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案件中,医疗及康复治疗是减轻损伤结果的原因,不是多因一果中的致害原因,被害人未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和锻炼,对于最终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过错,致害人不能因此减免责任。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许某到派出所处理邻里纠纷时发生厮打,邵某将许某左手拧伤,造成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许某住院治疗149天,未按照主治医师医嘱进行理疗及锻炼,出院后左手中指指间关节僵直,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邻里间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4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邵某赔偿许某各种经济损失合计近7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和解,邵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许某各项损失8万元,许某谅解邵某并请求法院对邵某从轻量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执行。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受伤后评定为轻微伤,因其在医疗过程中不进行理疗和锻炼,导致伤害后果扩大,最终评定为轻伤。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意见主张被害人不进行理疗和锻炼是其伤害结果的一个原因,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对被害人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行为作为阻断伤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不是多因一果案件的致害原因,致害人不能给被害人设置接受医疗、理疗和锻炼的义务,被害人不进行理疗和锻炼不构成过错。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认识分歧,不应引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维持原判。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人们在处置这些权利时会受到一定限制。自杀和自残都是违背社会基本伦理的,它与疾病等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况不同,更多的体现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公民自杀或自残后,国家和社会进行制止、救治,这个过程是不允许被害人拒绝的,也无需征得被害人同意,此时被害人接受医疗表现为义务。但在其他的情况下,被害人或其亲属支付医疗费用,即他们的医疗行为是自主行为,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强制的救助行为,被害人有权选择医疗项目或拒绝接受医疗,接受医疗对于被害人是其权利而非义务。被害人受伤后,是否有主动求医、配合治疗、积极锻炼的义务?如果存在这样的义务,那么拒绝这样做就存在过错,如果没有这样的义务,那么被害人不配合医疗、拒绝治疗产生的后果都要归责于致害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不能给他人设置义务,这句话单独看不会有人怀疑,但在实例中常会引发争议。人们普遍认为被害人有进行治疗的义务,即如果被害人不配合治疗,产生的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致害人,致害人只对通过医疗不能恢复的部分及医疗过程中的费用负责。那么这个义务来源是什么呢?它不是法定的,也不是约定的。如果没有致害行为,被害人就无需进行医疗,也就不存在进行治疗的义务了。从这个角度看,这个义务是致害行为给被害人设定的。一个侵权或犯罪行为为他人设置了义务,这是一个荒谬的逻辑。这种理解与合同法关于守约方扩大损失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违约方只对其可以预见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守约方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两种理解的相似之处反映出对法律认知的移植过程。但合同法是基于善意、诚信、互利的原则制定的,而侵权和犯罪行为大多是恶意、自利、单边的,把合同法中对违约情况的理解移植到侵权和刑事案件中,必然得出荒谬的结论。多因一果的伤害案件中可能介入的因素多,有多个侵害行为叠加的,也有被害人自伤或重大过失叠加损伤的,还有特异体质等客观因素介入的,有时还需考虑故意与过失叠加的,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案例,常因观点迥异而引发争议。因果关系中致害行为与客观条件相互作用形成最终的结果,致害行为应从起因和动机进行考量,即根据主观恶性分为故意、过失和意外,而对于客观条件,只需考量致害人明知(应知)或意外两种形态。当致害行为是意外时,无论对于客观条件是否明知,案件都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其他的情况可以按下表进行分析。以特异体质为例,特异体质是不受被害人、致害人意志支配的客观因素,只有当致害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能对特异体质引发的后果按照意外事件处理;致害人明知被害人为特异体质,故意侵害被害人身体造成的后果,属于利用被害人特异体质致害,如果被害人死亡,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全部结果按故意犯罪定罪量刑;致害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为特异体质,其故意的伤害行为因特异体质因素介入,引发被害人死亡时,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进行定罪量刑,其伤害的故意作为定罪的基础,而死亡的结果完全归责于致害人;过失犯罪中如果致害人明知或应知被害人是特异体质,如医疗事故或在医院内过失致害,因其处在特殊环境,被害人身体条件的特殊性应当被考虑,此时的损害结果应当全部归责于致害人的过失行为;过失致害案件中,致害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时,应当排除特异体质在其中的作用,即被害人只对其过失行为直接引发的后果负责,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另一方面看,特异体质不是被害人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致害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致害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多个行为共同致害的,应当区分每个行为在结果中的责任比例,再按照上面的方法,分析每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然后按照下表进行分析。1.致害行为故意客观情况明知对于全部损伤后果,按故意承担责任。2.致害行为故意客观情况意外按行为的故意定罪,对全部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3.致害行为过失客观情况明知对于全部损伤后果,按过失承担责任。4.致害行为过失客观情况意外只对行为的过失承担责任,客观因素介入扩大的损害,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5.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犯罪分别定罪量刑,按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6.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故意或过失但未构成犯罪前行为定罪量刑时,后行为扩大的伤害应从前行为罪责中排除。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7.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排除后行为在其中的作用,后行为按前表中客观因素处理,前行为承担全部责任。8.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均不按犯罪处理,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受到伤害后为了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自残身体或采取其他方法扩大伤害结果的,属于上表中的第6种情形,致害人不对被害人自残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对这部分损伤被害人应自负其责。在致害行为、客观条件和损伤结果之间,还有一个因素存在,就是损伤结果的阻断因素,包括致害人中止,被害人闪避、自救,其他人的医疗和救助等。这些因素不作为时不会加重损伤结果,作为时会减轻损害,因此不能按照多因一果案件中的致害原因进行考虑,它的作用是反方向的。这些因素作为时,减轻损害后果的同时也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因此考虑不作为的情况。只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作为才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在军警、医护人员等法定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按照上面的方式进行罪过分析,其他人对因此扩大的伤害不负责任。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人不作为,是不应该进行罪过分析的。例如致害人打击被害人时,被害人能够躲避但拒绝躲避,因被害人并不负有躲避打击的义务,所以其面对打击采取的不作为不应当被归责,致害人也不应当因此减免责任。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不能给他人设置义务,被害人受伤后没有进行医疗自救的义务,其不积极接受治疗、理疗,不积极进行锻炼等不作为不构成被害人过错。致害人不能因此对扩大的伤害减免责任。作者:贾宝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号 一审:(2014)加刑初字第66号
二审:(2015)大刑一终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