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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2021-08-30 20:54 次阅读

[指导案例第1080号]

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附判决书)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作者|于同志

来源|“说刑品案公众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润博,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润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润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润博的近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润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张润博从宽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张润博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润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张润博犯罪行为的性质。据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润博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润博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张润博具有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认识因素,且具有预见的能力;二是张润博基于该认识因素实施了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体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心态;三是张润博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害人被打后头部触地,其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拳打后触地直接造成,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润博的拳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张润博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在行为发生时其客观表现反映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攻击、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二是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殴打,为防止有病身体遭受撞击而推挡对方,亦不符合故意犯罪的要件;三是将双方临时因为口角而发生的撕扯认定为互殴,进而认为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准确;四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被告人打到被害人脸颊仅是被害人摔倒的部分原因,还受到被害人案发前饮酒、争吵情绪激动、患有糖尿病等因素影响;五是因摔伤而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及脑疝不是被害人的全部死因,死因还包括肺部感染等并发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被害人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依法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张润博关于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张润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润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入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润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击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就诊治疗两周后死亡。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辩护人所提死因中的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亦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明显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认定放任的故意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我们认为,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结果加重犯则要对加重结果有所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对此,可以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从实践来看,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甚至不惜使用杀伤性工具),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是故意实施打击行为,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预见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呢?从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双方均为年过五旬的人,无冤无仇,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在起因上,因缺乏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者谁违规行车,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先停车骂人并动手,对被告人来说,事发突然,本身又患有肝脏血管瘤,在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实施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且打中被害人一下,见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行为较为克制,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走时并不慌张,归案后一直供称其对死亡后果“根本没有想到”,连证人也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所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认为被告人故意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过于勉强;认定其犯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实际。


第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从法理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构成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有着“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严厉的法定刑,其处罚的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不可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用拳头打到了被害人,也应有一定力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直接打击部位有伤害后果。特别是被告人打击的是被害人脸睑部,此部位较为脆弱,从以往的案件来看,稍微严重的击打就可能造成骨折等伤害后果。但从本案的尸检鉴定来看,不仅此处没有任何受伤骨折的情况,连面部皮肤亦未发现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拳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害(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并且,尸检鉴定也显示死因系摔倒造成,而非被告人直接打击形成。打击是摔倒的主要原因,但也不能排除被害人饮酒影响身体平衡、情绪激动等方面的因素影响。


第三,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解释刑法时亦应当遵循。如前所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配置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在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条款时应当坚持从严掌握,尽可能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拳击打被害人,打中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其直接打击部位也未见任何伤害后果,故其行为仍应属于“日常的攻击”的范畴,不宜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


第四,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对方先辱骂、动手的情况下出手打中被害人一下,行为比较克制,到案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不仅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社会上也易于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除了类似本案的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外,还有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后者的危险性较小,有的属于本能之举,亦可能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此外,虽然是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等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但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赶被害人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原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


附: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的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高刑终字第31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张润博,男,51岁(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丽君、薛彩文,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张润博未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润博及其辩护人肖丽君、薛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自行车险些与被害人甘×(男,殁年53岁)相撞而与其发生口角。其间,甘×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后二人互殴,张润博使用拳头击打到甘×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于2013年5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润博作案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法医学物证鉴定、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及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张润博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润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张润博犯罪行为的性质。据此,依法判决:张润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润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定性错误,应改判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张润博具有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认识因素,且具有预见的能力;二是张润博基于该认识因素实施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体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持放任心态;三是张润博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害人被打后头部触地,因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拳打后触地直接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润博的拳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张润博在庭审中辩称:其当时没有想故意伤害被害人。

   张润博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在行为发生时其客观表现反映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攻击、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二是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殴打,为防止病体受撞击而推挡对方,亦不符合故意犯罪的要件;三是将双方临时因为口角而发生的撕扯认定为互殴,进而认为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准确;四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被告人打到被害人脸颊仅是被害人摔倒的部分原因,还受到被害人案发前饮酒、争吵情绪激动、患有糖尿病等因素影响;五是因摔伤而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及脑疝不是全部死因,死因还包括肺部感染等并发症。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于2013年5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润博作案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证明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l3日14时35分许,我在樱桃园十字路北侧人行横道自西向东走,正走到马路中间时,距我四五米远的地方,见两个人发生了斗殴。其中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先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不知什么原因和一穿黑色短袖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男子在过路口的时候发生了口角。浅衣服男子先是把自行车停在马路中间的人行横道上,嘴里说着什么向黑衣服男子走去。黑衣服男子也把车停了下来,向那个浅衣服男子走去。俩人碰面后,没说两句话,浅衣服男子先挥右拳从右向左打到了黑衣服男子的左脸上,黑衣服男子还了手,没打几下,浅衣服男子被打了下巴一拳后往后退了两步,然后就仰面倒在地上了,应该是后脑勺着地。黑衣服男子见那个人躺下了,就骑电动自行车往北走了,没有特别慌张。浅衣服男子被打倒在地一动也不动,我觉得可能伤的不轻,就打“110”报了警。我不清楚两人为何打架,没听清两人在打架前说了什么,声音不大,没有互骂。浅衣服男子倒地时扑通一声,声音很大,很吓人,他面朝上,双腿弯着,胳膊肘贴在地上,手弯曲着。黑衣服男子没有受伤,浅衣服男子就打了他一拳,没有人使用工具打架。

   马×辨认出甘×系被上穿黑色衣服骑电动自行车男子打伤的人;张润博系对上穿浅色衣服骑自行车男子实施伤害的人。

   2证人张×证明: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我听到马路上有人吵架就从屋里出来看,见两个男的正在互骂。一个骑自行车的先动手打了另外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一下,然后被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给打倒在地,后来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就沿右安门内大街向北走了。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架,好像是俩人骑车碰了一下。骑电动自行车的挨了一下后,我见他还手就打了骑自行车的三拳,都打在脸上了,第三下对方就倒地了,具体怎么倒的没看清,好像是头碰到地了。后来我过去看时发现他是仰面倒在地上,具体哪个部位先着地确实没看清。给我感觉这事是因为骑自行车的骂人,还先动手打人,人才还手,倒在地上时我还以为是装的呢。后来听现场的一名医生说倒地男子满身酒气,应该是喝多了。

   3证人杨×证明: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我在单位对面的山西面食馆吃饭时看到两个人在南樱桃园十字路口的东北角人行路口相互殴打。两个人都骑自行车,其中身穿蓝白格子相间T恤的男子从东向西过马路,另外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从南向北行驶,俩人在路口发生刮蹭,因口角打起来了。应该是穿蓝白相间格子的男子停车后上前和穿黑色T恤的男子说了什么,穿黑色T恤的男子也停车和他理论。因为距离比较远我也没听见什么内容,之后穿蓝白相间格子T恤的男子动手打了穿黑色T恤的男子,俩人扭打在一起,后穿黑色T恤的男子打穿蓝白相间格子的男子面部一拳,蓝白相间格子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嘴角有血,躺在地上不动了。没有人使用工具,穿黑色T恤的男子一看对方倒下也不动了,也不骂了,就不着急不着慌地骑上电动自行车向北离开了。

   4证人王×(甘×之妻)证明:2013年5月27日14时许,我爱人甘×在宣武医院重症监护室死亡。2013年5月13日,甘×应该晚上上夜班,10时许他喝了一两多的二锅头白酒,吃的草莓和苹果,我回家时他刚好喝完,中午吃完饭就睡觉了。13时45分我外出购物,15时许回到家发现甘×不在,15时10分我接一个男子用甘×手机打来电话,说持有电话的男子倒在南樱桃园十字路口,我一听就知道是我爱人,立即赶了过去,有公安也在场。我爱人平时和人没有矛盾。

   5证人蔡×(北京市急救中心医生)证明:2013年5月13日15时10分,接单位调度指挥中心电话,西城区南樱桃园路口有人受伤,让急救车赶往现场。我们到达现场的时间是15时13分,受伤人仰面躺在地上不动,嘴角有血,手肘贴地,腿蜷缩着,神志不清,处于深昏迷状态,呼吸时断时续,瞳孔没有光反应。见他情况比较严重,所以马上抬上车进行了急救,同时赶往宣武医院急诊室,他在急救车上有呕吐现象,没有其他反应了。伤者叫甘×,53岁,上穿蓝白格子T恤。

   6证人程×(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神经外科医生)证明:死亡记录是我出具的,死亡记录单中描述的肺部感染是由于患者昏迷后使用呼吸机,长期卧床造成的。中枢性尿崩症是由于患者出血造成脑疝后压迫下丘脑形成。代谢性酸中毒是由于患者肾功能受损,长期使用升压药物,血压不高造成的。上述病症不是患者的直接致死原因,只是并发症,主要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和脑疝,这是由于脑部受到重创而形成的。肺部感染、中枢性尿崩症、代谢性酸中毒主要是在患者进行抢救过程中形成的。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位于右安门内大街与白纸坊东街交汇处十字路口东北角路边。在该东北角路边东侧人行便道上停放有车头朝北的黑色永久牌男式自行车。该车车头处安装有车筐。自行车左侧把手为黑色,右侧把手为蓝色。另在宣武医院急诊室内对伤者甘×进行拍照。经勘查,现场未见其他异常。

   8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甘×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位于头部左侧,左侧额、颞、顶部可见去骨瓣减压手术创面,骨窗前缘见骨折线1处,向前、向右侧延伸,骨窗后缘可见骨折线3处,向颞枕部延伸;左侧部分硬脑膜缺失,由人工硬脑膜覆盖,双侧额顶部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部分脑组织糜烂、液化。结合医院病历记载,根据上述损伤特点,颅骨骨折位于左侧额、颞、顶部,脑组织损伤位于双侧额顶部的硬脑膜下出血,符合减速性损伤特点,摔伤可以形成。鉴定意见:(1)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甘×头部损伤摔伤可以形成。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甘×、王×是甘×1的生物学父、母亲。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马×报警后受理案件的情况。

   1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接报案件后,侦查员在调查访问的基础上,以案发现场为中心,调取了周边和延伸路线的多点监控影像资源,结合现场走访群众反映的嫌疑人体貌特征,对调取的视频影像进行排查,经过对比分析,初步确定了一上穿黑色短袖T恤、骑灰色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有作案嫌疑。随后,根据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逃跑路线,又调取了多点位的监控录像,并从中发现了嫌疑人的影像。后经工作于2013年6月3日12时许,侦查员在西城区天宁寺南里4号楼1门401室将犯罪嫌疑人张润博抓获。

   12监控录像证明张润博案发后的行走轨迹。

   1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甘×受伤后救治及死亡的情况。其中死亡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3年5月13日17:10,死亡时间2013年5月27日11:59。入院诊断:颅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重度脑挫裂伤。死亡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3),双侧硬脑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肺部感染,中枢性尿崩症,电解质紊乱,心率失常,室性心动过速。

   14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甘×的身份及已死亡的情况。

   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润博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张润博供述: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去见朋友,由南向北骑到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时,正好遇到红灯,我准备闯红灯直接骑过去,结果差点撞到由东向西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中年男子。当时我赶紧转弯,从他车尾处绕了过去,没有撞到他,可能是吓到他了,所以他骂了我几句,我也回骂了他。之后我继续向北骑行十几米后,又听见那个人骂我,于是我停下车,回头见他把自行车停在马路中间并向我走来,我也就下车迎着他过去。我们面对面走到一起后,这名男子用右拳向我头部打过来,我挡开了,他又用右拳向我脖子打过来,我又挡开了。我开始还手打他,先用左拳打向他的头部,没打到,然后用右拳打向他的头部,还是没打到,接着又用右拳打向他的头部,这次打到了他的左脸处,他向后退了几步就坐到了地上,跟着就仰面摔倒在了地上。倒地后,他抬起头看了我一眼,就又倒下了,最后不动了。我害怕他讹我,就骑着电动自行车继续向北跑了。事发当时,那名中年男子没有打到我,我一共打了他三拳,但就打到一拳,没有看到他有外伤。我向北骑到原宣武交通队附近,往西拐进了一条小胡同,一直走到了白纸坊桥,之后沿河继续向北骑,沿长安街一直骑到木樨地,在玉渊潭附近绕了几圈。本打算约见一个朋友,但一害怕就没去,之后就回家了。我害怕公安机关会通过监控探头找到我,为了躲避监控我才这样走的。2013年6月3日12时许,我在家中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甘×的女儿甘×1的书面证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证人甘×1证明:甘×平时不上班的时候有喝酒的习惯,一般是在晚上喝,但遇到上夜班的时候,喝酒的时间不固定。通常饮酒度数比较高,量一般控制在一杯,感觉杯子比八钱杯稍大一点。甘×有糖尿病,但不打针不吃药,主要靠饮食调节,偶尔感到难受的时候,就会吃点药。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二审审理采信的新证据,我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润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查,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润博的近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甘×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王×、甘×1对张润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张润博从宽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二审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润博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原判认定张润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是否正确。本院对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张润博在与被害人争执中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医院治疗两周后死亡。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人张润博实施的击打行为是被害人倒地摔伤的直接因素,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张润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案无证据显示有明显其他介入因素(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因中的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亦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至于被告人行为时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明知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看,本案事发突然,属于激情犯罪,当事人双方素不相识,此次因琐事引发矛盾。证据显示争执发生时被害人甘×先停车骂人并动手打人。被告人张润博在遭受对方击打时使用拳头还击,徒手打中被害人面部,见被害人倒地即停止侵害,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目击证人均证实张润博离开现场时并不慌张,张润博归案后一直供称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根本没有想到”,现场证人亦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呢”。综上,推定被告人张润博在本案中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明知”,进而认为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不充分。此外,被害人尸检鉴定未见受击打的面部有损伤形成,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击打行为的具体部位、力度等情况,故原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润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润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润博关于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润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同志

审 判 员  徐英杰

代理审判员  肖江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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