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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2016-11-06 21:15 次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中赵某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

公诉书指控2013717日和15日,被告人赵某单独向杨某贩卖毒品K35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该两起事实不清。首先,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赵某获取毒品唯一来源是从赵某处获取的,那么上述35K粉来源是?毒资来源和去向?因此,上述35K粉应是赵某在赵天龙指使下贩卖的,而不是仅仅是赵某一人贩卖。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的量刑问题

(一)从被告人赵某所贩卖的58.78K粉所起作用来看,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本案中,就被告人赵某而言,其没有任何资金,根本就不会想到要购买毒品然后贩卖。被告人赵某只是受赵某指示而贩卖毒品的,其属于从犯。

1、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2、毒品的来源,是由被告人赵某提供的。

3、被告人赵某是受被告人赵天龙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

(二)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其最开始购买毒品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用,此后帮别人联系购买,主要原因就是可以和他人一起吸毒。这一点,也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 被告人赵某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赵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成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赵某为自己吸毒,且法律知识淡漠,而逐渐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无论在看守所,还是在法庭上,悔罪态度深刻,可以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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