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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举报名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吴正戈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0-04-09 20:42 次阅读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跟踪;偷拍;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采用跟踪、偷拍等违法手段,非法获取多名公民的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三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刑初87号(2018年5月25日)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刑终165号(2018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区法院)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先后审理了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诉五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五洲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益阳农行诉五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多个涉及吴正戈控制的五洲公司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五洲公司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因对赫山区法院和益阳中院的裁判结果不满,吴正戈雇请张李理和周亮等人,采取在汽车底盘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等方式,多次对时任益阳中院副院长金某某、益阳中院民一庭庭长蔡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益阳中院执行局局长夏某某、执行局副局长吴某某,赫山区法院副院长王某某、赫山区法院行政庭庭长曹某某等多名法官及其家人的行踪进行定位,并实施跟踪、偷拍,吴正戈还雇请张李理以购买或索要的方式,非法获取了金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等多名法官及其家人以及益阳农行的委托代理律师刘某某及其家人和朋友的住宿、消费、出行、房产、车辆、住址、户籍、通信记录等个人信息吴正戈雇请张李理非法获取65名参加省级某系统工作会议人员的姓名、电话号码、行踪轨迹等信息。此外,吴正戈为获取杨某某的个人信息,私自调取星城御庭大酒店监控视频。吴正戈为主组织并自己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807条、通信记录和住宿住址信息321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09条;张李理为主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119条、通信记录和住宿住址信息319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05条;周亮协助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信息118条、住址信息2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4条。事后,吴正戈付给张李理、周亮等人报酬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张李理分得14500元,周亮分得102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湘072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人吴正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三、被告人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张李理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周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对被告人张李理、周亮违法所得的赃款14500元、10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定位器、相机、望远镜、录音棒、电脑等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9日作出(2018)湘07刑终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吴正戈伙同上诉人张李理、原审被告人周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正戈和张李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周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中,吴正戈、张李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正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举报名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吴正戈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该规定,申诉、控告和检举是公民的重要的民主监督权利。但是,《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不得通过偷拍、秘密跟踪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和安全。吴正戈伙同他人采用跟踪、偷拍等违法手段,非法获取金某某刘某某等公民的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吴正戈伙同他人为主组织并亲自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达807条,吴正戈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编后评议】

所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具体来说,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另外,《解释》第五条还明确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就吴正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来说,根据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至201年5月,吴正戈因不满益阳市有关法院对涉及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和非诉行政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雇佣张李理等人,采取在汽车底盘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的方式,多次对益阳市相关法院的多名法官及其家人的行踪进行定位并实施跟踪、偷拍;吴正戈还通过张李理找公安民警和移动公司员工购买或索要,非法获取益阳市相关法院多名法官及其家人、相关案件委托代理律师及其家人的住宿、消费、出行、房产、车辆、住址、户籍、通信记录等个人信息。其中,吴正戈为主组织并亲自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807条、通信记录和住宿住址信息321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09条。由上不难看出,吴正戈出于对相关案件民事诉讼和非诉行政案件不满的犯罪动机,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雇人窃取、购买、索要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首先,吴正戈雇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住宿、消费、出行、房产、车辆、住址、户籍、通信记录等,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典型“公民个人信息”。其次,吴正戈雇佣张李理等人,采取在汽车底盘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的方式对公民的行踪进行定位,并实施跟踪、偷拍;而且还通过张李理找公安民警和移动公司员工购买或索要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最后,吴正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仅是其为主组织并亲自参与非法获取的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就达807条,远超过500条以上,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即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标准10倍以上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毋庸置疑,从吴正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来看,吴正戈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一审法院根据正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吴正戈有期徒刑四年,可谓定性准确、罚当其罪,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要求,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诚然,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民主监督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法治的原则和要求,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特别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举报官员涉腐行为,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或者方式提供线索或者搜集证据,如通过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等,而且要围绕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来提供证据,不得通过窃取、胁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当然也不能把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吴正戈因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表明了司法机关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安全以及人身、财产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事实再次说明,法治社会公民应当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通过法定程序维护权益。如果利益诉求脱离客观理性、表达方式偏离法治轨道,结果不仅会事与愿违,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山中、周宏荣、周金舫;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正清、李亚敏、欧贤刚;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买生;评议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彭新林)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50-5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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