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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捕捞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其处理

2023-01-12 20:52 次阅读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捕捞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其处理

——林某某诉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捕捞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编写|宁波海事法院 吴胜顺 钱兵兵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渔业捕捞权具有行政许可和用益物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渔业捕捞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进行处分。渔业捕捞权指标配额分配至村集体后,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竞标以有偿方式确定具体的指标名额,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723号(2020年4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渔民。根据中韩渔业合作政策,我国每年有一定名额的渔民可以进入韩国专属经济区捕鱼(以下简称入韩捕捞)。2018年下半年,在原奉化区海洋与渔业局的参与下,被告牵头组织召开渔民会议,告知桐照村2019年有6个入韩捕捞名额,符合条件的渔民共有16位。被告决定以交纳保证金高者入围的方式竞争捕鱼资格,最终原告以51200元的金额入选。在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出具收据,备注为“入韩捕捞暂收款”。2019年年初,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在大韩民国专属经济区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捕捞许可证),许可期间为2019年自然年度。同年7月,原告在台州参加培训会,其间获悉入韩捕捞有诸多限制,且入韩捕捞系我国对渔民的一项优惠政策,渔业主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保证金,渔民只需根据韩国政府的要求向中国渔业协会交纳保证金3000元/艘/年。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收取保证金不当,且若被告在捕鱼资格确定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原告也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并且,本次入围的6名渔民,也因此无一人入韩捕捞。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以收取保证金系村务联席会议通过、不得更改为由而拒绝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渔船管理站)辩称:(1)根据被告的章程,其业务范围为渔船管理、服务,故发放入韩捕捞资格属于被告服务范围。此次桐照村符合入韩捕捞资格的渔民共有16名,在人多证少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竞价方式出让入韩捕捞资格,不仅符合章程规定,也得到渔民认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通过竞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继续履行。(2)原告系先竞标再打款,其交纳的保证金在竞标成功后已转化为中标款,被告有权收取,且被告收取该款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未获利。根据招标公告的记载,上述保证金应予没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举办者为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业务主管单位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人民政府。其章程记载:业务范围为渔船管理和渔船服务;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等。


2018年11月18日,桐照村召开由全体村两委成员参加的村务联席会议,讨论有关入韩捕捞名额的竞标分配事宜,并决定具体由渔船管理站操作。渔船管理站于同日发布如下公告:接奉化区海洋与渔业局通知,本村219吨以下双拖船只,有韩国捕捞证书6本指标;需要去作业的船只到渔船管理站报名;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到18日;具体事项报名时告知。其201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中韩渔业协定水域捕捞资格招标须知内容如下:(1)起标价18万元,作为押金存入银行,将银行存单交村渔船管理站核实保管;(2)投标时低于起标价18万元为无效标,18万元押金吃没,中标后放弃,18万元押金吃没;(3)可申请证书根据上级批复为准,暂定为6本;(4)中标根据投标价从高往下取高者,如有投标价相同则以抽签决定;(5)中标取得证书后因违规作业被取消资格或发生事情,相关后果责任自负;(6)捕捞期限分两阶段,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至4月16日和2019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具体以相关政策为准;(7)中标后投标押金18万元作为首期中标款交纳,余款在相关证书取得时缴齐;(8)中标后应参加相关单位组织的培训。


首次竞标因竞价人数不足流标后,2018年11月20日,渔船管理站全体理事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再次招投标事宜。会议记录记载:第二次招标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上午;定为从零款招标,按金额从高到低取6对渔船,标款相同则抽签决定;中标后5天内上交渔船管理站标款,未交款视为自动放弃;中标取得证书后,违规作业等由中标单位自负;本次招投标、中标事宜以口头约定为准,交款后视同协议效力;后续服务由渔船管理站无偿提供。


本次竞标共有包括本案原告林某某在内的16名渔民参加,林某某以51200元的金额入选。渔船管理站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某某交纳的51200元,款项备注为“入韩捕渔暂收款”。2019年年初,渔船管理站将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于2018年12月6日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林某某,该许可证记载被许可人为林某某、船名为“浙奉渔10063-10064”对船。后林某某以渔船管理站在捕鱼资格确定之前未向其详细告知入韩捕捞的限制条件和处罚规定,以及向其收取保证金不当为由,其未实际入韩捕捞作业,并要求渔船管理站返还其交纳的款项,遭拒后纠纷成讼。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浙7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渔船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款项212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33元,被告渔船管理站负担447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已自行履行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问题


第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韩渔业协定》,中国渔民去韩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捕捞作业,必须获得韩国有关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捕捞权属于用益物权。捕捞权既包含有行政许可的内容,即捕捞权人须经依法审批、取得许可后才能从事捕捞作业;也包含财产性权益的内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桐照村按有关政策规定享有入韩捕捞配额,从而也依法享有了捕捞权项下的财产性权益,该项财产性权益属于村集体所有。桐照村两委决定以竞标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入韩捕捞权人,并交由渔船管理站具体操作。原告林某某通过竞标取得了入韩捕捞资格,被告渔船管理站随后也将捕捞许可证办妥并交给了林某某,已经满足了捕捞权须经行政许可的要求,双方之间成立捕捞权出让法律关系,性质上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渔船管理站为出让人,林某某为受让人。


第二,捕捞权出让的效力。桐照村享有的入韩捕捞配额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性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捕捞配额的具体分配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桐照村仅有6个入韩捕捞名额,但共有16位渔民有参与竞标的资格。在此情况下,桐照村召开村务联席会议,决定以竞标方式分配入韩捕捞名额,并交由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举办的负责本村渔船管理和服务的渔船管理站具体操作。渔船管理站随后以竞标方式分配入韩捕捞名额,合理分配资源,能够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调动渔民的生产积极性,对当地渔村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其做法应予肯定。而通过竞标方式出让捕捞权所得的款项,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既未违反渔船管理站章程中有关不得营利的规定,也未超出章程设定的渔船管理、渔船服务的业务范围,且有利于渔船管理站更好地为全体渔船、渔民提供服务。因此,无论在主体还是方式上,被告渔船管理站通过竞标出让桐照村所享有的入韩捕捞名额,均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该出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林某某关于渔船管理站无权通过竞标方式出让入韩捕捞名额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渔船管理站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林某某所称的入韩捕捞系我国对渔民的一项优惠政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保证金,并不影响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入韩捕捞配额落实到桐照村后,该村有权决定由渔船管理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具体入韩捕捞的渔民和渔船。


2.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纳款项的问题


原告林某某还认为,若被告渔船管理站在入韩捕捞资格确定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其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故要求被告渔船管理站返还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法院已就捕捞权出让的效力问题向原告林某某作了必要的释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考虑到本案双方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林某某的上述主张,是以其申请参与入韩捕捞竞标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使渔船管理站与其之间通过竞标出让入韩捕捞名额的行为失去效力,并要求渔船管理站据此返还保证金,属于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一般而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从原告林某某参加入韩捕捞名额竞标前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看,其对入韩捕捞会受到诸多条件限制的事实缺乏了解甚至存在错误认知,竞得入韩捕捞名额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其真实意思不符,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且与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本案中尤其应当看到,桐照村首次获得入韩捕捞配额并采取竞标方式分配确定具体的入韩捕捞名额,原告林某某系渔民,对入韩捕捞认知有限,其意思与表示不符,于其而言已经构成误解,并达到了重大的程度,也正因如此,包括原告林某某在内的全部竞得入韩捕捞名额的渔民此后均未实际入韩捕捞作业。依《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林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渔船管理站与其之间通过竞标方式出让入韩捕捞权的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渔船管理站作为出让人,负有客观、准确地告知受让人相关入韩捕捞政策、入韩捕捞程序规则、渔船作业条件、所收竞标款的性质及用途等义务,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渔船管理站在两次竞标过程中对其发布的报名公告、招标须知等内容,均未尽到足够的说明、告知和提示义务,且在竞标完成后未组织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甚至以口头约定取代协议条款,客观上影响了林某某等人对于竞标入韩捕捞的判断与决策。而原告林某某也疏于对自身权利的注意,事先未充分了解入韩捕捞的风险和回报即盲目参与竞标,甚至将交纳的竞标款理解为罚款保证金,竞标完成后既未组织入韩捕捞,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之间的捕捞权出让行为被撤销后,应依法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并按各自的过错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涉案入韩捕捞许可作业期限为2019年自然年,捕捞权返还已失去现实意义,客观上影响了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民入韩捕捞的资格和机会利益,也因此造成了渔船管理站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林某某的认知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捕捞权出让行为被撤销而捕捞权项下财产性权益现实上无法返还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由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渔船管理站承担损失3万元,并从渔船管理站应返还给林某某的竞标款51200元中扣减,冲抵后,由被告渔船管理站实际返还原告林某某21200元,并不得计算款项利息。


案例注解

本案标的虽小,案情简单,但蕴含着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村务联席会议决议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来的入韩捕捞指标配额,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通过竞标方式有偿出让给本村村民,到底是行政许可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利益归属如何认定?行为有效还是无效,能否撤销,撤销的话,损失如何承担,如何平衡当事人利益?本案是海事海商案件中极少遇到的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的个案,也是对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渔业捕捞权其财产性权益可以依法处分的实践诠释,同时涉及民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裁判处理问题,择要加以评析,颇具意义。


一、渔业捕捞权的法律属性与处分效力


(一)渔业捕捞权的法律属性


渔业捕捞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渔业法》和《民法典》,前者规定了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后者将其规定为用益物权之一予以保护,故理论上也称之为特许物权。渔业捕捞权具有行政许可和用益物权的双重属性。


1.行政许可属性


《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三款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四款规定:“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我国与韩国于2000年8月3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简称《中韩渔业协定》),并于2001年6月30日生效。根据该协定,缔约方准许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并发放入渔许可证,但应遵守该协定及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法律法规。 本案中,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6个入韩捕捞名额分配给桐照村,便是根据《中韩渔业协定》和《渔业法》的规定许可该村特定渔民在韩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捕捞的行政许可行为。但该行政许可行为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一是该行为是一个过程性行政行为,需确定具体的渔民并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发放捕捞许可证;二是捕捞许可证由韩国渔业主管部门签发,并根据双方之间的渔业协定由我国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给渔民使用;三是取得该捕捞许可的渔民在从事渔业捕捞时,要遵守《中韩渔业协定》和韩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也正是桐照村此后采用竞标方式确定具体入韩捕捞名额的起因,以及原告起诉认为若被告在捕鱼资格确定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其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并主张被告收取保证金行为无效的理由。


2.用益物权财产性权益属性


我国《民法典》将渔业捕捞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还规定,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单位、个人用益。从权能上看,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相比,除对用益物没有处分权能外,用益物权具有对用益的财产或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从权利保护上看,用益物权在受到侵害或受有损害时,有权获得物权保护;从权利救济方式上看,既包括行政法上的救济,如行政补偿;也包括民法上的救济,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渔业捕捞权除了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属性外,还具有用益物权的财产性权益属性。这是本案中评价桐照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具体入韩捕捞名额行为效力的法理基础。


(二)渔业捕捞权的处分


本案当事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渔船管理站根据村务联席会议决议以竞标方式确定入韩捕捞名额的行为是否有效。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渔业捕捞指标分配至桐照村后,其所具有的财产性权益归谁?二是渔船管理站是否可以有偿出让捕捞权或者捕捞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益?


1.渔业捕捞权财产性权益归属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6个入韩捕捞名额分配给桐照村,一方面意味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该村6名特定渔民入韩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相应捕捞权所包含的用益物权财产性权益归属于桐照村集体。前者属于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无论村民委员会还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无此项职能;后者则属于村集体财产性权益,具有可处分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该条所指“其他财产”可作广义理解,包括财产性权益,都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此类渔业捕捞权财产性权益由国家通过法律设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并伴随着渔业捕捞行政许可形成,是一种原始取得的权利,在未转移或者说未进一步确定入韩捕捞的渔民之前,属于村集体所有。第二,村民委员会负有依法管理此类渔业捕捞权财产性权益的职能与职责,以协调和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第三,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组织,有自主管理村集体财产以及财产性权益的权利。本案中,村务联席会议决议由渔船管理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具体的6个入韩捕捞名额,即是如此。


2.渔业捕捞权出让行为的效力


在讨论本案渔业捕捞权出让行为的效力之前,需要先确定几个基本前提:一是以二分法将渔业捕捞权所包含的权利区分为行政许可权和财产性权益,其中行政许可权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捕捞许可证依《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而财产性权益属于民事权益,在未转移之前,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有权代表村集体进行管理和处分。二是上述财产性权益,属于原始取得,村集体予以处分的行为是一种出让行为,其与特定村民之间成立的是以渔业捕捞权财产性权益为标的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也是本案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渔业捕捞权出让法律关系的原因与理由。在此基础上,再来讨论捕捞权出让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主体上看,渔业管理站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的负责本村渔船管理和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根据村务联席会议决议具体组织和落实入韩捕捞指标名额出让,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林某某系该村村民,是渔船管理站管理和服务的对象,拥有符合参加竞标条件的219吨以下的双拖渔船,也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意思表示上看,渔船管理站出让6个入韩捕捞指标名额的意思表示体现在其招标须知等材料中,而林某某受让捕捞指标名额的意思表示则体现在其报名参加竞标行为上,仅就捕捞权出让和受让行为而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至于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将在后文讨论。从有无违反强制性规定上看,双方之间出让和受让捕捞权的行为,未违反《渔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此外还需要指出,涉案入韩捕捞指标名额竞标行为,不同于《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招投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该法予以审查。从形式上看,由于指标名额只有6个,而符合条件的渔民有16人,故采取竞标并以有偿方式确定具体的入韩捕捞渔民,既有利于物尽其用,也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本村全体渔民,符合村集体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处分的通常做法,而且渔船管理站此后已经按招标须知规定将韩国水产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交给了林某某。综上,本案渔船管理站与林某某之间渔业捕捞权出让行为尽管有别于日常生活中的民事合同,也不属于行政协议,但仍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二、渔业捕捞权出让行为撤销权的处理


(一)撤销权在诉讼上的处理


本案诉讼中,原告林某某始终认为被告渔船管理站无权通过竞标方式出让入韩捕捞名额,并要求确认行为无效,退还保证金。经释明后,林某某仍坚持上述意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取得入韩捕捞指标名额不应该有偿;二是渔船管理站在组织竞标时未告知其入韩捕捞有如此多的限制,否则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有效,但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而当事人又不申请撤销的,诉讼上如何处理,确实是个问题。如果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既无法彻底解决纠纷,不符合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此在其第四十二条中专门作了规定。分析该条,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撤销;二是一方请求履行,另一方主张撤销,应当审查并判断是否可撤销;三是当事人主张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如果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撤销的理由成立,由于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尤其最后一点,其结论和理由都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之间对应性的说理难题。林某某主张入韩捕捞名额出让行为无效、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之一,便是认为:“若被告渔船管理站在入韩捕捞资格确定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其也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该理由其实是认为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当事人可主张撤销的事由之一。因此,本案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作了详细分析,并最终判决撤销了渔船管理站与林某某之间通过竞标方式出让捕捞权的行为。


(二)出让行为撤销后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及责任方式,简而言之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由于入韩捕捞具有期限性,而且涉及行政许可问题,本案中返还捕捞权无现实意义,但损失已实际发生,体现在:从受让人一方看,竞标款已经交付,而未有任何收益;从出让人一方看,退还竞标款则意味着集体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也客观上影响了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民入韩捕捞的资格和机会利益。因此,本案应作损失补偿处理,在损失分担上则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第一,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捕捞权出让行为被撤销,双方均有过错,但处理上应适度体现对因其重大误解而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一方当事人的不利评价。第二,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利益平衡应尽量适中,不宜极端。第三,捕捞作业的特殊性。本案出让的是入韩捕捞名额,相比于在我国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确有其特殊性,在该村还是首次,无论村民委员会还是渔船管理站,操作流程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而原告系渔民,文化程度和认知水平有限,对入韩捕捞可能受到的诸多限制未深入了解,也在情理之中,不能过于苛求。第四,损失量化的合理性。6名渔民分别以5万余元至15万余元的出价竞得指标名额,其中本案原告林某某竞得价最低,为51200元。理论上讲,其他有资格参与竞标的渔民只要出价在林某某之上,就有机会竞得,因此可以将该金额视为损失的基本参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最终酌定由林某某承担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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