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赫少华 律师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案例研究中,涉隐名代持显名化,股权“实转形不转”,或形为股权转让但实为代持等的现象并不少,结合最近发布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简单归理。 关注隐名代持的效力及后续赔偿的相关问题,如第一、及第六,上海高院与最高法院的观点及处理思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是否需要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广东高院两则案例对公司法规定的解读,如第三、第四。股权“实转形不转”争议的裁判思路,如第五案例。
一、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117号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点
如股份隐名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考量协议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并结合股东持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影响大小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
如代持协议认定无效,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损失分担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陆某与陈某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三、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四、沈某、明匠公司及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陆某与陈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
…上述约定内容明确表明,陆某和陈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而非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综合判断。
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虽约定陈某向陆某承诺明匠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但该协议签订时明匠公司尚未被黄河旋风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但……明匠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前,陈某代陆某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黄河旋风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明匠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
且陈某作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运营和广大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产生重要影响……陆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
三、《付款承诺书》是陈某对陆某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进行结算的再次确认,现《协议》无效,陆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某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本案《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责任、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等因素后予以确定。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某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故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判定由陈某支付陆某2,305万元。
四、关于沈某、明匠公司的责任问题,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某、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关于沈某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其作为明匠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甲某诉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裁判意义】
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
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案例索引: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参见,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78号:杉浦立身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三、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
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该名义股东同意。
索引:(2020)粤民申551号、(2020)粤民再4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要点摘编(2021年第1辑,总第3辑)
四、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
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委托不同的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特定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其他名义股东同意。
索引:(2019)粤民再3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法定解除的司法认定|至正研究
【内容提要】
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是以股权为标的的合同,受《民法典》有关合同一般规定的约束。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关键因素。股权作为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的履行应兼受《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编与《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实转形不转”的情形下,受让人以转让人未保障其股东权利、擅自“一股多卖”、违法减资等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院应审查受让人是否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在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暨股权变动是否影响受让人股权权属,进而判断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
转让人违法减资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因发生于受让人实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不属于认定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的考量范畴。
索引:公众号【至正研究】
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仍认定为无效
裁判观点:
形为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故系争协议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根据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诉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应认定无效。
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要求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收益。
其中,九民纪要第31条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