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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费用超出合理范畴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0-08-07 20:41 次阅读

杨某惠等敲诈勒索案

                      【办案要旨】

    存在债务纠纷的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结合索要财物的价值是否超出债权的合理范畴来判断。本案中,杨某惠等人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索要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索要的“讨债费用”超出了债权的合理范畴,是不合理要求,超出的部分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杨某惠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杨某惠,男,19749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2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

    王某刚,男,19763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2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

    张某,男,1978101 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2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惠为索要被害人殷某拖欠其的工资,于20094210时许,纠集王某刚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小武基桥附近找到殷某,并将被害人带至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出租房及海淀区永定路新路向宾馆一房间内拘禁。4310时许,殷某趁杨某惠等午睡之际逃脱。

    2010120日,杨某惠纠集王某刚、张某再次来京向殷某索债。当日13时许,张某、王某刚强行将殷某带到本市海淀区永定路新路向宾馆209房间,再次拘禁殷某,并对殷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杨某惠接王某刚、张某通知后亦赶到现场,并向殷某索取工资。杨某惠又以寻找殷某花费5万元为名,逼迫殷某写下欠条。同日22时许,民警将杨某惠、张某、王某刚抓获归案。

    201041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杨某惠、王某刚、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09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惠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王某刚、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惠对检察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逼迫殷某写过欠条,欠条是殷某写给蒋某的。

    被告人杨某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索要工程欠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某刚、张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201011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王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疑难问题】

    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索要债务及“讨债费用”的行为如何评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以非法的手段维护合法的权益,即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只要使用了非法拘禁的手段强索财物的,其行为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就只能以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结合索要财物的价值是否超出债权的合理范畴以及超出的程度具体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索要的“讨债费用”系不合理要求,这部分超出的数额应当单独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杨某惠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非法拘禁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因此,以索要欠债为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的区别问题,核心在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

    1.“前因”是否存在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财产犯罪是否“有因”,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无纠纷。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存在观点争议。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是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一种是胁迫罪说(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胁迫罪),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成立胁迫罪。一种是敲诈勒索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了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故成立敲诈勒索罪。上述不同学说的争议实际上涉及侵犯财产罪的法益、财产损害的概念等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无罪说。笔者也赞成该观点。只有采用无罪说,才能将财产犯罪与行使权

利的行为区分开来;是否有因是财产犯罪和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从法理上看,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时,并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当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当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照财产犯罪定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杨某惠工程款在先,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经济纠纷,这就是我们上述所说的“有因”,杨某惠等三名被告人基于索要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因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又涉及下述问题,即“因”的正当性判断。

    2.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有因和无因中“因”的正当性判断。

    在有因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还要看原因是否正当。原因的正当性判断又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1)原因是否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类似的案例,到饭店吃饭的时候自带苍蝇放进菜中,以此为由向饭店索要赔偿,并以不赔就要砸店为威胁手段。这种情况下,虽然看似有因,但这个因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不能阻碍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这种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换一种情形,如果饭店饭菜中确实有苍蝇,同样的情况下,就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原因是否客观存在是判断原因是否正当的基本前提。

    (2)原因是否合法。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在法律保护范畴内,索要合法的债务,实现合法的债权自然不能认定具有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呢?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为索要赌债或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以胁迫手段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这类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经济纠纷本身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因为从行为人的行为角度,都是为了获取和对方事先约定好的属于自己的财物,而非单纯的获取完全属于对方的财物。20007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该解释正是这一基本精神的体现。原因即便非法但只要客观存在仍然影响行为性质。

    (3)原因是否应有所限定,即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价值是否超出了债权的数额范畴。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使用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事出有因,即便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利,超出了债权的范畴,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但有因行为排除了成立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第一种观点,笔者也赞成该观点。行使权利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从客观上看,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行为不再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是实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从主观上看,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行为,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已非简单的行使权利维护自身财产利益,而是发生了转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明显超出债权范畴的强行索财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如此,就涉及另一个问题,即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范畴,应当如何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简单的数量比较,而是一个综合的司法裁量。既要考量数额

的绝对大小,又要考量索要财物数额和债权债务数额之间的差距,还要考量行为人索要超出债权债务范畴的数额的理由和依据,根据经验常理,以社会公众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认定。

    3.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具备“有因”的正当性不同,因此行为的性质有所差别。

    按照上述分析,杨某惠和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债权债务的数额究竟是杨某惠所说的13万元,还是被害人所说的5万元,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为13万元。

    本案的犯罪事实分为两部分:一是2009420日,杨某惠等拘禁被害人殷某,并逼迫其写下13万元欠条。这个阶段,属于为实现债权,没有超出债权的数额范畴,因此不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只能以其胁迫的手段行为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是2010120日以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的各项费用5万元。杨某惠提出5万元系一年来其寻找殷某的路费开销,但5万元的费用不仅在绝对数额上较大,和13万元的债权债务数额比较也属于较大,结合经验常理一般人也不会为索要13万元的债权而支付5万元的成本,且杨某惠无法举证5万元的具体花费,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5万元的附加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杨某惠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杨某惠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而在本案中,另有一名人员蒋某也参与了索债,但却未被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的理由在于,蒋某在实际债权为12000元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理由也是一年来寻找被害人的路费开销,鉴于被害人确有长期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多出的8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蒋某不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扣押被害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另外两名被告人王某刚和张某,二人系因讨债而在杨某惠指使下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宾馆拘禁,事先对杨某惠等人要求被害人写下欠款7万元的欠条一事并不知情,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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