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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绪龙: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法益结合”问题

2024-02-16 16:10 次阅读

庄绪龙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暨公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要: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法益,该财产法益并不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改变其本权属性。但是,由于物的使用价值属性,该财产法益在被犯罪侵害的过程中往往处于流转和“运动”状态,通常会与其他同样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相结合,继而形成一种新的法益形态,即“法益结合”现象。在类型上,“法益结合”存在“准添附型”和“赃物善意取得型”两种类型。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益结合”情形下,刑事、民事法领域普遍主张的“本权优先”理论立场,可能面临损失扩大禁止、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认定复杂、间接损失赔偿无责任主体的实践困惑。因此,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本权者财产法益的保护诉求,不宜绝对主张“本权优先”立场,而应在充分尊重“法益结合”客观现象的基础上,通过“经由债权转化”的路径进行转化,以周延性地保护和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法益结合;本权优先;损失扩大禁止;经由债权转化


目    次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法益结合”现象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法益结合”的类型
(一)“准添附”情形的“法益结合”
(二)赃物善意取得情形下的“法益结合”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本权优先”立场
(一)“本权可以对抗非法占有”的刑法立场
(二)“本权优于第三人占有”的民法立场
四、“法益结合”情形下“本权优先”立场的疑问
(一)“损失扩大禁止”的疑问
(二)损害结果与“实行行为”及其因果关系认定的疑问
(三)间接损失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疑问
五、“法益结合”基础上“经由债权转化”的立场提倡
(一)“经由债权转化”立场的理论阐述
(二)“经由债权转化”立场的实践验证
六、结语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法益结合”现象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存在状态,主要有“灭失”和“尚存”两种情形。对于“灭失”的情形,比如诈骗得来的财物被实际消耗,自然不能被追缴,也不能发还被害人,只能通过退赔的方式处理;但对于“尚存”的情形,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由此可见,《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仅适用于涉案财物仍然存在的情形,涉案财物如不存在或难以判断是否存在时,则一般不适用追缴,只能责令退赔相同价值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判例明确认为,追缴一般适用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物尚在的情形,退赔则适用于赃物已经灭失的情形。

  在类型区分上,刑事涉案财物“尚存”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财物尚存且处于未被转移、未被实际使用或者消耗的“静止”状态;二是该财物虽然“尚存”,但却处于流转或者“运动”状态,比如该财物已经被他人实际使用,并产生特定的价值和效用。一般而言,对于涉案财物“尚存且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形,将其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在理论上几乎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对于涉案财物“尚存但处于流转或运动状态”的情形,由于物的使用价值属性,涉案财物可能被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实际使用或者经由转移而被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便是:涉案财物本身的财产法益与实际使用人自身固有的人身、财产等法益相结合,形成“法益结合”现象。

  在现象描述抑或概念界定上,所谓“法益结合”,主要是指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由于物的使用价值属性,涉案财物可能处于流转或者“运动”状态,该涉案财物虽然最终能够被实际发现和控制,但是该涉案财物与他人(包括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结合,在事实上融为一体而不能被实际分离,或者分离代价过大的一种状态。由此,在“法益结合”的情形下,对该涉案财物如何有效处置,《刑法》第64条关于“追缴”与“返还被害人”的规定如何有效贯彻落实,是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实践难题,需要展开系统研究。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法益结合”的类型


  (一)“准添附”情形的“法益结合”

  在民法理论上,“添附”是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总称。通常而言,附合包括不动产附合和动产附合两种,前者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后者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巨大之事实;混合,是物主各异之动产,相互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大之事实;加工,是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者改造,使之成为新物之事实。在本质上,民法中的添附,就是一种物上利益的交融与混合。

  具有比较意义的是,在刑法领域,准确地说在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中,也存在与上述民法添附制度类似的“准添附”现象。笔者之所以用“准”字这种表述,是因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和使用,虽与添附制度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但其差异性也比较明显。其相同点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法益结合”情形,在本质上也是当事人各方利益的交融混合;其不同点是,民法上添附制度的物上利益交融混合,仅限于“物”之利益,即动产与不动产的利益交融以及动产与动产的利益交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法益结合”情形,则不限于“物”之利益的交融,还包括物之法益与人身法益之间发生交融的情形。因此,将“法益结合”情形与民法上的“添附”制度作类比,以“准添附”的表述予以界定描述,可能是比较恰当的学理表达。

  具体而言,归因于刑事涉案财物“法益结合”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准添附”类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刑事涉案财物与行为人财产法益的“准添附”

  案例一:玉石盗窃案。甲系一名玉石雕刻艺术家。其邻居乙系富豪且喜好收藏玉石和玉器。乙出国度假期间,甲盗窃乙的原矿玉石(价值5万元),后历经数月将该玉石雕刻成精美玉器,经鉴定该玉器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市场价值20万元。后乙回国后发现玉石被盗,遂案发。

  在该案中,甲在乙的原矿玉石上雕刻的行为,按照民法添附制度的基本原理,除却“盗窃”这一犯罪行为因素外,就是典型的“加工”行为。然而,在该起盗窃案件中,对于已经被雕刻成精美玉器的“赃物”而言,应该如何处置?

  根据民法原理,这至少在形式上符合“恶意添附”的构成要件。所谓“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中,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要对权利人进行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之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一言以蔽之,在民法上,要排除恶意的添附人取得所有权。

  在社会生活中,对于“恶意添附”行为所制造的后果抑或事实,主要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恶意添附”行为对原物的价值造成折损或者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其二,“恶意添附”行为对原物价值促进增值或者推定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显然,本案属于后者描述的情形。那么,这里产生的问题便是,在该起盗窃罪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对于该精美玉器的物权变动该如何取舍?是否应当按照民法理论中添附制度原理以及《刑法》第64条的规定,将该作为赃物的玉器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果如此,对于作为盗窃犯的甲而言,是否公正?故而,如何妥善处置该类情形中的涉案财物及其物权变动,显然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2.刑事涉案财物与行为人人身法益的“准添附”

  案例二:透析机诈骗案。A的妻子B是一位尿毒症患者,生命存续必须依赖血液透析。但A家贫,无力支付长期的治疗费用。无奈,A遂采用伪造买卖合同、收据等方式将C公司的一台血液透析机骗走,自行在家供患病妻子使用,后来C公司报警致案发。C公司主张A返还该赃物。

  在这起案件中,由于血液透析机的价值达到了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的入罪标准,A成立诈骗罪无疑是肯定的。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A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C公司返还赃物的主张是否可以实现?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涉案财物透析机尚未“灭失”,将该透析机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是,该起案件有其特殊之处,涉案财物已经被病人B实际使用,一旦强行撤走返还可能会导致危险的后果,此时侦查机关或者C公司能否不顾B的生命危险而“追缴”该涉案财物?需要注意的是,虽然A是财产犯罪的行为人,而B只是与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的案外人,其实际使用涉案财物也只是A犯罪行为完成后的事实性延续,作为案外人的B甚至不知晓该透析机为赃物。

  由此,立足B的立场,其可能并不知晓该涉案财物属于赃物,该涉案财物的财产法益与其人身法益发生了结合效应,在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上,应当如何决断?进一步假设,如果侦查机关或者C公司强行取走透析机而直接导致B死亡的后果,强行取走财物的相关人员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刑法》第64条关于“追缴”的规定一旦遭遇类似情形,可能就没有那么简单易行。

  (二)赃物善意取得情形下的“法益结合”

  案例三:挖掘机盗窃案。A与B皆从事工程行业。某日,A得知B出国考察,遂对B放置在家门口的大型挖掘机(市场价60万元)打起了主意。翌日,A打电话对C说,自己的一台大型挖掘机需要处理,可以低于市场价卖给C。C在考察了该机器后表示同意,双方以略低于市场价的55万元成交。A拿到钱后携款潜逃。C遂将该机器运输到自己的工地,围绕该机器组建了新的工程队,聘请了专业操作人员,签订了劳动协议。此时,C共支付2万元运输费以及组建工程队等前期费用20万元。B回国后,发现自己的机器丢失,遂案发。B要求C返还其丢失的挖掘机。

  在这起案件中,A成立相关犯罪毫无疑问。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在赃物善意取得的事实基础上,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法益与本权者的财产法益发生了“法益结合”效应。这里的问题是:被害人B是否有权要求善意第三人C返还财物?

  对此问题,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刑事犯罪中的赃物不应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继而主张B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C返还赃物。然而,如果按此主张,本权人返还原物的诉求能够成立,那么善意取得人C的损失(即55万+2万+20万=77万)应当分别向谁主张,该如何救济?这里,其中的55万元作为善意取得的对价,自然应当向犯罪行为人B主张,而善意第三人付出的运输费用2万元和前期投资费用20万元(在返还原物的情形下,假设该投资必然遭受损失),是否应该评价为善意取得人的“损失”?如果可以评价为法律上的“损失”,那么应当向哪方主体主张权利救济?显然,这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疑难问题。

  经由上述几个案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司法疑难问题:在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中,本权者的财产性法益虽遭受诸如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侵害,即便该涉案财物“尚存”且能够被实际控制,但在“追缴”以及“发还被害人”层面,仍然存在现实性障碍。例如,在案例二中,C医疗公司如果强行取走透析机,这种行为将可能直接造成B死亡的后果。如果从单纯的条件因果关系视角判断,C公司的强行取物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C公司对B的死亡结果就很难摆脱干系,甚至可能需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案例三中,如果本权者B要求善意第三人C返还本属于自己的财产,那么C所遭受的损失该向谁主张,实践中也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以上困惑,在原因论上可能存在共性问题。这里的共性问题可能是:行为人虽然通过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实际侵害了本权者的财产法益,但该财产法益在运动、转移的过程中并非处于静止或隔离状态,而往往与行为人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其他权利主体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财产法益混合在一起,结合成为一种新的法益形态,即“法益结合”形态。在“法益结合”形态下,原本属于本权者的财产性法益,在客观上无法与行为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相剥离,或者分离的代价过大。因此,刑法理论中的财产法益保护理论乃至《刑法》第64条“追缴”与“返还被害人”的规定,遭遇现实困境便不难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本文中列举的两类案例中,虽然均以“法益结合”现象描述,但在“法益结合”的主体方面却存在区别。有的“法益结合”主体是犯罪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而有的“法益结合”主体却为善意第三人,这种区别客观存在。就善意第三人而言,提倡“法益结合”概念并给予合理回应尚情有可原,但对于不法行为人而言,其后续的价值添附还能否被称之为“法益”,进而给予保护?

  笔者认为,在理论周延性的解释方面,即便是不法行为人,其合法利益与赃物之间产生“法益结合”的结果,也值得保护。其一,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赃物,其可能并非己用,可能用于完全不知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比如,案例二中的透析机,丈夫实施诈骗犯罪,主要是为了救助妻子。显然,妻子并不是该诈骗罪的不法行为人,其人身法益应当同样予以保护,由此便会产生“法益结合”问题。其二,即便不法行为人将犯罪获取的赃物用于己身,这也并不影响其“法益结合”的结果。这是因为,不法行为人仅仅对先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仅限于此。至于不法行为人利用先前犯罪所获取的赃物,通过自身技能的发挥使该赃物发生价值添附,在逻辑上也不能就此否认不法行为人在该价值添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换言之,即便不法行为人因先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就此否认其在价值添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案例一中,行为人作为玉雕工艺师,盗窃他人玉石固然成立盗窃罪,但对于客观上其制作完毕并实现价值添附的精美玉器,显然也不能简单地否定行为人贡献的价值。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本权优先”立场


  经由实践考察,不论是“准添附”型还是“赃物善意取得”型的“法益结合”,都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事实。目前,不管是刑法领域还是民法视角,对于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法益结合”问题尚未引起普遍关注,研究者大都笼统地围绕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本权优先等固有理念展开讨论,对于司法实践问题难以提供理论支撑,有必要对此进行反思。

  (一)“本权可以对抗非法占有”的刑法立场

  行为人以盗窃、诈骗、抢夺或者抢劫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构成相应的犯罪是理所当然的结论。事后,如果权利人(即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也通过非法手段重新建立对(原本归其所有)先前犯罪对象即赃物的占有,那么权利人是否也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换言之,在先前犯罪的前提下,对于涉案赃物而言,权利人是否有权通过私力救济对抗行为人的非法占有?对此,经由对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立场的历史流变分析,刑法理论对此基本持肯定立场。

  1.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理论流变

  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问题,是财产犯罪研究的基础内容,也是研究刑事涉案财物“法益结合”现象的必要前提。目前,在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问题上,以“德系”刑法理论中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和“日系”刑法理论中的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最为典型。在诸学说中,本权说契合了财物的物权属性和对世权特点,无疑是财产犯罪保护的首要利益。比如,日本早期就采用所有权的立场,其旧刑法第366条即以所有物作为盗窃罪的客体,即财产犯被认为是以“所有权”作为轴心而成。不仅理论上如此,二战前日本大审院的司法判例也采用本权说。日本大审院认为,日本《刑法》第242条和第245条仅限于占有人基于合法的占有权,从而能对抗所有权人的场合才可以适用本条,但在并不存在对抗所有权人的场合,则没有理由根据此规定保护占有人而处罚所有人。

  从历史考察的视角看,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刑法理论界逐渐认识到,本权说作为法益保护的主张不能满足社会稳定秩序维系的要求。这是因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其他权能,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物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刑法也应予以保护。比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民法上的占有与刑法上的占有都应独立地受保护,否则难以期待社会秩序的安定。在此思想支撑下,关于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学说选择,日本司法实务界在战后逐渐转向占有说立场。日本司法界大都认为,即便刑法上该占有被禁止,但既然现实中存在占有的事实,从维护法秩序的必要性出发,物的占有这种事实状态也应作为独立的法益形态被保护(最判昭和24年2月15日刑集3卷2号第175页)。对此,我国学者也指出,所有者本身不占有财物,但发挥财物最大效用的现象不断增多,如果还以所有权作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合时宜。法律上所规定的所有权仅仅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宣示,其对应的经济效益主要是由对财物的占有、管理而取得,因而要保护所谓的“所有权”,就必须首先保护占有本身。

  当然,学界在承认占有权能及其利益保护必要性的基础上,也逐渐认识到纯粹占有说可能会不当扩大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由于纯粹占有说的打击范围呈现出扩大化趋势,日本学者对于旨在保护财产秩序稳定性的占有说提出了修正观点。“过度地强调自力救济的禁止未必是近代国家的方式,反而会伴随有抑压权利意识成长的弊害”。现阶段,几乎没有人坚持纯粹占有说,而是将目光转向中间说、折中说。例如,西原春夫教授对于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提倡“大体平稳的占有说”。该说认为,财产犯罪法益保护应从一般人的立场判断是否属于大体平稳的占有;西田典之教授针对自救行为不能为占有说所赦免的不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理由占有说”,即“如果一眼就能明白并非值得保护的占有,就应否认自救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比如,张明楷教授提倡“立于占有说的中间说”,认为“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张红昌博士则提倡“合理对抗本权的占有”立场,认为占有说的成立应该建立在合理对抗本权的基础上。换言之,如果占有不能合理对抗本权,那么这种占有就不能作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类型。比如,在本权者从非法占有人那里取回赃物的场合,非法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就属于不能合理对抗本权的情形,这种占有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2.财产犯罪中“本权可对抗非法占有”的刑法立场

  应该认为,不管是“大体平稳占有说”“合理理由占有说”,还是“立于占有说的中间说”“合理对抗本权的占有”,在语义涵摄上可谓是一脉相承。上述诸观点表述,均以占有说为基础进行理论折中,通过修正补充和限定排除的方式,将本权者对行为人的自救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实现刑法对财产秩序稳定之维护以及本权法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由此观之,上述修正的或折中的占有说大都强调,本权优先的地位不应受到占有说的机械性禁锢,“在侵夺他人非法取得占有的场合,必须将侵害者与占有者进行实质的利益比较与衡量。刑法虽然应当保护非法占有,但是占有保护不能与权利保护相冲突,在侵害非法占有的全部场合,需将权利者取回财物的情形排除在外”。

  根据上述观点,在非法占有的情形下,就本权者而言,其本权地位优先于实际占有者的非法占有地位。换言之,这种立场主张在面对不法侵害人的非法占有状态时,本权者甚至可以使用私力救济手段完成权利恢复而不必求助于公力救济。由此,可以这样认为,在财产犯罪发生后,本权者可以使用私力救济手段(如夺取、盗窃、诈骗、侵占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恢复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性法益而不具有违法性和非难性。这种观点可以被归纳为“本权对抗非法占有”的刑法立场。

  然而,这里的问题是,作为本权者的被害人,如果以盗窃、诈骗甚至抢夺、抢劫等“犯罪”手段恢复自我财产法益的行为,在“法益结合”的情形下,如果造成非法占有者的利益损失,对于本权者而言,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按照当前学界“本权对抗非法占有”的主流立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即便“非法占有”作为财产秩序维系的重要形态,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类型,但非法占有者的“非法占有”与本权者的权利保障不可等量齐观,本权者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形态而言享有绝对优势。换言之,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法益保护力度或范畴显然不能与本权者的法益恢复行为相抗衡。

  (二)“本权优于第三人占有”的民法立场

  在罗马法中,法律始终强调对物权的特别保护。比如,“物在呼唤主人”的格言形象揭示了罗马法不承认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因而,在罗马法中所有权人对自己丧失占有的赃物完全可以行使物上追及权。但在日耳曼法中,对所有权人的物上追及权作了限制,即所有权者只能基于契约向物的受托人提出请求,而不能任意对第三人实行物上追及权。这是因为,日耳曼法中素有“以手护手”的法源传统,即如果某赃物的所有权人发现善意受让人占有了自己的财物,所有权人不得随意追诉善意受让人,只能追诉善意受让人的前手,以图损失得到赔偿,由此保障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以及由此而衍生的“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主要有三种立场。

  第一,否定说。学界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大多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善意取得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对社会秩序而非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保护。但即便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也需要经过利益衡量的判断。在利益衡量的判断上,赃物的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取得人相比,显然更值得保护。其二,赃物作为标的物,在市场交易总量中比例很小,否定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至于就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其三,排斥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客观上对于销赃行为具有制约效应。《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我国《民法典》第312条也规定了“遗失物追回”条款,但未见有关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第313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只是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未明确规定是否还应以“合法占有”为基础。可以明确的是,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我国《民法典》目前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

  第二,附条件说。此种观点主张,对于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市场交易行为获得财物的情形,财产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也应当保护,但是以向善意取得者支付相应价金为必要前提。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第2277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935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均采取“附条件说”。上述立法例大都规定,对于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盗赃物、遗失物,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仍可适用善意取得。上述规定表明,现实占有人占有的盗赃物系从市场、公开拍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的,其原所有人仅在支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后,方可请求返还其物。在立场倾向上,虽然附条件说对于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保障作了肯定和保护,但这不过是强调原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必要对价。

  第三,肯定说。学界也有少数学者承认赃物善意取得合理性的观点。该立场认为,赃物也属于物的一种。“物”的属性是赃物的基本特征,而“赃”的标签只是法律评价的结果,即“赃”只是在特定时期、特定主体控制下具有的一个标签。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赃物对外的表征仅仅是“物”而已,具有流通的使用价值属性。因此,对于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若因出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使善意购买该物的受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除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外,也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在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尽管学界有少数论者明确支持肯定说,强调赃物的“物”之属性而非“赃”之属性,但在整体上,否定说和附条件说始终占据着主流地位,肯定说的地位相当羸弱。可以认为,在民法理论上也着重强调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或者突出所有权人对财物的物上追及权,即便是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实际占有人也不能与所有权人相抗衡,“本权优于第三人占有”的立场也比较明显。






四、“法益结合”情形下“本权优先”立场的疑问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强调本权者的利益优先立场,并无不当。日本学者佐伯仁志认为,自力救济行为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夺回自己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面对“法益结合”这一客观事实时,“本权优先”论者是否还能坚持该立场,值得考量。具体而言,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上,在动态的“法益结合”角度,由于刑事涉案财物与实际使用者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之间发生了结合效应,客观上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代价过大,“本权优先”立场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可能就会遭遇疑问。

  (一)“损失扩大禁止”的疑问

  “非法占有”作为财产罪法益保护的类型之一,强调禁止本权者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对“非法占有”状态的任意再侵犯。本权者采用诸如盗窃、诈骗等行为方式破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情形,则可取得刑事豁免权。但问题在于,权利人的本权恢复行为是否存在范围上的限制?上述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各修正的占有说观点,并未明确此问题。笔者揣测,各修正的占有说论者所阐述的基本立场,即认为本权人比非法占有人具有更高的保护诉求,故而根本不需要再讨论本权者恢复自我财产权利的范围问题。但这里所谓的“更高的保护诉求”主张,是基于价值判断还是事实判断立场而得出呢?显然,所谓“更高的地位和利益”标签属于价值判断。客观而论,在价值判断的视野中,本权者作为原权利主体,在其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其内心本能地滋生权利恢复的情感动机,属于人之常情。然而,在事实判断的角度,人之本能虽然折射出人类先验的原始情感动机,但却不能认为绝对正确。正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朴素正义一样,虽然契合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但在法治社会中既非绝对真理,也难以完全一比一地“等比例”实施。在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立场选择上,即便“本权优先”主张在价值判断角度具备正当性,也不能完全脱离事实判断,否则难以经得起裁判效果的社会考验。在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场合,本权者当然拥有私力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权对抗占有(尤其是非法占有)的原则并不违反伦理和法理要求,此亦为“正不必向不正低头”法谚的基本阐释。但即便如此,在权利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下,这种对抗性应当建立在特定的条件基础之上,这种基础性条件应当是不违反“损失扩大禁止”的要求。

  笔者主张的“损失扩大禁止”,是指本权者在通过公力或私力手段对抗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过程中,不得由此而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利益丧失之外的其他额外的、扩大性的利益损失。事实上,财产性法益自所有权能与占有权能分离后,法律对占有权能及其价值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可能超出了所有权能,换言之,占有权能及其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往往比所有权能更具现实意义。物尽其用,是物之价值的根本体现,物的价值本质与使用价值特性,决定了物往往在动态的运动过程。财物占有(包括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形态,在社会生活中有可能会为非法占有者带来由此所衍生的利益。比如,行为人盗窃20万元,由于其善于投资经营,几年下来最终获利100万元,那么行为人在对20万元非法占有的期间就衍生了额外利益。再如,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如果认为本权者重新获取对财物支配权具备正当性,但案例二中病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是否属于超出财产法益的额外利益,是否也需要法律保护?案例三中“善意取得者”的额外损失(运输费、前期投入费用)也客观存在,该如何主张?

  笔者认为,在财产法益保护场域,“本权优先”立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在一般场合下没有疑问。但凡事都有例外,原则之外存在例外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上述分析可知,在“法益结合”情形下,“本权优先”立场可能无法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禁止”的后果。

  在体系解释上,“损失扩大禁止”的判断标尺作为“本权对抗非法占有”价值判断的必要修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存在规则类比。例如,我国《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立法表述明显折射出“禁止损失扩大”的思想,与“本权对抗非法占有”不应制造扩大化的额外损失,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应该说,《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集中体现了“损失扩大禁止”的基本法理,提示当事人之间应当秉持谨慎与公平的权利保障立场。由此,即便“本权优先”立场作为一种通行的价值判断,但忽视“本权优先”理论的应用范畴与类型限制,放任“损失扩大禁止”后果的发生,恐怕会人为制造混乱。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认为,所有权人及其他本权人在盗窃犯的犯行之后立即从盗窃犯那里取回被盗的财物,在本权与占有相互对立时,只有占有者一方不存在能够与本权者相抗衡的合理理由,其占有在刑法上才不应受到保护。这里,“不存在能够与本权者相抗衡的合理理由”如何解释和类型化,大塚仁教授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法益结合”情形下的“损失扩大禁止”限制,或许可以成为这里的一种“合理理由”。

  由此可以认为,在整体的理论设计上,对于“非法占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法益结合”现象,“本权优先”立场应当慎重,尤其是在一般人能感知的“法益结合”的场合下,“本权优先”的立场更不应该被绝对化地当然主张。

  (二)损害结果与“实行行为”及其因果关系认定的疑问

  如前所述,在财产犯罪的视域,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往往并非是“静态的事实固定”。由于财物的使用价值属性,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状态,大多与其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自身法益相结合,从而形成“法益结合”的客观现象。在“本权优先”立场的理论视野下,认为本权者可以恢复法益,或者强调本权者对于赃物的权利优于善意取得者,可能忽视了“非法占有”并非独立静态存在的事实。换言之,如果强调本权者法益恢复行为的正当性,那么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非法占有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法益结合”状态,可能就会遭遇劫难。比如,案例二中,作为本权者的被害人如果强行要求返还赃物,病人B可能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例三中,如果作为本权者的被害人主张对赃物的返还权,那么善意取得人的运输费用、前期投入费用等损失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本权者如果通过私力行为维护自身权利,但不可避免地制造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权者的行为,在损害结果的客观事实面前,是否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比如,C公司强行带走B一直使用的透析机,造成B的死亡后果。C公司是否应对B的死亡承担责任?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行为只要没有该构成要件所预定的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的实质,就不是实行行为,但行为只要在形式上满足构成要件要素,原则上即具有该种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危险性。通常而言,刑法意义上定型性、规范性的实行行为本身可能就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或可能,这也是德日刑法理论中法益危险升高理论或者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蕴含。照此理论分析,上述所举之例中,本权者在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在构成要件所预设的理论范畴内,至少在形式上满足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实质”。换言之,本权者通过私力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在“法益结合”的情形下,可能就满足了形式上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评价为侵犯他人法益的“犯罪行为”。比如,在案例二中,本权者强行带走原本属于自己的透析机,站在病人B的视角,不啻为是一种放任他人死亡的“杀人”行为;在案例三中,本权者强行获取对挖掘机的占有,那么对于善意取得者的财产损失而言,也基本等同于财产犯罪中的“毁坏”行为。

  那么这里的疑问便是,本权者恢复法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化行为?还是概括故意下的法益(针对“法益结合”情形)侵害行为抑或是两者的结合?在上述案例中,如果C公司不顾案外人B濒临死亡的事实而强行取回财物,那么显而易见的结果是,本权者经由私力救济手段恢复财产法益的行为,与概括故意意志支配下的故意杀人行为便可能形成竞合关系,目的合法性与后果损害性之间在事实层面形成剧烈冲突。在这种因“法益结合”而产生的复杂法律关系中,对于因私力救济行为制造的损害后果,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刑事责任)认定,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难题。假如本权者通过私力救济行为制造的损害后果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在逻辑上是否又与“本权优先”的民刑立场自相矛盾?显然,上述问题均是“法益结合”情形下坚持“本权优先”立场可能面临的理论困惑。

  (三)间接损失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疑问

  在“本权优先”立场下,如果承认“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则可以对非法占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例如,对于案例三中的本权者B而言,虽然C获取其挖掘机的方式是善意取得,但挖掘机是A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因此B可以依据“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主张物上追及权,要求C返还财产。如果该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C的损失应该如何救济?

  首先,善意取得该挖掘机的对价55万元系A犯罪的数额,当然需要A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再承担退赃退赔责任;其次,C为使用该机器的善意取得人,支付的运输费、前期投入费用共计22万元,应该向谁主张?显然,不可能向原权利人B主张。民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该22万元间接损失,如有证据支撑的话,也可以向A主张。其潜在的理由是,毕竟A是所有行为及其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始肇事者”,其不仅应当对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即赃款55万元)承担退赃退赔责任,而且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所间接制造的损害结果(即运输费、前期投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解决方案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虽然C的损失客观上确实因A的犯罪行为引起,但C的额外损失(即22万元)是A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结果之外的间接结果,这是否就必然意味着A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再承担犯罪行为引发的间接损失及其赔偿责任?通常而言,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积极损失),也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消极损失)。但这里的问题是,不管是积极损失还是消极损失,行为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应当限定为直接损失?换言之,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定型化的边界范畴,是否可以扩展为与此存在某些事实牵连的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间接”的射程又该如何衡量和确定?比如,行为人盗窃他人人民币1万元,但不巧的是该款系被害人去医院看病的救命钱,因为钱财被盗,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且应从重处罚。然而,在行为人承担盗窃罪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在民事赔偿视角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乃至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这显然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归因的视角,间接损失虽然可以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角度,指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但在刑事责任承担后的民事赔偿视域,间接损失是否赔偿,赔偿的边界如何确定,则是一个异常复杂的实践难题。因此,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由于“法益结合”基础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承认“本权优先”立场,本权者通过私力救济手段重新确立已经被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实际占有之财物的“再占有”,那么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前述分析的“法益结合”事实基础上所遭受的客观损害,可能就不可避免。更为棘手的是,对于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法益结合”事实基础上的客观损害,既不能归咎于本权者的私力救济行为,也很难再让先前财产犯罪的行为人承担。由此带来的困惑是,这种客观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缺失或权利保障困境的状态也便应运而生,可能会人为制造责任承担两不管的“真空”难题。






五、“法益结合”基础上“经由债权转化”的立场提倡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涉案赃物被转让或者重新设置权利的情况下,“本权优先”立场不仅面临理论上的疑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不具有可行性。那么,对于本权者的权利保护而言,应如何主张?对此,笔者尝试提倡一种新的理论模型,即“法益结合”情形下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本权者的权利保护,可以通过“经由债权转化”的方式实现。

  (一)“经由债权转化”立场的理论阐述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上,刑法中“本权对抗非法占有”的立场与民法中“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基本一致,即皆强调原所有权人对财物的物权追溯。应该说,对于一般情况而言,强调原所有权人对财物的物权追溯无可厚非,且具有正当性。刑法中“本权对抗非法占有”的立场以及民法中“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立场,皆有道理。但一般之外往往存在例外,“法益结合”问题抑或现象可能就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的例外情形。在笔者列举的“玉石盗窃案”“透析机诈骗案”“挖掘机盗窃案”中,按照“本权优先”立场,被害人是否可以采用盗窃、诈骗甚至抢夺、抢劫的手段恢复法益?从常识的视角看,回答显然也是否定的。如果原权利人采用私力救济手段恢复法益,甚至极有可能涉嫌相关犯罪。有论者指出,在法治国中,应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公力救济机制的权威性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两大价值诉求的平衡,即便是在面临正当防卫的情境下,公力救济也应当是首选途径。

  在逻辑上,如果承认“本权优先”立场并不适用于“法益结合”情形下的涉案财物处理,那么原权利人的损失是否应予以救济,应当如何救济?这显然是必须回答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在财产犯罪中,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当然需要法律的救济,不能因为“法益结合”情形的介入而否定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结论。然而,在救济的方式选择上,由于“法益结合”情形的客观性,目前刑法理论中的“本权对抗非法占有”以及民法理论中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主流立场,均不能科学解决和回应这一问题。正如笔者在本文第四部分中分析的那样,在“法益结合”的场域,“本权优先”立场无法解决诸如损失扩大禁止、损害与因果关系认定以及间接损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等诸多衍生性的棘手问题,并且在现行法的诉讼结构框架下可能会损害本权者的实际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法益结合”情形下的涉案财物处置抑或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在路径选择上,“经由债权转化”立场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够有效避免“本权优先”立场所制造的“损失扩大”等弊端,能够有效兼顾本权者与“法益结合”场域下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具体而言,所谓“经由债权转化”立场,是指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如果遭遇“法益结合”的现实困境,由于涉案财物的财产法益与行为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在事实上已经发生结合,无法通过物权追溯的方式主张“本权优先”立场,或者主张“本权优先”立场的代价过巨,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应通过债权转化的方式主张涉案财物的合理对价。

  德国学者施澎德尔认为,“对于债权而言,根本不存在捍卫某种利益不受侵犯的问题,而只有如何保证它在将来能如期得到实现的问题”。此言谓之,某种利益不受侵犯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宣言,事实上利益遭受侵犯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常态,否则也不会有此法律保护的宣言。在利益遭受侵犯时,利益受损者自然取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至于如何保障该权利实现,经由何种方式实现,则是“法律保护”应该考量的事情。笔者认为,“法益结合”情形下的涉案财物处理,“经由债权转化”立场是相对而言更为便利可行的选择路径。在逻辑上,本权者的财产法益被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原本应当由行为人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但为了避免“法益结合”人为强制分割所制造的不利后果,本权者对财产的物权诉求以债权化的形式进行转化,是一种理性的主张。

  其实,“法益结合”情形下涉案财物处理的“经由债权主张”立场,存在比较扎实的学理支撑。比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在盗窃情形下,应赋予本权者请求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物质形态上的原物。但是对于原物不存在的情形,该诉应只及于物之估价。这里,原物不存在的情形并非仅指原物灭失的客观情境,还包括物之形态改变等“法益结合”的情形。对此,史尚宽先生指出,民法规定某人单独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形式上使某物归属于某人,但实质上并不在使其终局取得其利益。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法律因添附而重定物之所有权之归属。添附制度是为了避免形成共有关系或者恢复原状,以减少纠纷,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为平衡此项物权变动,民法应采取债权上之救济方法。我国1929年《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王利明教授在阐述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也指出,要考虑赃物客观上能不能追及,或者进行追及在经济上是否合理。追及应以原物仍然存在并能够返还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因原有形态发生重大改变而无法返还,就没有追及的必要了。王丙万博士在分析民法中的效率意识时,也阐释了类似的观点,“有些学者过分强调对既有私权的静态享有和安全保护,却忽视了私有权利的动态生成机制”。显然,“法益结合”现象即属于该论者所强调的“动态生成机制”的范畴,也理当为法律所重视。由此可见,对于“法益结合”情形下涉案财物的处理,“经由债权主张”的立场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在具体实现的路径上,财产犯罪的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人)在遭受财产损失后,对于“准添附型法益结合”情形,人民法院追缴的对象应该是涉案财物的对价,此时的“追缴”诉求和“责令退赔”的处理方式类似。对于案例一中的“玉石盗窃案”和案例二中的“透析机诈骗案”而言,由于玉石已经被雕刻成精美玉器,透析机已经被患者实际使用,虽然处于“尚存”状态,但毕竟发生了“法益结合”的法律效果。在“经由债权转化”处理路径的主张下,被害人向行为人应主张财物的对价,以实现其利益弥补,而不应再执着地向行为人主张玉石与透析机的原物;对于“善意取得型法益结合”情形,科学的处置路径是,善意第三人向被害人支付赃物对价(该赃物的原始市场价,而非善意取得之价),从而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而不能相反。这是因为,原所有权人偿还善意第三人所支付的价金进而取回赃物所有权,其支付的价金也仅限于赃物本身的价值,而事实上对于实际占有者本人利益与该赃物的“法益结合”而言,该价金往往并不能囊括善意取得者的“善意损失”。比如,案例三中C在善意取得该挖掘机后,运输费和前期投入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支出,如果此时本权者通过支付机器价金的方式行使物上追及权,那么C的额外损失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此时,在实质上,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因为获得赃物的对价而脱离被害人的标签,而善意取得人因为额外付出对价,可能成为行为人销赃行为后的实质被害人。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人,仍然需要按照先前的财产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后续的诈骗行为属于销赃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善意第三人作为销赃行为后的被害人地位可以明确,进而可以向行为人主张返还其向原所有权人支付的对价。由此,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利益都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

  (二)“经由债权转化”立场的实践验证

  事实上,对于“法益结合”情形下涉案财物处置“经由债权转化”立场,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规定。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理念是,在涉案赃款、赃物同其他合法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混同后的财产有一部分属于赃款赃物的,应对相当于赃款赃物价值的部分予以追缴,在不能区分清楚的情况下,应以财物作价补偿的方法计算数额。比如,德国刑法已经意识到追缴的不同类型,就明确区分了原始的特定物、取代物以及折价款等类型。《德国刑法典》第73条a规定,由于取得物的属性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追缴某一特定物的,或者不能追缴第7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替代物的,法院可命令将取得物折抵为适当价款予以追缴;其第73条c规定,若犯罪所得之收益因其本身之性质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无法追缴者,则应该向相关人员追缴与犯罪所得收益价值相当的金钱。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只要从非所有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在实行占有时具有善意且持有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那么就可以通过占有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不仅如此,“法益结合”情形下涉案财物处置“经由债权转化”的立场,在我国古代也存在类似规定。比如,《唐律疏议》指出,赃物已废用尽,或原赃物虽然现存,但获赃之地离所犯之处遥远,不便于征还等情形,又不符合免征条件,此时唯有以赔偿方式补偿受害主体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平赃”或“悬平”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对于“平赃及平功庸”(总第34条)制度就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值,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答曰,悬平之赃,已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在规范分析视角,上述规定中的“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表述,与笔者于本文中描述的“损失扩大禁止”主张等极为类似。笔者认为,《唐律疏议》所规定的“悬平”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在“法益结合”情境下对涉案赃物“经由债权主张”的处理思维。另据史料记载,明代御史徐恪在任河南右参政期间,有一年陕西一带发生饥荒,朝廷命令河南就地征集万担粮食运送陕西赈灾。徐恪认为,救灾如救火,从河南运送大批粮食到陕西,路途遥远,耗费时日,于是他冒着抗旨杀头的危险,将万担粮食折合成钱币,就地购粮赈灾。这显然也是“法益结合”情形下的物权“经由债权主张”思想立场的体现。

  虽然我国《民法典》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但在相关司法实务操作中,却存在肯定性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2月21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诈骗罪的涉案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公布《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其第11条第2款也规定,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不仅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法益结合”情形下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也逐渐呈现出“经由债权转化”的思维。司法实践中,有司法实务者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应追缴”的立场,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比如,在“胡书庆盗窃案”中,被告人盗窃电缆线共300余米,价值10万余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虽然能够追溯且能追缴,但此时该批电缆线已经被行为人转手他人并实际运用到生产生活中,客观上已经形成了笔者于本文中归纳的“法益结合”事实。此时,法院也不可能固执地判决追缴赃物,继而再“返还被害人”。事实上,法院对于本案最终也只判决退赔,即行为人盗窃他人的电缆线通过折价的方式赔偿被害人。“经由债权转化”的裁判思路非常清晰。由此可见,在刑事涉案财物“法益结合”的处理中,“经由债权转化”立场不仅存在科学的理论根据,而且存在扎实的实践基础。






六、结语


  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利益往往与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结合或混合现象。这类“法益结合”现象抑或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司法现象,也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棘手的难题。在“法益结合”场合中,如果强硬采用“本权优先”立场,非但不能合理处置涉案财物追缴问题,反而会人为制造新的弊端,对于其他合法利益的保护诉求无法兼顾。因此,在承认“法益结合”现象的基础上,对于财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不能机械固守“一律追缴”的处置理念,而宜通过“经由债权方式转化”的路径实现。事实上,处于“法益结合”情境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经由债权转化”主张,既可以避免“一律追缴”的执行“副作用”,对本权者利益的保障也有助益。那种认为“从物权保护降格为了债权保护(不当得利或侵权),这并不公平”的主张,在“法益结合”的场景下并不科学。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益结合”现象并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中的特有问题,在其他民事、执行领域,也完全可能存在这种问题。笔者于本文中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赃物追缴切入,归纳并提炼了“法益结合”的司法现象和学术概念,在充分反思民事、刑事领域“本权优先”的基础上,提倡“经由债权转化”的转化思路,对于其他领域问题的解决或许也有一些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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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绪龙(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暨公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6期“经济刑法”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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