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远铭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2013)崇刑二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远铭曾从事房产销售工作,与戴某某因房屋买卖而结识。2007年年底,戴某某欲将登记在其子戴某名下的无锡市某房屋(建筑面积162. 08平方米)出租,便联系被告人韩远铭帮忙办理出租事宜。被告人韩远铭以办理出租事宜需要为由,从戴某某处获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人韩远铭通过骗领戴某临时身份证、虚构房产交易、找人冒名顶替戴某并办理房产交易过户登记的方式,将益明苑23号8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以之为抵押向银行和他人借款人民币110万供自己使用。事后,为了隐瞒房屋已被过户的真相,被告人韩远铭伪造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还给戴某某。
【案件焦点】
被告人韩远铭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房屋所有权人)产生认识错误主动处分房产,其取得财产的途径是通过行政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该行为能够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被告人韩远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骗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物使用,客观上虚构房产交易的事实,并有计划地通过骗领身份证件、利用他人冒名顶替进行房产交易、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过户登记的方式,在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房产所有权人戴某不知情的状况下将益明苑23号8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又将骗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向银行和他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供自己使用,在实现其主观目的的同时,客观上严重侵害到房产所有权人戴某对自有房屋的所有权。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远铭的刑事责任。根据韩远铭的具体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韩远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现登记于韩远铭名下的无锡市益明苑23号802室房屋产权,发还被害人戴某。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三角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①其中的受骗人可谓行为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但由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居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因此即便行为人诈骗的对象、目标是第三人而并非被害人本人,但在本质上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并无任何区别;同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相比二者间的诈骗,三角诈骗只是增加了“第三人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一过渡环节,使原有过程扩展为:行为人向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第三人产生认识错误→第三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系被害人所有→被害人 遭受财产损失,仍然符合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罪状的表述。
我国理论界多数观点肯定三角诈骗的存在。①有观点从三角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构成要件符合性等角度,对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做了详尽阐述。②但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处理三角诈骗行为的案例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其他罪名加以处理③,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1.本案中诈骗的三角关系及过程
本案中,诈骗行为人系被告人韩远铭,被害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戴某,受骗的第三人为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其对房产进行登记管理行为得到法律授权。
(1)行为人向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韩远铭有计划的以租房名义借用了房产两证,并骗领了戴某临时身份证件,此外还准备了虚假的房产交易合同、委托评估机构办理纳税评估,作案当天甚至利用他人冒名顶替戴某办理过户手续,通过一系列真真假假的手段制造“真实交易”的假象。
(2)第三人产生认识错误。由于韩远铭的精心准备,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按照程序审查了涉案房产的两证、交易合同、纳税评估、交易双方身份证件及到场人员后,产生了“真实交易”的认识错误。
(3)第三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依职权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收回所有权人为戴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档,颁发所有权人为韩远铭的房屋所有权证。
(4)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系被害人所有。该处房产原系被害人戴某所有。
(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首先,房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韩远铭且对外公示,戴某的所有权人身份非经法律途径无以救济;其次,韩远铭在“合法”证件的掩护下,先后在涉案房产上登记设立了110万元的抵押权,而至案发时其已无偿还能力。
2.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登记能否视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有权处分
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1)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实质是财产的转移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①也就是说诈骗犯罪中的“处分”,不要求完备的真实、无瑕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实质是财产的转移,即财产控制权由此到彼的转换。
(2)在财产转移上,登记和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诈骗罪“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②可见理论界一般将诈骗罪中的处分理解为交付。而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物权行为中财产的转移,动产交付时生效,不动产则在登记时生效。③两者均是财产转移有效的标志,只不过一个适用动产一个适用不动产。既然刑法没有明确限定诈骗罪只能骗取动产,不动产亦可能成为诈骗所侵犯的利益,那么登记就与交付在诈骗罪中具有同等效力。
(3)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影响,使得诈骗不动产类案件必须通过登记实现对财产的处分,登记是处分不动产的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赋予了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变更是否有效的关键地位。换言之,登记不仅仅是一种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和认可,而是整个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核心,只有进行登记才能视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这就使得诈骗不动产类案件必须通过登记来实现财产的转移。因此可以认为,登记是诈骗不动产类案件中处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