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能否足以认定购房合同成立?

2022-12-09 00:36 次阅读
——李允常与丁正美、赵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买受人虽已支付了购房款,且为对方所接受,但双方对于出售房屋面积、单价存在争议,而购房款收条又不能证明实际出售房屋的具体面积的,不能依据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购房合同成立。
要旨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买卖房屋,应当依法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该条作反对解释,即可认为应当采用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原则上不成立,只有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该合同才成立。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依次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确定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什么;第二,证明一方是否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中对于出售房屋面积、单价存在争议,而购房款收条又不能证明实际出售房屋的具体面积,则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合意,该合同尚未成立。在此情形下,即使购房款收条能够证明买受人已实际交付购房款,且为对方所接受,但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售房屋面积、单价存有争议的前提下,即使可以通过适用对价款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确定单价,但因售房面积约定不明房屋价款总额仍不能确定,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是否达到主要义务的条件难以给出确定的结论,买受人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当然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见王剑波、夏川:《收条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成立》,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