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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 2023年第1-12期 案例要点汇编

2023-12-27 20:33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2期

1.丁某某诉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教育培训机构教学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应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对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致人损害,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不具备预见帮助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认知能力的,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案例要旨: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的,对被继承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扶养较多的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遗产的妥善保管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曾海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私人小客车合乘(亦称拼车、顺风车)并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对该行为的行政监管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合乘平台是合乘服务信息的提供者,对合乘信息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合乘平台提供的合乘信息受到政府部门监管的,车主基于对政府监管的合理信赖而按照平台所提供信息而实施的合乘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基于该信息认定车主行为构成违规搭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1.程骏平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2.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是否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事项,不能简单归于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如合伙协议对该事项未约定明确的表决方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该事项产生争议时,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表决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灌云中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等撤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的缔结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类别的行政协议时,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先契约义务。通过非公平竞争方式缔结此类行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除确认协议无效会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数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0期

1.高留升诉新郑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等作出的限制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权益明显减损,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案系因原告的承包的林地被纳入国家森林公园,对承包人林木管制造成了承包人损失形成的争议案件。

2.湖南亚华种业研究院诉张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在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亲缘关系的基础上,是否以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应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行为中的“重复使用”应理解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行为。

3.BETA股份公司(BETA S.A.)诉天津鲁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客观标准”解释合同条款时,应结合当事人实际使用文字的含义、与上下文的关系、商业合理性等因素,并适当考虑相关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以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买方迟延付款,除卖方依照公约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买方确定宽限付款日期,而买方在该宽限付款日期结束以前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或声明其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外,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日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该公约下的根本违反合同。

注:本案二审判决入选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是天津高院评选的天津法院2019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之一,也是天津高院发布第二批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六十三条:“(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要做;或者(b)以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需注意的是,依据中国法律,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是主张解除合同,而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是主张宣告合同无效。

4.文昌盈海清澜水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对于相对人主观无过错情况下实施的、没有造成危害的未验收先运营行为,且处罚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行政机关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注:本案是最高法院提审改判的案件,撤销一二审驳回企业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和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涉及环保验收相关规定变化,对于了解、掌握环保验收的法律规定、执法政策要求具有相当的参考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

1.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车函倩诉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场商铺承租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例闭或歇业后,主动与消费者联系退费等事宜,且不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交易对象、亦不存在租赁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消货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与商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裁判摘要: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8期
1.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公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近法》( 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金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厦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重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股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央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子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2.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恩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违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裁判要旨:对于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教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应积极导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正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房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夫,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推动中小做企业快速重生,实现稳市场主体保民生就业。
一、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作为常年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无法继续,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表达了挽救企业的愿望,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的让步。按照“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判断高新技术公司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二、设置多种清偿模式供债权人选择
与大企业不同,中小微企业资金规模较小,主要资产多被设定优先权,经营过程中受外部影响较大、抗风险能力弱,在陷入困境时,较少的清偿资产导致债权人可能不愿意投入时间和资源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财务困难。在引导中小微企业和解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在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以企业再生所获得的利益即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从而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为兼顾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和解协议草案设置三种清偿模式,将所有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部纳入和解协议的清偿方案,并给予债权人同等的自主选择权:
(1)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一定比例即时获得清偿。这种模式体现了效率优先,即以清偿金额的一定折扣换取债权人权益的快速变现。当然,前提是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清偿的比例。
(2)在和解程序终结后的三年内暂不清偿,之后再通过企业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该模式的核心是“以时间换空间”,基于债权人对企业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认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减轻负担,实现各方的共赢。
(3)鉴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的行业特性,充分考虑会展债权人的需求,对于愿意继续通过高新技术公司参加会展的,由债权人与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提供会展服务。
三、预表决规则的适用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清偿程序,是对债务企业现存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部分债权人仅是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的意愿,但对于能否转入和解以及后续成功和解仍存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贸然转入和解程序,而债权人会议又未能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则高新技术公司仍将被宣告破产,不只造成程序空转,进一步消耗程序成本,更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不仅有利于全面、真实了解债权人的意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和解可行性的甄别,能够有效降低程序空转的风险。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本案采用了听证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和解的可行性得出初步结论,为后续清算转和解程序的高效推进提供便利。
关于预表决规则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仅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的延伸中有所体现。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预表决效力能否在后续的和解程序中获得认可,对于实现中小微困境企业的高效挽救至关重要。
为保障程序的高效推进,从降低制度性成本角度,本案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征询全体债权人对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意见。为保障程序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预表决时,同步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进行表决。该表决规则明确转入和解程序且债务人未对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无需再次表决,预表决结果视为转入和解程序后的表决结果。最终,鉴于企业向债权人充分披露了企业的情况及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也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后续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预表决效力得以延续,和解程序得以高效推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高新技术公司和解。鉴于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在给予的七天异议期内,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南京中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
一、李衡诉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顾立、顾全飞诈骗案
案例要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处分财产功能且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者的预设条件,如实施添加、删除数据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使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并授予行为人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财物权限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晓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平台内的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删除相关商品的销售链接后,销售商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删除销售链接是否可能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裁定是否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
四、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五、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

1.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的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案件索引:(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2. 北京派尔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烸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双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因对方违约未实际履行己方对待给付义务,但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宜仅基于请求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知民终887号
3.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少三等32人非法采矿、马朝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一、在非法采矿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二、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
三、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撤诉的司法审查要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在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重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是否准许撤诉的审查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实质审查方面,“所有诉讼请求已实现”的标准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已经完全修复及不存在将来可能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程序审查方面,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应当履行相应审查批准程序,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实质审查符合撤诉标准的,应准予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

1. 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其本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基于该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4期

1.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文正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亦当合理且善意。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危提交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审批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径行处理后事,用人单位因此以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社会伦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诉胡仁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裁判摘要: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主观故意,可结合野生植物是否具有可普遍性识别的外观特征、被告人是否具有林木行业工作经验、自然保护区是否设置特殊的林木保护设施等因素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

1.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易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摘要: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具体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


1.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


1.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2.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3.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受让贷款银行的债权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丁某某诉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教育培训机构教学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应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对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致人损害,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不具备预见帮助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认知能力的,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案例要旨】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的,对被继承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扶养较多的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遗产的妥善保管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曾海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私人小客车合乘(亦称拼车、顺风车)并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对该行为的行政监管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合乘平台是合乘服务信息的提供者,对合乘信息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合乘平台提供的合乘信息受到政府部门监管的,车主基于对政府监管的合理信赖而按照平台所提供信息而实施的合乘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基于该信息认定车主行为构成违规搭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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