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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有效并不直接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2022-07-03 23:04 次阅读

[裁判要点]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依法采取相应方式如背书、交付等才能达到股权变动的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不管是否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傅某即完全放弃公司现有股权之全部权益,钟某即完全拥有公司现有股东之全部权益”,并随即签订了《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定的转让方式履行股权交割手续。因此,案涉股权尚未发生变动,不能仅以约定代持为由认定股权已经实际转给了钟某。如果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认定案涉股权已经发生变动,会导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董事等特定持有人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文号]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029号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19)粤民再305号
[判决时间]2019.11.12


[诉讼经过]


钟某向深圳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傅某赔偿转让款5604万元及利息;3.其他诉求。

一审认为,案涉股权已为受让方钟某所有,案涉股权被轮候查封不影响钟某的实际所有权为由,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傅某在未征得钟某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案涉股权被多宗案件司法冻结。傅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已预见到案涉股权可能因其担保行为而存在被司法冻结的风险。傅某因其违约行为致实际无法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钟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傅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深圳中院再审。

再审认为,案涉股权被查封的原因,是傅某在未征得钟某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为某凯公司借贷提供担保,导致案涉股权被多宗案件司法冻结。傅某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预见到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股权可能因其担保行为而存在被司法冻结的风险,进而会影响钟某合同目的实现,但其仍多次作出担保行为。傅某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事实上亦使钟某在2014年4月要求对案涉股权变更登记造成了障碍,傅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钟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傅某不服深圳中院再审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抗诉意见]


省检抗诉认为,深圳中院以傅某的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且导致钟某要求在4月变更股权登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并判决傅某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深圳中院认定傅某构成迟延履行,导致钟某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变更股权登记的目的没有实现,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傅某和钟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6)项以及《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期限,仅约定由傅某代持股权并按照钟某的指示配合办理股权处置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钟某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傅某必要的准备时间。钟某主张在起诉前已多次要求傅某过户,但从钟某的举证看,仅在2013年7月8日,傅某应钟某的要求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出质合同》,后因双方对登记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而最终未办理登记,不能证明傅某存在不配合办理股权处置的违约行为。从现有证据看,钟某系在2014年4月4日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傅某在3日内完成过户登记,至4月20日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抗诉认为,钟某没有给予傅某合理的履行准备时间。某凯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则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董事等转让股份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傅某于2014年2月10日由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改任副董事长,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当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所持股份的四分之一。钟某要求傅某在3日内配合办理全部股权的过户登记,既没有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没有考虑过户登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中院认定傅某未在钟某规定的合理时间配合过户构成违约,且导致钟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认定既与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也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相悖。

此外,案涉股权被轮候查封非因傅某违约擅自处分股权所致,且傅某以个人信用为目标公司某凯公司的经营活动作担保,系为公司之利益服务,也间接利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钟某。钟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某有违约之恶意。钟某在股权转让后不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也应当分担股权由他人代持所致的风险。

(二)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可以实现。合同是否履行不能,法院应结合判决作出时的合同履行现状以及是否具备履行可能予以评判。案涉股权因傅某与某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被轮候查封,不足以证明钟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查封,仅是对案涉股权处分权的限制,而非剥夺其所有权,在未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清偿债务前,被查封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并不因此彻底丧失,一旦查封到期或被解除,查封对于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即消失。本案案涉股权虽然在2014年4月24日(起诉时间)尚未解除司法冻结,但在2014年5月6日,全部查封已解除,钟某的诉讼保全查封成为第一顺位,合同目的可能实现。至本案再审判决作出时,案涉股权没有被司法冻结,也没有权利瑕疵,继续履行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

(三)深圳中院判决傅某全额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实体处理显失公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虽由傅某代持,但实际已交付给钟某掌控,即便尚未过户登记,亦不影响钟某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代持合同相关联和延续,傅某因转让股权而收取的价款应包含了其代持案涉股权的对价。深圳中院在钟某成为隐名股东、股权由傅某代持多年后,判决傅某全额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实体处理显失公平。



[再审判决]


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之规定,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当按照法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依法采取相应方式如背书、交付等才能达到股权变动的合同目的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不管是否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傅某即完全放弃某凯公司现有股权之全部权益,钟某即完全拥有某凯公司现有股东之全部权益”,并随即签订了《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定的转让方式履行股权交割手续因此,案涉股权尚未发生变动,不能仅以约定代持为由认定股权已经实际转给了钟某。事实上,如果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认定案涉股权已经发生变动,既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相悖,还会导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董事等特定持有人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此外,《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傅某负有将其代持股份转到钟某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义务,并同意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及股权变更所需的其他证件,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案涉股权转让仍需到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钟某的合同目的仍未完全实现。傅某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股权已为钟某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钟某诉请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钟某委托其律师于2014年4月4日向傅某邮寄律师函,明确要求傅某将案涉股权过户,否则需依法承担相应违约法律责任。钟某提交的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显示,其中一个邮寄地址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列明的傅某住所,查询单显示系本人签收,另一个邮寄地址为某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之一,查询单显示系他人代收。傅某虽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与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傅某既未能提供合理说明,亦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虽然傅某主张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一次性完成股权过户,但其作为义务人,亦未能就可以履行的部分提出履行并积极做好剩余股权的过户准备工作,导致钟某无法相信其仍能依约及时履约,故傅某确已构成违约。

其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除本协议签订日前书面向钟某披露外,傅某所持某凯公司股权并未向(今后也决不向)任何第三者提供任何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且傅某为该股权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6)倘若傅某有任何保证和承诺被确认为不真实、误导或不正确,或尚未完成,则钟某可在知道有关事件后4日内给予书面通知傅某,撤销购买转让股份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署、股份转让完成之后至有关工商及法律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傅某将确保代钟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安全。”原再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案涉股权曾被多宗案件司法冻结,钟某2014年4月4日发出律师函时及2014年4月24日起诉时均存在被冻结的情形,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虽然傅某并非直接以案涉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而是以自己名义提供保证担保,但如果某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傅某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案涉股权均可能用于变现清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傅某所持某凯公司股权并未向(今后也决不向)任何第三者提供任何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因股权依法只能提供质押,结合《股权代持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傅某应当就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风险予以充分注意,如未征得钟某同意,不可贸然行事。鉴于傅某始终没有提供其已征得钟某同意的证据,对此傅某也构成违约。

综上,由于傅某对案涉股权未能及时过户给钟某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之前的司法冻结虽然在钟某起诉之后相继解冻,但傅某的违约并不因此而改变,亦不足以因此否定钟某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结合案涉股权并未发生变动,钟某亦未能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关于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傅某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处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傅某认为案涉股权实际已交付给钟某掌控,即便尚未过户登记,亦不影响钟某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但如上所述,这一观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傅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征求过钟某的意见,因此,即使存在因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等因素而导致股权贬值的情况,也无法直接归责于钟某。钟某作为守约一方,有权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傅某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560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关于转让款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傅某主张实体处理显失公平,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i]参见胡云腾:《案例是什么》,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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