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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4-03-10 17:35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16-1-167-005

伍某合同诈骗

——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改判无罪

  • 套路贷

  • 虚假诉讼

  • 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2016年,黄某等人通过签订空白合同、虚增借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等“套路贷”手段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被告人伍某的朋友陈某多次向黄某等人借款。伍某与陈某于2011年相识,伍某多次帮助陈某向贷款公司借款。
  2016年11月,黄某授意陈某可使用虚假房产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陈某请求伍某以其名义帮助借款。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说“这次可一次搞定所有钱”“这个月就会还钱”,还有“大家一起死”等恐吓语句。伍某说其仅配合陈某借款,应由陈某自己还款。伍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结构等情况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产权人为伍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虚假资料。黄某等人在明知陈某提供的上述房产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同意向伍某、陈某提供借款。陈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元。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黄某名下的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37.5万元。黄某等人在实际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情况下,为制造合同约定的37.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银行流水痕迹,将37.5万元转至伍某账户后,在黄某及跟单员的监视下将高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提现返还黄某等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黄某先后两次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还款共3.5万元,后陈某无力归还剩余欠款。
  因伍某、陈某未能偿还债务,黄某等人于2017年2月16日指使员工刘某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警,声称伍某以伪造房产证的手段诈骗了其34万元。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判决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后黄某等人涉黑刑事案件案发,黄某等人还涉嫌诬告陷害罪,而被害人正是本案的被告人伍某。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伍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欺骗行为须使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结合本案事实,黄某等人明知陈某无可供抵押的财产,陈某系外省户籍亦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授意陈某使用虚假房产证借款,并明确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黄某等人也明知陈某系实际借款人且陈某提交的房产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伍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37.5万元,但其中的29.7万元已经取现后返还黄某等人。以上事实表明,虽然伍某经陈某恳求后向其提供了房产信息,并在黄某、陈某的授意和安排下在黄某的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伍某主观上系帮助朋友陈某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通过互联网制作购买,黄某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伍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再审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审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并改判伍某无罪。

裁判要旨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7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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