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时提供另一方涉嫌犯罪的刑侦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认定原则,认定发包人以其承建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欠款并因此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高度可能性”,源于基础法律关系即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已被生效在先的判决所确认。欠款情形下,发包人按实际施工人承建商品房的市价抵债,符合情理和惯例,并未损害发包人利益。现发包人、商品房出卖人主张实际施工人、商品房买受人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虚假诉讼罪,并提交刑侦材料作为申请民事再审的新证据。因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事实未发生变化,而刑侦材料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而非民事诉讼请求,又因刑侦材料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未经过当事人质证,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审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认定原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一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判决(2015年10月15日)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69号判决(2016年3月11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裁定(2018年5月23日)2009年11月8日,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建筑公司承建城建开发公司位于兴隆台区泰山路东、惠宾街北国际公寓项目。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徐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城建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城建开发公司,买受人徐某某。买卖的房屋是城建开发公司坐落在兴隆台区泰山路东、惠宾街北国际公寓第1栋1单元2号房,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244.75平方米(该房在盘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注册的房号及面积为兴隆台区泰山路东、惠宾街北国际公寓商网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6.9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8,090,875元。合同还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当天,城建开发公司财务为徐某某开具了金额为8,090,875元专用收款收据。另案,徐某某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某某工程款数额为5,575,555.72元。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29970)有效,并判令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徐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向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金额为总购房款8,104,850元减除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其中,本金为5,575,555.72元,利息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计算至本案执行之日止]。原告结清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城建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城建开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发现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称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再审案件的证据使用。一审、二审判决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明显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存在逻辑错误和内容矛盾。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2.城建开发公司以承建商品房抵顶徐某某工程欠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城建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被申请人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为卖方,徐某某为买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徐某某为承包人。另案,徐某某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5,579,009.87元。2013年9月6日,城建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同意用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抵顶徐某某从城建开发公司处所购房屋的购房款。二审判决认为,徐某某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二审判决判令:城建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某某工程款5,575,555.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判决生效后,城建开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申字第3367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建开发公司再审申请。据此,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5,575,555.72元,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城建开发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自行履行给付工程欠款本息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本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足以确认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5,575,555.72元及利息。原判不存在逻辑错误和内容矛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金额为总购房款8,104,850元减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另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8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城建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某某工程款5,575,555.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城建开发公司认为,买房人徐某某并未支付卖房人城建开发公司购房款,徐某某应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才符合逻辑,但判令徐某某支付城建开发公司“工程款本息“,即城建开发公司不仅要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欠款本金,还要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这一判项的内容,在内容和逻辑上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比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前案与本案的判决主文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两份文书的文意内容是基于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5,575,555.72元本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工程款而签订,以欠付的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合同目的系以工程款债权作为购房款来抵销并消灭工程欠款债务。同时,二审判决认为,”至于徐某某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前案与本案裁判文书表述为,以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不足部分,现金支付,语义清晰,并无矛盾或歧义。从审判实务来看,发包人欠付施工人工程款,施工人首选要钱;发包人付款能力不足时,才考虑接受以承建商品房抵顶工程欠款等备选方案。按常理判断,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情形下,不能排除开发商以签约时市场正常价格与施工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偿还工程欠款的可能性。据此,原判决不存在逻辑错误和内容矛盾。三、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主要为公安分局就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审查立案、侦查取证、函复报案人、初查报告等刑侦方面的书证。公安分局已就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尚未侦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证据。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部分新证据,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新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为当事人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地位平等是核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而采取的侦查措施、文检鉴定目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有可能对民事纠纷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并不是当然就具有证明力。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作出的文检鉴定结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并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民事争议事实进行的司法鉴定,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未经当事人质证,因此其证明力受到影响。
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本案不构成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根据《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民事诉讼中的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相互勾连,互相配合,恶意通谋,虚构民事纠纷争议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旨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城建开发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益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徐某某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及城建房开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城建房开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徐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审针对城建开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有关涉案合同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未网签备案等问题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以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人证言,均没有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直接否定性意思表示,也没有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盖印章与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的认定,故不能得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的证明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一审、二审判决论述的观点来看,系立足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适用规则,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此判断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理基础,但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尚未有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涉案民事合同为虚假的情形下,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具有合理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