从权利”主要是担保权利,如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该条并不排斥担保人作为受让人。在担保人作为受让人之时,如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然可以基于该条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为贯彻原则上禁止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司法态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专门规定,在担保人受让债权之时,担保人虽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但对其他担保人并不能行使担保权利。在解释上,担保人之一受让债权的,实际上等同于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应认为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并消灭,因此不得对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内部追偿权,则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仅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均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所称的“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均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担保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担保人。这里的“债权转让”属于法定转让,转让的效果与约定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依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之后,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同样是为贯彻原则上禁止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司法态度,《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0条第3款也对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与担保人依约定受让时的效果(本部分前段)相同。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并将本条适用于物上保证人的情形。这里在担保人的追偿权之外明确规定了担保人的清偿承受权(又称保证人代位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自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情形也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在法律效果上本应同于债权的约定转让,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对《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的适用进行了限缩。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而不取得担保主债权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至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也与担保人依约定受让债权时的效果(本部分第一段)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