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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刑法典》总则

2020-03-02 16:34 次阅读

模范刑法典

总论篇

ARTICLE 1

序言


ARTICLE 2

责任的一般原则


ARTICLE 3

正当化事由的一般原则


ARTICLE 4

责任


ARTICLE 5

不完整罪





北京大学江溯老师翻译的《模范刑法典》总则部分



简介: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法评论》主编。来源:刑事法评论公号



ARTICLE 1. PRELIMINARY

第一篇  序言

第1.01条 名称和生效日期(略)

第1.02条 目的;解释原则

(1)规定各个犯罪定义的各个条款的一般目的如下:

(a)禁止和预防无正当事由或者无免责事由而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或者有造成实质危害之危险的行为;

(b)使那些其行为表明其倾向于犯罪的人受到公权力的控制;

(c)保障无罪责的行为不被作为犯罪来加以谴责;

(d)对于被宣告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行为的性质,给予公正的警告;

(e)基于合理的根据,区分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

(2)规定罪犯的量刑和处遇的各个条款的一般目的如下:

(a)预防犯罪的实施;

(b)促进罪犯的矫正和社会复归;

(c)保障罪犯不受过度的、不合比例的或者任意的刑罚;

(d)对于一项犯罪可能被科处的各种刑罚的性质,给予公正的警告;

(e)为了使罪犯得到公正的个别化处遇而对罪犯进行分类;

(f)界定、调整和协调负责处理罪犯的法庭、行政官员和机构的权力、义务和功能;

(g)在罪犯的量刑和处遇方面,促进公众普遍接受的科学方法和知识的采用;

(h)将管理矫正机构的责任统一于州矫正局(或者其他单一部门或机构)。

(3)本法典的各个条款应当根据术语的通常含义予以解释;如果条文的用语有多个可以接受的不同解释时,则应当按照有助于促进本章规定的一般目的和所涉及之特定条款的特别目的的方式来加以解释。本法典所赋予的裁量权力,应当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标准来行使;如果这样的标准不是决定性的,则应当按照有助于促进本章规定的一般目的的方式来行使。

第1.03条 适用范围

(1)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个人可以根据本州法律被认定为构成一项通过其自身的行为或者其在法律上为之承担责任的他人行为来实施的犯罪,如果;

(a)构成犯罪要件之一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州内;或者

(b)根据本州的法律,在本州外发生的行为足以构成在本州内实施的一项犯罪的未遂;或者

(c)根据本州的法律,在本州外发生的行为足以构成在本州内实施的一项犯罪的犯罪共谋,而且,为促使该共谋所实施的公开行为(overt conduct)在本州内发生;或者

(d)在本州内发生的行为构成另外一个州所规定之犯罪的共犯、未遂、教唆或者共谋,而且,根据本州法律,该行为也构成一项犯罪;或者

(e)犯罪由不履行住所、居所或关于人、物或交易的关系发生地的所在州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构成;或者

(f)犯罪是基于本州的一项制定法,该法明确禁止发生在本州外的行为,当该行为与本州的合法利益存在合理关联,而且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的行为可能影响该利益之时。

(2)除立法意图似乎明确地宣告无论结果发生在何处行为均构成犯罪以外,如果引起特定结果、引起该结果的目的或者引起该结果的危险是一项犯罪的一个要件,而且,如果该结果只能发生、意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在被指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另外一个法域时,则第1款a项不得适用。

(3)如果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是一项犯罪的一个要件,该结果是由在本州外发生的行为所引起,且若该结果发生在行为地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第1款a项不得适用,除非行为人蓄意地或者明知地在本州内引起该结果。

(4)在构成杀人罪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或者造成死亡的身体碰撞(bodily impact)均构成第1款a项意义上的“结果”,而且,如果被害人的尸体在本州内被发现,则推定该结果在本州内发生。

(5)本州包括本州对之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地域、水域以及该地域、水域的上空。

第1.04条 犯罪的种类;违警罪(violation)

(1)本法典或者本州任何其他制定法所规定应当处以(死刑或者)监禁刑的违法行为构成一项犯罪;犯罪分为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和微罪(petty misdemeanor)。

(2)本法典规定为重罪者,或者如果被认定为该罪的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除延长刑期的情况外——1年以上监禁刑者,是重罪。

(3)本法典规定为轻罪者,或者本法典生效后颁布的其他制定法规定为轻罪者,是轻罪。

(4)本法典规定为微罪者,或者本法典生效后颁布的其他制定法规定为微罪者,或者本法典以外的其他制定法目前规定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依该法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期为一年以下监禁刑者,是微罪。

(5)本法典或者定义该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为违警罪者,或者法律规定仅可处以罚金、并处罚金、没收或者其他民事惩罚者,或者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规定该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者,是违警罪。违警罪并不构成一项犯罪。违警罪的有罪认定不产生基于一项刑事犯罪的有罪认定的资格剥夺或者法律上的不利。

(6)任何一个法律宣告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详细规定等级或者可以被判处的刑期的情况下,是轻罪。

(7)本法典以外的本州其他制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分类,而且行为人被认定有罪之后的刑期应当依照本法典的规定科处之。

第1.05条 制定法主义;法典总则的适用

(1)任何行为均不构成违法行为,除非它是本法典或者本州其他制定法规定的一项犯罪或者违警罪。

(2)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本法典第一编的各个条款适用于其他制定法规定的犯罪。

(3)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法庭处罚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以及法庭运用法律授权的任何制裁措施来执行一个令状、民事判决或者法令的权力。

第1.06条 时效

(1)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对谋杀罪的追诉。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其他犯罪的追诉,应当依照如下时效期间:

(a)对于一级重罪的追诉,应当自犯罪之日起6年以内提起;

(b)对于其他重罪的追诉,应当自犯罪之日起3年以内提起;

(c)对于微罪的追诉,应当自犯罪之日起2年以内提起;

(d)对于微罪或者违警罪的追诉,应当自犯罪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起。

(3)即使第2项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对于下列犯罪仍可追诉之:

(a)其实质要件之一是欺诈或者违反忠实义务的任何犯罪,自被害人或者有代表被害人的法律义务且其自身并非犯罪的加害人发现该犯罪之日起1年以内。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延长的时效期间不得超过3年。

(b)基于公共官员或者雇员职务上的违法行为的任何犯罪,在被告人处于公职之时或者雇佣期间的任何时候,或者在其离职之后2年内。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延长的时效期间不得超过3年。

(4)当犯罪的每个要件出现之时,或者如果立法目的明确表明禁止一个连续的行为过程,则在该行为过程或者被告人参与其中的共犯行为终止的任何时候,犯罪终了。时效期间自犯罪终了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5)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时,或者在签发令状或者其他传票时,如果令状或者传票在没有不合理的迟延的情况下得以执行,则追诉开始。

(6)时效期间在下列期间内停止计算:

(a)被告人持续不在本州内,或者在本州内没有合理、确定的住所或工作场所的任何期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延长的时效期间不得超过3年;或者

(b)在本州内就同一行为对被告人进行的追诉处于待定状态的任何期间。

第1. 07条 行为构成多个犯罪时的追诉方法

(1)数罪的追诉;对定罪的限制。如果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可以构成多个犯罪,则可依所犯各罪追诉被告人。但存在下列情形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构成多个犯罪:

(a)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一罪包含于他罪之中;或者

(b)一罪仅构成实行他罪的共谋或者其他形式的预备行为;或者

(c)为确定数罪的实行,需要认定不同的事实;或者

(d)数罪的区别仅在于其中一罪旨在一般性地禁止某种特定类型的行为,而他罪禁止该行为的某种特定情形;或者

(e)犯罪被界定为一个持续的行为过程,而且被告人的行为过程末被中断,除非法律规定该行为的特定阶段构成单独的犯罪。

(2)对数罪进行分别审理的限制。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案件一审开始之时,有关的追诉官员知晓数罪,且该数罪属于单一法院管辖时,则被告人不得因基于同一行为或者因相同犯罪事件而触犯的数罪受到分别审理。

(3)法庭命令分别审理的权限。被告人因基于同一行为或者因相同犯罪事件而触犯的数罪受到指控之时,法庭根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申请,如果认为分别审理符合公正要求时,可以命令分别审理。

(4)允许对被包含之罪进行定罪。被告人可以因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中所指控之犯罪所包含的犯罪而被定罪。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是被包含之罪:

(a)其经由认定被指控之犯罪所需的相同或者部分事实所证明,或者

(b)其构成被指控之犯罪或者其他被包含之罪的未遂或者教唆;或者

(c)其与被指控之犯罪的区别仅在于其对相同的人、财产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了较轻的伤害或者伤害危险,或者某种较轻的罪责足以证实其成立。

(5)将被包含之罪提交陪审团。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裁定被告人不构成被指控之罪且认定其构成被包含之罪,法庭没有义务就被包含之罪向陪审团做出说明。

第1.08条 禁止对同一犯罪双重追诉(略)

第1.09条 禁止对不同犯罪双重追诉(略)

1.10条 先前追诉在其他法域的效力(略)

第1.11条 在无管辖权的法庭所进行的先前追诉,或者由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所进行的先前追诉的效力(略)

第1.12条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积极抗辩;犯罪要件以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推定

(1)除非犯罪的每个要件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构成该罪。缺乏此等证明之时,推定被告人无罪。

(2)本条第1款规定并不:

(a)要求证伪一项积极抗辩,除非且直到存在支持该抗辩之证据;或者

(b)适用于本法典或者其他制定法要求被告人通过优势证据加以证明的任何抗辩事由。

(3)一项抗辩的理由是本条第2款a项所称之“积极的”,如果:

(a)被本法典的一个条款规定为积极抗辩;或者

(b)与本法典以外其他制定法规定的一项犯罪有关,并且该制定法规定其为积极抗辩;或者

(c)涉及被告人特别认知的一个免责问题或者正当化问题,对于该问题,可以合理地要求被告人提出支持性证据。

(4)如果本法典的适用取决于对犯罪要件以外的一个事实的认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a)以事实的认定有利于哪一方的利益或者主张为根据,由控方或者被告人承担证明该事实的责任;以及

(b)根据具体案情,对于该事实的证明必须使法庭或者陪审团满意。

(5)如果本法典就作为犯罪要件的事实做出推定,其后果如下:

(a)如果证据表明有引起推定的事实时,除非法庭认为证据整体上明显否定了被推定的事实,必须将被推定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提交陪审团;以及

(b)如果被推定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被提交到陪审团,法庭应当向陪审团说明,虽然对被推定的事实的证明必须根据所有证据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法律宣称陪审团可以将引起推定的事实视为被推定之事实的充分证据。

(6)非本法典规定的推定,或者与本法典不相一致的推定,具有法律赋予它的其他后果。

第1.13条 一般定义

在本法典中,除明显应理解为其它含义外:

(1)“制定法”包括宪法以及本州的一个政治分支的地方性法律或者条例;

(2)“作为”(act)或者“作为”(action),指自主的或者非自主的身体运动;

(3)“自主的”具有第2.01条规定的含义;

(4)“不作为”是指不为某作为;

(5)“行为”是指一项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及其伴随的心理状态,或者在相关的情况下,包括一系列的作为和不作为;

(6)“行为人”在相关的情况下包括构成不作为之犯罪的人;

(7)“已作为”在相关的情况下包括“不为某作为”;

(8)“人”“他”和“行为人”包括一切自然人,在相关的情况下,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

(9)“犯罪要件”是指下列(ⅰ)这样的行为,(ⅱ)这样的附随情状或者(ⅲ)行为的结果:

(a)其包含于犯罪定义所描述的被禁止行为中;或者

(b)其确定了必需的罪责类型;或者

(c)否定了该行为的一个免责事由或正当化事由;或者

(d)否定了基于时效规定的抗辩;或者

(e)确定管辖权或者审判地。

(10)“犯罪的实质要件”是指并非专门与时效、管辖权或者审判地或者任何其他同样与(ⅰ)规定该犯罪的法律旨在防止的伤害或者罪恶以及行为的附带后果,或者(ⅱ)该行为的正当化事由或者免责事由的存在无关的事项相关的要件。

(11)“蓄意地”(purposely)具有第2.02条规定的含义,与之相当的术语,例如“有此目的”“企图的”或者“有企图”,具有相同的含义。

(12)“有意地”或者“有此意图”是指“蓄意地”;

(13)“明知地”(knowingly)具有第2.02条规定的含义,与之相当的术语,例如 “知悉”或者“有此认识”,具有相同的含义;

(14)“轻率地”(recklessly)具有第2.02条规定的含义,与之相当的术语,例如“轻率”或者“有此轻率”,具有相同的含义;

(15)“疏忽地”(negligently)具有第2.02条规定的含义,与之相当的术语,例如“疏忽”或者“不注意”,具有相同的含义;

(16)“合理地相信”或者“合理确信”是指行为人非因轻率或者疏忽而获得确信。


自颁布至今, 该法典(即《模范刑法典》)一直是美国刑法典改革的主导力量, 也是美国刑法学研究的催化剂。


—— 保罗・H・罗宾逊 等    

  



ARTICLE 2. GENERAL PRINCIPLES OF LIABILITY

第二章 责任的一般原则

第2.01条 自愿作为的要求;作为责任根据的不作为;作为一种作为的持有

(1)任何人,除非其责任是基于包含一个自愿作为或者不实施其物理上能作为的不作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下列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自愿行为:

(a)反射运动或者痉挛;

(b)在无意识或者睡眠状态下的身体运动;

(c)处于催眠状态下的动作或者由催眠中的暗示所引起的动作;

(d)一种身体运动,在另外的情况下其并非行为人有意识或者习惯性的努力或者决意的产物。

(3)实施一项犯罪的责任不得以未实施行为的不作为为根据,除非:

(a)规定该罪的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足以构成该罪;或者

(b)法律另行规定了实施所不作为之行为的义务。

(4)持有构成本条所称的作为,如果持有人明知其获得或者收受被持有物,或者其意识到对被持有物的控制达到了足以终止该持有的期间。

第2.02条 罪责(culpability)的一般要求

(1)罪责的最低要求。除第2.05条的规定以外,任何人均不构成犯罪,除非其在法律要求的蓄意、明知、轻率或者疏忽等犯罪心态之下实施了犯罪的全部实质要件。

(2)罪责的种类。

(a)蓄意。行为人蓄意地实施犯罪的一个实质要件,如果:

(ⅰ)该要件涉及其行为的性质或者一个结果,实施该性质的行为或者引起该结果正是行为人有意识的目的;以及

(ⅱ)该要件涉及附随情状,行为人意识到该附随情状的存在或者其认为或希望该附随情状存在。

(b)明知。行为人明知地实施犯罪的一个实质要件,如果:

(ⅰ)该要件涉及其行为的性质或者其附随情状,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具有该性质或者该情状存在;以及

(ⅱ)该要件涉及其行为的结果,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几乎肯定会引起该结果。

(c)轻率。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无视存在一个犯罪实质要件的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无视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将产生于其行为,那么其是在轻率地实施犯罪的一个实质要件。该危险必须具有如下性质和程度,即鉴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以及行为人知道的情况,对危险的无视严重偏离了一个守法的人在行为人的处境下所应遵守的行为标准。

(d)疏忽。如果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存在一个犯罪实质要件的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一个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将产生于其行为,那么其是在疏忽地实施犯罪的一个实质要件。该危险必须具有如下性质和程序,即鉴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以及行为人知道的情况,其未能认识该危险严重偏离了一个有理智的人在行为人的处境下所应遵守的注意标准。

(3)除非另有规定,罪责是必需的。如果足以成立犯罪的一个实质要件的罪责没有为法律所规定,那么行为人蓄意、明知或者轻率地实施行为时,该要件成立。

(4)法律规定的罪责要求适用于所有犯罪实质要件。如果界定犯罪的法律规定了足以实行该犯罪的罪责类型,但并未在各个实质要件之间做出区分,那么除非法律明确地显示出相反的意图,上述规定适用于犯罪的所有实质要件。

(5)疏忽、轻率和明知的替代。如果法律规定疏忽足以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那么行为人蓄意、明知或者轻率地实施行为,犯罪要件也成立。如果法律规定轻率足以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那么行为人蓄意或者明知地实施行为,犯罪要件也成立。如果法律规定明知足以成立犯罪要件,那么行为人蓄意地实施行为,犯罪要件也成立。

(6)如果蓄意是附条件的,蓄意的要求满足。如果一个特定目的是犯罪的一个要件,那么除非所附条件否定了规定犯罪的法律旨在防止的损害或者罪恶,即使该目的为附条件的目的,该要件也成立。

(7)高度盖然性的认识满足了明知的要求。如果明知特定事实的存在是犯罪的一个要件,那么除非行为人确实相信该事实不存在,否则行为人认识到该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时,构成明知。

(8)明知地实施行为满足了故意的要求。如果行为人明知地实施犯罪的实质要件,那么犯罪必须故意实施的要求得以满足,除非法律显示出规定进一步要求的目的。

(9)对于行为违法性的罪责。除非犯罪的定义或者本法典另有规定,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对于决定犯罪要件的法律的存在、意义或者适用的明知、轻率或者疏忽不是犯罪的要件。

(10)作为犯罪等级之决定因素的罪责。如果犯罪的等级或者程度取决于是否蓄意、明知、轻率或者疏忽地实施该犯罪,应当以对于任何犯罪实质要件而言具有决定性的罪责类型作为该犯罪的最低等级或者程度。

第2.03条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划或者预期的结果与实际结果之间的不一致;可能的结果与实际结果之间的不一致。

(1)行为是一个结果的原因,如果:

(a)它是一个先行事件,如果不是因为它,所涉案的结果就不会发生;

(b)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满足了本法典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因果关系要求。

(2)如果蓄意地或者明知地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是一项犯罪的一个要件,那么如果实际的结果不在行为人的目的或预期的范围之内,则该要件不成立,除非:

(a)根据具体情况,实际结果与计划或者预期的结果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不同的人或者财产受到了伤害或者影响,或者行为人所计划或者预期的伤害或者损害比实际发生的伤害或者损害更严重或者更广泛;或者

(b)实际结果中包括了与行为人所计划或者预期的种类相同的伤害或者损害,并且实际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并非过于无关或者偶然,以至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者犯罪的轻重没有(正当的)关联;

(3)如果轻率地或者疏忽地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是一项犯罪的一个要件,那么如果实际的结果不在行为人所认识或者——在疏忽的情况下——在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危险范围之内,则该要件不成立,除非:

(a)实际结果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不同的人或财产受到了伤害或者影响,或者,可能发生的伤害或者损害比实际发生的伤害或损害更严重或者更广泛;或者

(b)实际结果中包括了与可能发生的种类相同的伤害或者损害,并且实际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并非过于无关或者偶然,以至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者犯罪的轻重没有(正当的)关联。

(4)如果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是一项犯罪的实质要件,而法律规定该犯罪为绝对责任,那么除非实际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的一个可能的后果,否则该要件不成立。

第2.04条 不知或者错误

(1)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不知或者错误构成一项抗辩事由,如果:

(a)不知或者错误否定了确立犯罪实质要件所必需的蓄意、明知、确信、轻率或者疏忽,或者

(b)法律规定该不知或者错误所确立的心理状态构成一项抗辩事由。

(2)尽管不知或者错误本来可以为被指控的犯罪提供一项抗辩事由,但是如果被告人设想的情形一旦发生,他或者她就构成其他犯罪,那么该抗辩不适用于该被告人。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不知或者错误可以将其可能被判处之犯罪的等级和程度降低到被告人设想的情况发生时所构成之犯罪的等级和程度。

(3)确信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是对基于该行为的犯罪进行追诉的一项抗辩事由,如果

(a)行为人不知道规定该犯罪的制定法或者其他法律,并且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以前,该法令尚未颁布或者无法被合理地知悉;或者

(b)行为人基于对包含在下列文件中的官方法律陈述的合理信赖而行事:(ⅰ)制定法或者其他法律;(ⅱ)司法决定、意见或者判决;(ⅲ)行政命令或者许可;或者(ⅳ)对规定该犯罪的法律负有解释、实施或者执行之职责的公共官员或者机构所作的官方解释;但此后该法律陈述被认定为失效或者错误。

(4)被告人必须用优势证明出现了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抗辩事由。

第2.05条 违警罪或者其他制定法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罪责要求的情形;绝对责任使犯罪的等级降至违警罪的效果

(1)第2.01条和第2.02条规定的罪责要求不适用于:

(a)构成违警罪的犯罪,除非该犯罪的定义中包括罪责要求,或者法庭认为适用罪责要求与有效执行规定该犯罪的法律相符合;或者

(b)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所规定的犯罪,只要立法意图明确表示对该犯罪或者该犯罪的任何一项实质要件实行绝对责任时。

(2)尽管现行法律的任何其他条款,并且除非随后的制定法另行规定:

(a)如果对于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所规定的一项犯罪的任何实质要件实行绝对责任,并且一项有罪认定是以该绝对责任为基础,则该犯罪构成违警罪;以及

(b)虽然对于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所规定的一项犯罪的一个或者多个实质要件实行绝对责任,但是可以对有罪责地实施该犯罪进行指控和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要件的疏忽足以构成罪责,而且犯罪的分类和基于有罪认定的量刑应当由本法典第1.04条和第六章来决定。

第2.06条 为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共犯

(1)一个人构成一项犯罪,如果该犯罪是通过其自身的行为来实行的,或者通过其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来实行的,或者通过这两者来实行的。

(2)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他人的行为负有责任,如果;

(a)在具备足以实行该犯罪的罪责的情况下,他导致一个无罪的或无责的人实行了该行为;或者

(b)本法典或者界定犯罪的法律使他对该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者

(c)在该他人的犯罪实行中,他是一个共犯(狭义)。

(3)一个人是他人实行一项犯罪的共犯(狭义),如果

(a)在蓄意促使或促进犯罪的犯罪心态之下,他

(i)教唆该他人实行该犯罪,或者

(ii)帮助或同意帮助或企图帮助该他人策划或实行该犯罪,或者

(iii)在具有防止犯罪实行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做出适当的努力防止该犯罪;或者

(b)法律明文宣告其行为构成共犯(狭义)。

(4)如果引起特定结果是一项犯罪的一个要件,在引起该结果的行为中构成共犯(狭义)的人,若其在行为之时对于犯罪结果——如果有犯罪结果的话——具有足以实施该犯罪的罪责类型,则其构成实行该罪的共犯(狭义)。

(5)一个在法律上不具有亲自实施特定犯罪之能力的人,如果该犯罪由其在法律上为之承担责任的他人行为所实施,那么其构成该犯罪,除非这种责任不符合规定其欠缺犯罪能力的条款的意图。

(6)除非本法典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另有规定,一个人不构成他人所实施的一项犯罪的共犯(狭义),如果

(a)他是该犯罪的被害人;或者

(b)根据该犯罪的规定,他的行为是他人实行犯罪时必然伴随的行为;或者

(c)在实行犯罪以前,他终止了共犯关系,并且

(ⅰ)完全消除了该共犯关系在实行犯罪方面的有效性;或者

(ⅱ)及时地向法律执行机关报告,或者以其他方式为阻止该犯罪的实行做出适当的努力。

(7)自此可以根据犯罪的实行以及其共犯行为对共犯(狭义)定罪,尽管被诉称已经实行犯罪的人尚未被起诉或定罪,或者已经被定了一个不同的罪名或罪责程度不同的罪名,或者享有不受追诉、定罪的豁免权,或者已经被无罪释放。

第2.07条 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1)可以认定法人实施了一项犯罪,如果:

(a)法人所犯之罪是违警罪或者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明确地表现出对法人科处责任的立法意图,并且行为由法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在其职责或者雇佣范围内实施,但是,如果规定该罪的法律对于由法人负责的代理人行为的范围或者由法人负责的情形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或者

(b)犯罪由不履行法律对法人施加的、以积极履行为内容的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所构成;或者

(c)董事会或者在其职责或者雇佣范围内代表法人行事的高级管理职员授权、要求、命令、实行或者轻率地容忍犯罪的实行。

(2)对于犯罪规定了绝对责任时,除有明显的相反规定外,应当视为立法意图对法人亦施加绝对责任。

(3)可以认定非法人团体实施了一项犯罪,如果:

(a)非法人团体所犯之罪是违警罪或者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明确地表现出对这样的团体科处责任的立法意图,并且行为由团体的代理人代表团体在其职责或者雇佣范围内实施,但是,如果规定该罪的法律对于由团体负责的代理人行为的范围或者由团体负责的情形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或者

(b)犯罪由不履行法律对非法人团体施加的、以积极履行为内容的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所构成。

(4)本条中术语的含义如下:

(a)“法人”不包括执行政府计划的政府机构或者为执行政府计划而由政府机构设置的实体;

(b)“代理人”,指董事、高级职员、职员、雇员或者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或者团体实施行为的人员,以及非法人团体的成员;

(c)“高级管理职员”,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高级职员,合作中的合伙人,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中具有职责、行为可被合理视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决策的其他代理人。

(5)对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追诉第1款a项或者第3款a项规定的犯罪,除该犯罪被科处绝对责任外,如果被告人以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证明对于该罪的事宜负有监管职责的高级管理职员为防止该罪的发生已经尽到了适当注意,则可作为一项抗辩事由。但如果本款与该罪的立法意旨明显不一致时,不得适用。

(6)(a)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于他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名义所实施的或者促使他人实施的任何行为,或者对于以相当于他自身的名义或代表来实施行为那样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实施的任何行为负有责任。

(b)法律对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规定了作为义务,法人或团体中对履行该义务负首要职责的代理人如果轻率地未实施所要求的行为,则在法律上应承担相当于法律直接对自己施加义务时一样的责任。

(c)因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而被认定有罪时,一个人应被处以一个自然人被认定成立相同等级或者程度的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的刑罚。

第2.08条 醉态

(1)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行为人的醉态不得作为抗辩事由,除非它否定了犯罪的一个要件。

(2)以轻率作为犯罪要件时,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招致的醉态没有意识到其在清醒状态下应该能够意识到的危险,这种没有意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醉态本身不构成第4.01条所称的精神疾病。

(4)(a)不是由于自己招致或者(b)病理原因导致的醉态是一项积极抗辩,如果因为这样的醉态,行为人在其行为时缺乏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质能力。

(5)定义。除明显应理解为其他含义外,本条中术语的含义如下:

(a)“醉态”,指因摄取物质于体内而引起的精神或者身体机能紊乱;

(b)“自己招致的醉态”,指醉态由行为人明知地摄入体内的物质导致,并且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导致醉态的可能性,除非他摄入这些物质是遵照医嘱或者是在可以为一项犯罪的指控提供抗辩的情形之下;

(c)“病理性醉态”,指在程度上非常严重的醉态,就致醉物的剂量而言,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容易陷入严重的醉态。

第2.09条 胁迫

(1)由于他人对其人身或者另外一个人的人身使用或者威胁使用非法武力,行为人实施了被指控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行为,如果一个具有通常意志力的人在行为人的状况下无法抗拒该胁迫,则此项事实可以作为一项积极抗辩。

(2)如果行为人轻率地将自己置于可能受胁迫的境地,则其不得主张本条规定的抗辩。在疏忽足以构成被指控之犯罪的罪责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疏忽地将自己处于可能受胁迫的境地,亦不得主张本条规定的抗辩。

(3)妇女依照其丈夫的命令实施行为,除非她实施行为时受到的胁迫构成本条规定的抗辩,否则不得作为抗辩事由。(丈夫在场的情况下,妇女实施行为是出于胁迫这一推定应被推翻。)

(4)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依照第3.02条的规定而另行具有正当性,则本条不排除这样的抗辩。

第2.10条 军事命令

行为人实施了被指控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行为,如果只是执行武装部队中其上级的命令,并且行为人不知道该命令违法,则此项事实可作为一项积极抗辩。

第2.11条 同意

(1)总则。被害人对于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表示同意,如果该同意否定了犯罪的一项要件或者排除了规定犯罪的法律旨在防止的恶害,则同意可作为抗辩事由。

(2)对于身体伤害的同意。如果行为被指控为构成一项犯罪乃是因为其导致了身体伤害或者有导致身体伤害的危险,对该行为或者该伤害的同意可作为抗辩事由,如果:

(a)得到同意的身体伤害或者得到同意的行为威胁产生的身体伤害不严重;或者

(b)该行为和伤害是在共同参加的合法体育竞赛或竞技运动中合理地可以预见的危险;或者

(c)同意构成本法第三章规定之行为的一项正当化事由。

(3)无效同意。除非本法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另有规定,同意是无效的,如果:

(a)同意是由在法律上没有能力授权实施被指控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行为的人所做出的;或者

(b)做出同意的人由于年轻、精神疾病、缺陷或者醉态,明显无法或者行为人明知其无法对被指控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行为的性质或者危害性做出合理判断;或者

(c)一个人所做出的过于鲁莽的同意正是规定犯罪的法律所意欲防止的;或者

(d)同意是由规定犯罪的法律所意欲防止的武力、胁迫或者某种欺骗所导致的。

第2.12条 情节轻微

考虑到被指控构成犯罪之行为的性质和附随情状的性质、法庭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驳回起诉:

(1)行为在通常的许可或者容忍限度内,没有被其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明确地否定,也不与规定犯罪的法律的意图相抵触;或者

(2)行为实际上没有导致规定犯罪的法律意欲防止的恶害或者没有导致这种恶害的危险,或者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恶害过于轻微,以致没有运用有罪判决加以谴责的正当理由;或者

(3)行为存在其他减轻情节,以致不能合理地认为立法机关在将行为规定为犯罪之时对这些情节有所预见。

未经书面陈述理由,法庭不得依照本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起诉。

第2.13条 警察圈套

(1)为获得一项犯罪实行的证据,执法官员或者与其合作的人依照下列方法诱使或者鼓动他人实施构成该犯罪的行为时,为警察圈套:

(a)为诱使他人确信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明知地作虚假陈述;或者

(b)采用的劝说或者诱导手段具有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该罪的实质危险。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一个受到犯罪追诉的人如果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行为由警察圈套所引发的,则应当被认定为无罪。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警察圈套的问题。

(3)如果导致或者威胁导致身体伤害是被指控之犯罪的一项要件,并且追诉的根据是对实行警察圈套以外的人导致或者威胁导致该伤害的行为,则不得适用本条规定的抗辩。


The key to the Model Penal Code therefore turns out also to be the key to American criminal law.


by Markus Dubber:  

An Introduction to the  Model Penal Code   



ARTICLE 3.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STIFICATION

第三章 正当化事由的一般原理

第3.01条 作为积极抗辩的正当化事由;民事救济不受影响

(1)对于追诉依照本章的规定具有正当性的行为时,正当化事由可作为积极抗辩。

(2)行为依照本章的规定具有正当性的事实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对该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获得的救济。

第3.02条 一般性的正当化事由:两害相权(choice of evils)

(1)行为人相信其行为对于使自己或者他人免受恶害有所必要,存在下列情形时,行为具有正当性:

(a)行为意图避免的恶害必须比规定被指控之犯罪的法律所意欲防止的恶害更严重;以及

(b)本法典或者规定犯罪的其他法律没有处理所涉及之特殊情形的例外规定或者抗辩;以及

(c)立法意图并没有明确表示排除所主张的正当化事由。

(2)行为人因轻率或者疏忽造成需要在恶害之间做出选择的局面,或者在评价其行为的必要性方面存在轻率或者疏忽,对于(根据具体情况)轻率或者疏忽足以构成罪责的犯罪的追诉,不得适用本条规定的正当化事由。

第3.03条 执行公务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行为为下列文件所要求或者授权时,具有正当性;

(a)规定公职官员的义务或者职责,或者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的该官员提供协助的法律;或者

(b)规定执行法律程序的法律;或者

(c)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法庭做出的判决或者命令;或者

(d)规定武装部队或者合法战争行为的法律,或者

(e)规定公共职责的其他法律。

(2)本章其他条款适用于下列情形:

(a)为了该条款涉及的目的,对他人的人身或者向他人的人身使用武力:以及

(b)出于任何目的使用致命的武力,除非该武力的使用被法律明确许可或者发生在合法战争行为时。

(3)第1款规定的正当化事由,适用于下列情形:

(a)尽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者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缺陷,但是行为人相信自己的行为是管辖法院的判决或者命令所要求或者许可的行为,或者为合法执行法律程序所要求或者许可的行为;以及

(b)尽管公职官员逾越了其法律权限,但是行为人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协助公职官员履行职责所要求或者许可的。

第3.04条 为保护自身而使用武力

(1)为保护自身而使用武力的正当性。依照本条和第3.09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相信对他人的人身或者向他人的人身使用武力,是为防止他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针对自己使用非法武力所急需的,对他人使用该武力具有正当性。

(2)对于必要的武力使用的正当性的限制。

(a)存在下列情形时,使用武力不具有正当性:

(ⅰ)虽然逮捕非法,但行为人知道该逮捕由治安官员实施时,为抗拒搜捕而作用武力;或者

(ⅱ)行为人知道使用武力的财产占用人、占有人或者代表两者的他人是基于保护财产的主张而使用武力时,为抵抗上述人员的武力而作用武力。但此限制在下列情形不予适用:

① 行为人是正在履行职责的公职官员,或者是对正在履行职责的公职官员提供合法协助的人员,或者是实施合法逮捕或者协助实施合法逮捕的人员;或者

② 行为人的财产被非法剥夺,并且正在实施第3.06条规定的恢复占有或者自行取回;或者

③ 行为人相信该武力对于防止自己死亡或者严重伤害有所必要。

(b)除行为人相信使用致命武力对于防止自己死亡、严重身体伤害、绑架、以武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强制性交有所必要外,使用该武力不具有正当性。存在下列情形时,使用致命武力也不具有正当性:

(ⅰ)行为人意图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因而在同一冲突中挑拨他人对自己使用的武力;或者

(ⅱ)行为人知道采取躲避,或者将其对某物的占有返还对于该物主张权利的人,或者对于无履行义务的行为,遵照不得实施该行为的要求时,可以完全安全地避免使用该武力的必要性,除非:

① 行为人没有离开其住宅或者工作场所的义务,除非行为人是始作俑者,或者行为人在其工作场所受到他人的侵犯,行为人知道他人的工作场所与其相同:以及

② 在履行职责时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的公职官员,在协助公职官员时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的人员,或者在实施逮捕或者阻止脱逃时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的人员,不因上述行为针对的人或者其代表所采取的抵抗或者威胁采取的抵抗,而负担终止履行该职责、终止实施该逮捕或者终止阻止该脱逃的义务。

③ 除本款a项和b项另有规定外,使用防卫性武力的人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形下来评断使用武力的必要性,无须实施躲避、返还占有,或者实施其没有法律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放弃任何合法行为。

(3)使用扣留作为防卫性武力。本条规定的正当化事由可以适用于使用扣留作为防卫性武力的情形,但条件是一旦行为人知道其可以安全地终止该扣留时就会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予以终止,除非被扣留之人已经因一项犯罪的指控而被逮捕。

第3.05条 为保护第三人而使用武力

(1)依照本条和第3.09条的规定,为保护第三人而对他人或者向他人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如果:

(a)行为人确信其试图保护的第三人即将遭受伤害的威胁,而依第3.04条规定行为人自己在遭受该种伤害时使用武力保护自身是正当的;而且

(b)行为人确信在当时的情况下,其试图保护的第三人如自己使用该防卫性武力也会是正当的;以及

(c)行为人确信其介入对于保护该第三人是必要的。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

(a)依照第3.04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为保护自身而使用武力之前负有退去、返还对物的占有或者服从一项命令的义务,则在为保护第三人而使用武力之前,他不再负有这些义务,除非他知道其可以因此彻底保全第三人的安全;以及

(b)如果行为人试图保护的第三人知道退去、返还对物的占有或者服从一项命令能够获得彻底的安全,该第三人有义务依照第3.04条的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如果行为人知道该第三人通过该种方式能够获得彻底安全,则在为保护该第三人而使用武力之前负有努力使该第三人采取上述措施的义务;以及

(c)行为人或者其试图保护的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对方住宅或者工作场所时,并不负有比在自己住宅或者工作场所时更大的退去义务。

第3.06条 为保护财产而使用武力

(1)为保护财产而使用武力的正当性。依照本条和第3.09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相信对他人或者向他人使用武力对于实现下列目的是急需的,则使用该武力具有正当性:

(a)阻止或者终止针对土地的非法进入或者其他侵犯,或者针对有形动产的侵犯或者非法取走,如果土地或者动产由行为人或者其保护的第三人占有,或者行为人相信由其或者该第三人占有;或者

(b)进入或者恢复占有土地,或者取回有形动产,如果行为人相信自己、授权自己的人或者将所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授权者的人被非法剥夺了有权占有的土地或者有形动产,而且,如果:

(ⅰ)发生上述剥夺后即时或者在立即追回中使用武力;或者

(ⅱ)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所针对的人无权占有该财产,并且在涉及土地时,行为人相信情况紧急,拖延到获得法庭命令后才进入或者恢复占有会异常困难。

(2)占有的含义。为本条第1款的目的:

(a)委托他人保管财产的人,在他人拒绝返还财产时,不再占有该财产,除非该财产是动产,并且过去和现在都在委托人占有的土地上;

(b)已被剥夺对土地之占有的人仅通过踏进该土地并非恢复占有;

(c)具有使用或者占有不动产之许可的被许可人,视为占有该不动产,但其占有不得对抗依照权利主张行事的许可人。

(3)对于正当的使用武力的限制。

(a)停止的要求。

只有行为人首先要求其武力所针对的人停止妨碍财产,依照本条的规定使用武力才是正当的,除非行为人相信:

(ⅰ)该要求不起作用;或者

(ⅱ)提出该要求对于自己或者他人会造成危险;或者

(ⅲ)在有效提出该要求以前,其试图防卫的财产的物质状态将遭受实质损害。

(b)对侵犯者的驱逐。如果行为人明知驱逐侵犯者将使侵犯者面临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依照本条的规定,为阻止或者排除侵犯而使用武力不具有正当性。

(c)对合法恢复占有或者自行取回的抵抗。依照本条的规定,为阻止进入或者恢复占有土地,或者为阻止自行取回有形动产而使用武力不具有正当性,尽管行为人相信该恢复占有或者自行取回是非法的:

(ⅰ)恢复占有或者自行取回由实际丧失财产占有的人或者代表其的人所实施;以及

(ⅱ)恢复占有或者自行取回依照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正当性。

(d)使用致命的武力。依照本条的规定,使用致命的武力不具有正当性,除非行为人相信:

(ⅰ)在缺乏对行为人的住宅具有占有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使用武力所针对的人正在企图侵占行为人的住宅;或者

(ⅱ)使用武力所针对的人,正在企图实施或者完成纵火、破门入户、抢劫或者其他重罪盗窃或者破坏财产,要么:

① 对行为人或者在行为人面前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致命武力;要么

② 为阻止上述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如果不使用致使武力,将使行为人或者行为人面前的他人面临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

(4)使用扣留作为防卫性武力。本条规定的正当化事由适用于使用扣留作为防卫性武力,但只有在行为人一旦知道其能在确保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终止扣留,就会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予以终止的情形下方才可以适用,除非被扣留者已经因一项犯罪的指控而被逮捕了。

5)为防卫财产而使用装置。本条所规定的正当化事由适用于为了防卫财产而使用装置,只有:

(a)该装置并不是特意为了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而设,或者行为人并不知道该装置具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以及

(b)按照行为人所相信的情况,为阻止他人进入或者侵犯财产而使用特殊装置是合理的;以及

(c)该装置是为防卫财产所通常使用的装置,或者为了使可能的侵入者知道该装置已被使用的事实,行为人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

(6)为排除非法阻碍者而使用武力。行为人相信他人蓄意地或者明知地,并且毫无正当化事由地阻碍其前往其可以合法前往的处所,为排除该阻碍者而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如果:

(a)行为人相信其使用武力所针对的人无权阻碍行为人;以及

(b)行为人并不是正在受到进入如下土地或者在如下土地上移动的阻碍,即行为人明知该土地是由阻碍者或者由授权阻碍者的人占有或者保管,除非行为人相信情况紧急,拖延到取得法庭命令后才进入该土地或者在该土地上移动不具有合理性;以及

(c)行为人使用武力的程度没有超过如果阻碍者使用武力阻止行为人通行时行为人可使用的正当性武力的程度。

第3.07条 在执法中使用武力

(1)为实施逮捕而使用武力的正当性。依照本条和第3.09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逮捕或者协助实施逮捕,并且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对于实施合法逮捕是急需的,则对他人或者向他人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

(2)使用武力的限制。

(a)使用武力不具有正当性,除非:

(ⅰ)行为人将逮捕的目的告知于将要被逮捕之人,或者行为人相信被逮捕人已经知道该目的,或者行为人无法合理地将该目的告知于将要被逮捕之人;以及

(ⅱ)如果逮捕是依照令状来实施的,逮捕令状有效或者行为人相信该令状有效。

(b)根据本条,使用致命的武力不具有正当性,除非:

(ⅰ)对重罪实施逮捕,以及

(ⅱ)实施逮捕的人是经过授权的治安官员,或者实施逮捕的人正在协助其相信是经过授权的治安官员,以及

(ⅲ)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不具有使无辜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实质危险;以及

(ⅳ)行为人相信存在下列情形:

① 实施逮捕所针对的犯罪包含有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致命性武力的行为;或者

② 如果逮捕迟延,则将要被逮捕之人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

(3)为阻止脱逃而使用武力。如果武力本来就可以正当地用于逮捕已被羁押的人,则为阻止已被逮捕的人脱逃而使用武力是正当的,但是,如果看守或者经过授权的治安官员相信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任何武力对于阻止被关押人从看守所、监狱或者其他关押被指控犯罪的人或者被认定有罪的人的机构中脱逃是急需的,则使用该武力具有正当性。

(4)协助非法逮捕的私人使用武力。

(a)对于受到治安官员召唤以协助其实施非法逮捕的私人,如果该私人不相信该逮捕为非法,则其使用在逮捕为合法时能够使用的任何正当性武力具有正当性。

(b)对于协助其他私人实施非法逮捕或者未经召唤但仍协助治安官员实施非法逮捕的私人,如果(ⅰ)其相信该逮捕合法,以及(ⅱ)如果事实正如其所相信的那样,则该逮捕合法,则其使用在逮捕为合法时能够使用的任何正当性武力都具有正当性。

(5)为阻止自杀或实行犯罪而使用的武力。

(a)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对于阻止他人自杀或者严重自伤行为,或者阻止他人实施或者完成涉及或者威胁伤害身体、造成或者威胁造成财产损毁或者损失、破坏或者威胁破坏治安为内容的犯罪是急需的,对该他人或者向该他人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但是:

(ⅰ)本章的其他条款规定对在防卫自身、防卫第三人、防卫财产、实施逮捕或者阻止脱逃中正当使用武力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应当被适用,而无论该武力所针对的行为有无犯罪性;以及

(ⅱ)除存在下列情形外,使用致命的武力依照本款的规定不具有正当性:

① 行为人相信如果不阻止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被阻止实施犯罪的人具有造成第三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并且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不具有使无辜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实质危险;或者

② 在已经以法律要求的任何特定方式命令暴动者或者叛乱者解散并且发出警告之后,行为人相信如果他们不服从则使用武力对镇压暴乱或者叛乱是必要的。

(b)本款规定的正当化事由适用于使用扣留作为防卫性武力,但只有在行为人一旦知道其能安全地终止扣留,就会采到一切合理措施予以终止时方才可以适用,除非被扣留之人已经因一项犯罪的指控而被逮捕了。

第3.08条 对他人在照管、训导或者安全方面负有特别责任的人使用武力

存在下列情形时,对他人或者向他人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

(1)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一般照管或者监督负有类似责任的其他人,或者依照该父母、监护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要求而行事的人,并且:

(a)使用武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或者促进未成年人的福利,包括防止和惩罚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以及

(b)使用武力并不是为了造成或者行为人并不知道该武力有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毁容、极端疼痛、精神痛苦或者精神严重堕落的实质性危险;或者

(2)行为人是教师或者是因特定目的受委托照管或者监督未成年人的其他人,并且:

(a)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对于促进该特殊目的,包括维护学校、教室或者其他团体的合理纪律是必要的,并且行为人相信使用该武力符合未成年人的福利,并且

(b)使用武力的程度不超过如果该武力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实施时,依照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正当性的程度;或者

3)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者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一般照管和监督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并且:

(a)使用武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或促进无行为能力人的福利,包括防止无行为能力人的不良行为,或者当无行为能力人处于医院或者其他机构之中时,为了照管和监护他,并且为了维护该机构的合理纪律;以及

(b)使用武力并不是为了造成或者行为人并不知道该武力有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毁容、极端或者不必要的疼痛、精神痛苦或者羞辱的实质性危险;或者

(4)行为人是医师、其他治疗师或者按照其指示对其实施帮助的人,并且:

(a)使用武力的目的是实施一种经过验证的、行为人相信有益于增进病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健康的治疗方法;以及

(b)病人同意该治疗,或者如果病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监护人或者在法律上有能力代表其表示同意的其他人同意该治疗,或者在紧急状态下,行为人相信无法与有能力同意的人进行商议,并且相信一个希望保护该病人的福利的理性人会同意在该状态下实施治疗;或者

(5)行为人是监狱长或者矫正机构中其他经过授权的官员,并且:

(a)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对于执行机构的合法规则或者程序是必要的,除非他对其试图执行的规则或者程序之合法性的确信是错误的,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对本法典、刑法的其他规定或者规定机构运行的法律的不知或者误解而产生的;以及

(b)使用武力的性质或者程度不为本法典第303章或者第304章所禁止;以及

(c)如果使用致命的武力,其使用依照本章的规定具有正当性;或者

(6)行为人是对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或者在其指挥下行事的人,并且:

(a)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对于阻止干涉船舶或者航空器运行的行为,或者对于阻止妨碍执行合法命令的行为是必要的,除非行为人对该命令的合法性的确信是错误的,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对规定其权限的法津的不知或者误解而产生的;以及

(b)如果使用致命的武力,其使用依照本章的规定具有正当性;或者

(7)行为人是法律授权或者要求其维持车辆、火车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或者他人聚集的场所内之秩序或者礼仪的人,并且:

(a)行为人相信使用武力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是必要的,以及

(b)使用武力并不是为了造成或者行为人并不知道使用武力具有造成死亡、身体伤害或者精神极度痛苦的实质危险。  

第3.09条 对武力非法性或者逮捕合法性的法律认识错误;轻率或者疏忽地使用具有正当性的武力;轻率或者疏忽地对无辜者造成伤害或伤害危险

(1)存在下列情形时,第3.04至3.07条所包含的正当化事由不得适用:

(a)行为人错误地相信其使用防卫性武力所针对的武力或者行为是非法的,或者错误地相信其尽力用武力实施的逮捕是合法的;以及

(b)该错误是由于对本法典、刑法和其他规定或者规定逮捕或者搜查合法性的法律的不知或者误解而产生。

(2)如果行为人相信对他人或者向他人使用武力是必要的,基于任何目的,这样的确信构成第3.03条至3.08条规定的正当化事由,但是行为人在具有或者获得该确信上存在轻率或者疏忽,或者未能获得对其使用武力的正当性具有实质意义的任何知识或者确信,则该第3.03条至3.08条规定的正当化事由,对于追诉(根据具体情况)轻率或者疏忽足以构成罪责的犯罪,不得适用。

(3)依照第3.03条至3.08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或者向他人使用武力是正当的,但是行为人轻率或者疏忽地伤害无辜者或者造成对无辜者伤害的危险,第3.03条至3.08条规定的正当化事由,对于无辜者所犯下之轻率或者疏忽犯罪的追诉,不得适用。

第3.10条 财产犯罪中的正当化事由

涉及财产的挪用、扣押、破坏或者损毁、侵占或者妨害的行为,在以如上事实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可以构成一项特权抗辩(a defense of privilege)的情形下,具有正当性,除非:

(1)本法典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对具体情形另有规定;或者

(2)立法意图明显排除所主张的正当化事由。

第3.11条 定义

除明显应理解为其他含义外,本章中术语的含义如下:

(1)“非法武力”,指未取得武力所针对的人同意而对其使用的包括扣留在内的武力,而且,若不是行为人具有一项未达到使用武力之特权的抗辩(如缺乏意图、疏忽、或者意识能力;胁迫;年轻;或者外交身份),使用该武力就会构成一项犯罪或可以提起诉讼的侵权或者构成这样的犯罪或侵权。无论赞成(assent)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除赞成造成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以外,赞成均构成本条所指的同意。

(2)“致命的武力”,指行为人出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目的,或者其知道具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之实质危险而使用的武力。蓄意向他人所在的方向或者向其相信他人所在的车辆开枪,构成致命的武力。无论是否出示武器,只要行为人的目的仅在于使他人产生行为人在必要时会使用致命的武力的恐惧,则行为人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相威胁不构成致命的武力。

(3)“住宅”,指当前为行为人之住所地或者寄居地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无论其是可移动的还是暂时的,甚或是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一部分。


This seminal work played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widespread revision and codification of the substantive criminal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ALI 官网     



ARTICLE 4. RESPONSIBILITY

第四章 责 任

第4.01条 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

(1)如果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质性能力时,则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

(2)本章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仅通过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现出的变态人格。

4.02条 与犯罪要件有关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证据的可采性;(减损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在死刑案件中作为减轻刑罚的根据)

(1)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证据,在与证明被告人是否具备作为犯罪要件的心理状态有关的任何情况下,均具有可采性。

(2)在陪审团或者法庭被授权根据对被告人的有罪裁定决定或者建议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或者监禁刑的任何情况下,被告人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而被损伤的证据,可被采纳为支持判处监禁刑的证据。

第4.03条 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是积极抗辩;告知义务;认定无责任能力时裁定和判决的形式

(1)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是一项积极抗辩。

(2)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除非被告人在进行无罪答辩之时,或者在答辩后10日内,或者在法庭认为有充分理由而允许延长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告知法庭其将运用该抗辩的意图。

(3)以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时,裁决或者判决中应说明该理由。

第4. 04条 排除继续受审之能力的精神疾病或缺陷

任何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缺乏理解针对他的程序或者理解帮助他实行自行辩护之能力的人,只有其缺乏该能力的状态持续存在,则其不应当因实施了一项犯罪而受到审判、定罪或者量刑。

第4.05条 对被告人所作的关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精神病学诊察

(1)在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一份通知,表明其意图采用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抗辩,或者有理由怀疑被告人继续接受审判的能力,或者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精神或缺陷会成为诉讼中的一个争议问题的任何时候,法庭应当指派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医师,或者请求       医院院长指派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医师(被指派者可以是院长本人或者包含院长本人在内),诊察和报告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为进行诊察,法庭可以命令将被告人拘禁于医院或者其他适当设施之中,其期限为不超过60日或者法庭认为对于诊察的目的是为必要的更长期限,法庭可以允许被告人聘请的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会同观察或者参与诊察。

(2)进行该诊察时,可以采用医疗行业公认的、对据称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人进行诊察的任何诊察方法。

(3)诊察报告应当记载下列事项:(a)对诊察性质的说明;(b)对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诊断结果;(c)如果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就被告人是否有能力理解针对其的诉讼程序以及对其辩护活动是否具有协助能力所提出的意见;(d)如果被告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表明其有意采用无责任能力抗辩的通知,就被告人实施被指控之犯罪时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的能力或者使其行为遵守法律要求的能力受到损伤的程度(如果存在这种情况的话)所提出的意见;(e)如果有法庭指示,就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要件之一的特定主观心态所提出的意见。

如果因被告人不愿意参加诊察而致使诊察无法进行,报告应当如实说明,并且应当包括(如果可能的话)被告人不愿意参加诊察是否因精神疾病或者缺陷所致的意见。

诊察报告应当(一式三份)提交给法庭书记员。法庭书记员应当将其副本抄送地区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4.06条 是否适于继续接受审判的决定;认定不适于继续接受审判的效果;接受审判的能力恢复时的程序;(民事拘禁后的听审)

(1)如果对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存在争议,该争议应当由法庭裁决。如果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依照第4.05条的规定所提交之报告的结果均无异议,则法庭可以根据该报告进行裁决。如果对该结果存在争议,则法庭应就该争议举行听审。如果在听审中该报告被作为证据使用,则对报告的结果有争议的一方有权传唤参与制作该报告的精神病医师并对其进行交叉询问,而且有权就该争议提出证据。

(2)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缺乏诉讼能力,除本条第3款(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外,应当中止针对该被告人的诉讼程序。在该被告人无诉讼能力状态持续过程中,法庭应当将该被告人收容于精神卫生局(公共卫生局或者矫正局)的监护之下,以便将其置于精神卫生局(公共卫生局或者矫正局)的一个适当机构之中。依其本身的动议或者依精神卫生局(公共卫生局或矫正局)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如果需要听审并经听审之后,法庭认定该被告人已恢复诉讼能力,则应当恢复诉讼程序。但如果法庭认为拘禁被告人已年久日深,以致继续刑事诉讼程序有违公正,则法庭可驳回起诉,并且可以命令释放被告人,或者依照规定对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人实施民事拘禁的法律,命令将被告人民事拘禁于精神卫生局(公共卫生局)的一个适当机构之中。

(3)被告人缺乏诉讼能力的事实,并不妨碍其对追诉提出任何法律上的异议,该追诉容许审前的公正决定并且没有被告人的个人参与。

(替代方案:(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拘禁之日起90日内的任何时间,或者在法庭基于充足理由允许延长的时间内,被告人、辩护人或者精神卫生局(公共卫生局)可以申请召开特别的民事拘禁后听审。如果该申请是由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代表他的人提出的,则该被告人应被赋予获得辩护人的合理机会,而且,如果该被告人缺乏聘请辩护人的资金,法庭应为其指派辩护人。只有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宣誓书或者其他方法使法院相信,作为律师,其有诸多合理根据善意地相信其当事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具有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以外的抗辩事由,该申请方才可被批准。)

(4)如果一个特别的民事拘禁后听审的动议被批准,则该听审由法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在听审中,关于将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作为对被指控之犯罪的抗辩或者减轻刑罚事由的问题,控辩双方均不得提交证据。在听审之后,法庭可以在适当的情形下撤销起诉书或者其他指控,或者认定起诉书或者其他指控有缺陷或者不充分,或者认定起诉书或者其他指控所针对的事实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或者根据其他证据或法律终止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形下,除非诉讼程序的所有缺陷均得到迅速补正,否则法庭应当终止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所实施的民事拘禁,并且命令释放被告,或者依照规定对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人实施民事拘禁的法律,命令将被告人民事拘禁于精神卫生局(公共卫生局)的一个适当机构之中。)

第4.07条 根据报告裁定无责任能力;被告人选任的精神病医师会见被告人;审理责任能力的争议时专家证言的形式

(1)如果依照第4.05条的规定所提交的报告认定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该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实质性地损伤了被告人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的能力或者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并且如果检察官或者辩护人请求听审并经过听审后,法庭认为该损伤已达到足以排除责任能力的程度,根据被告人的动议,法庭应当以该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为根据做出无罪判决。

(2)虽然已存在依照第4.05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但如果被告人希望由其选任的、合格的精神医师或者其他专家对其进行诊察,则应当允许该诊察人员出于诊察的目的、以合理的方式会见被告人。

(3)在审理中,控方、被告人或者法庭可以传唤依照第4.05条的规定提交报告的精神病医师作证。如果争议由陪审团审理,则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告知陪审团该精神病医师是由法庭委派的,还是应法庭请求由      医院院长指派的。法庭传唤的证人应当接受控方和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检察官和辩护人均可以传唤其他合格的精神病医师或其他专家作证,但未对被告人进行诊察的人只能对其他证人所采取的诊察程序的有效性或者其他证人所陈述的一般科学命题发表意见,而不能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或者责任能力发表专家意见。

(4)当曾经诊察过被告人的精神病医师或者其他专家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证时,应当允许其陈述其诊察的性质、其对被告人实施被指控之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诊断,以及就被告人实施被指控之犯罪时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的能力、使其行为遵守法律要求的能力或者具有构成被指控之犯罪要件之一的特定心理状态因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而受到损伤的程度提出意见。应当允许其为阐明其诊断和意见而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并且其应当就与其资格、信用、诊断的有效性或者意见的有效性相关的任何问题接受交叉询问。

第4.08条 根据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认定无罪的法律效果;民事拘禁;撤销或释放

(1)被告人因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认定无罪时,法庭应当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卫生(公共卫生局的监护之下,使之将其置于一个适当机构之中,以便对其进行监护、看护和治疗。

(2)如果精神卫生(公共卫生)局认为无条件地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交由其收容监护的人不致对其本人或他人产生危险,应当向命令将其民事拘禁的法庭提出报告,申请无条件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该人,并且应当将申请和报告的副本抄送被告人受民事拘禁前所在县(教区)的检察官。法庭应当依据申请委派两名以上合格的精神病医师在60日内或者在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有必要延长的期间内诊察被告人并报告其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意见。为了促进这样的诊察和相关的程序,法庭可以命令将被告人关押在法庭所在地附近、由精神卫生(公共卫生)局指定的适于临时关押无责任能力人的设施之中。

(3)如果法庭根据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以及法庭认为必要的、由提交报告的精神病医师提供的证言,认为无条件释放或附条件释放被民事拘禁者不致对其本人或他人产生危险,应当命令将被民事拘禁者无条件释放或者在附加法庭认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释放。如果法庭没有获得上述确信,则其应迅速命令召开听审,以决定是否可以安全地无条件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该人。任何诸如此类的听审应当被视为民事程序,并且应当由被民事拘禁者承担证明其可以安全地被释放的责任。依据法庭经过听审所做出的裁决,被民事拘禁者应当被无条件释放或者在附加法庭认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释放,或者将其再次交由精神卫生(公共卫生)局予以拘禁。对再次被民事拘禁者的无条件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仅依照上述首次听审的程序处理。

(4)在附条件释放被民事拘禁者之后(5年)以内,如果法庭在审查证据后认为,释放所附带的条件并未得到履行,并且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安全有必要撤销其附条件释放,则法庭应当立即命令将其再次交由精神卫生(公共卫生)局予以拘禁。对再次被民事拘禁者的无条件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仅依照上述首次审的程序处理。

(5)被民事拘禁者可以向命令将其拘禁的法庭申请无条件释放或者附条件释放,其应遵循的程序与上述精神卫生(公共卫生)局提出申请时遵循的程序相同。然而,只有在被民事拘禁者自受民事拘禁之日起已被关押(6个月)以上的时候,法庭才有必要考虑其释放申请。而且,如果法庭裁定驳回该申请,则该被民事拘禁者自前次关于其释放申请的听审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4.09条 为诊察或者治疗目的所作的陈述除非是关于精神状态的问题否则不具有可采性

依照第4.05条、第4.06条或者第4.08条的规定接受精神病医院诊察或者治疗的人为诊察或者治疗目的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刑事程序中不利于他的、关于其精神状态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证据。但是,该陈述(除非构成承认对被指控的犯罪是有罪的)无论是否将被认为属于特许不得泄漏的信息,均得作为关于精神状态问题的证据。

第4.10条 免于刑事定罪;移送少年法庭的程序

(1)存在下列情形时,任何人均不受审判或有罪认定:

(a)实施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时,其年龄不满16岁(在这种情况下,少年法庭享有专属管辖权);或者

(b)实施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时,其年龄为16岁或者17岁,除非:

(ⅰ)少年法庭对该人无管辖权;或者

(ⅱ)少年法庭已经发出一个放弃管辖权的令状,并且同意刑事程序机构审判之。

(2)如果针对一个人的刑事程序为本条第1款所禁止的话,则任何法庭均没有对该人的一项犯罪进行审判和做出有罪认定的管辖权。如果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的年龄可能会导致根据本条第1款不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则法庭应当就此问题召开听审。控方应当负担证明根据上述情况刑事诉讼不被禁止的责任。如果法庭裁决禁止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则应当将被指控之人交由少年法庭关押,并且将案件连同所有相关诉讼文书和令状一并移交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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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rbert Packer:  

The Model  Penal Code and beyond   



ARTICLE 5. INCHOATE CRIMES

第五章 不完整罪

第5.01条 犯罪未遂

(1)犯罪未遂的定义。一个人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在具备实行犯罪所要求的罪责类型的情况下,他:

(a)蓄意地实施了行为,如果附随情状与行为人的设想一致,则该行为将构成犯罪;或者

(b)当导致特定的结果为犯罪的一项要件时,实施或者不实施任何行为,其目的在于导致该结果,或者确信无需其实施进一步的行为,该行为就会产生该结果;或者

(c)蓄意地实施或者不实施任何行为,在行为人确信其为真实的情况下,该行为是一项作为或者不作为,它构成行为人所欲达成的犯罪的行为过程中的实质性步骤。

(2)可被认定为第1款c项规定的实质性步骤的行为。除非其能够有力地证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否则行为不能被认为构成第1款c项规定的实质性步骤。在不否定其他行为的充分性的情况下,下列行为如果能够有力地证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能认为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是不充分的:

(a)等待、寻找或者跟踪预期的被害人;

(b)引诱或者试图引诱预期的被害人前往预期的实施犯罪的场所;

(c)勘查预期实施犯罪的场所;

(d)非法进入预期实施犯罪的构筑物、车辆或者封闭的场所;

(e)持有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该物品乃为非法使用所专门设计,或者在具体的情况下,物品不可能为行为人用于合法的目的;

(f)在预期实施犯罪的场所或者附近持有、收集或者制作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在该具体的情况下,持有、收集或者制作物品不可能用于合法的目的;

(g)教唆不知情的人实施构成犯罪要件的行为。

(3)意图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实施了以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为目的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了该犯罪则其将构成第2.06条规定之共犯的行为人,即使他人并未实施该犯罪或者并未着手,也应构成该犯罪的未遂。

(4)犯罪目的的放弃。行为人的行为依照第1款b项或者c项的规定构成犯罪未遂时,在可以表明行为人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实施犯罪的努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实施犯罪的,构成一项积极抗辩。但是,此项抗辩的成立并不影响并未参与放弃犯罪或者设法阻止犯罪的共犯(狭义)的责任。

在本条的含义之内,如果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目的的动机全部或者部分地出于在行为人的行为过程的开头不存在或者不明显的、并且可以使被发觉或者逮捕的可能性增加或者使犯罪目的的实现更加困难的情形,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是自愿放弃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放弃犯罪目的动机是为了等待更有利的时机,或者为了将犯罪的努力转移到另一个但类似的目标或者受害人而决定推迟犯罪行为,则放弃是不完全的。

第5.02条 犯罪教唆

(1)犯罪教唆的定义。以促成或者便利犯罪的实施为目的,命令、鼓励或者要求他人实施构成犯罪的特定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特定行为或者构成该罪之既遂或者未遂的共犯的特定行为者,构成犯罪教唆。

(2)未遂的犯罪教唆。行为人未能成功地与被教唆实施犯罪的人沟通犯罪意思,但只要他的行为意图实现这种犯罪意思的沟通,则不影响本条第1款的适用。

(3)犯罪目的的放弃。行为人在实施教唆行为后,在可以表明行为人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说服被教唆者不实行该犯罪行为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实施该犯罪的,构成一项积极抗辩。

第5.03条 犯罪共谋

(1)犯罪共谋的定义。以促成或便利犯罪的实施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与其他一人或者多人构成犯罪共谋;

(a)行为人与其他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全部或者部分人员将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行为或者构成该罪教唆的行为;或者

(b)行为人同意帮助其他一人或者多人计划或者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行为或者构成该罪教唆的行为。

(2)共谋关系的范围。如果一个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犯罪共谋的行为人,知道与之共谋实施一项犯罪的他人已经与其他一人或者多人形成了实施同一犯罪的共谋,即使他不知道该一人或多人的身份,他也与该一人或者多人构成实施该犯罪的共谋。

(3)具有多个犯罪目的的共谋。行为人共谋实施数个犯罪的,只要该数罪在相同合意之内或者基于连续的共谋关系,那么其仅构成一个犯罪共谋。

(4)犯罪共谋之追诉的合并与管辖。

(a)依照本款b项的规定,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被指控构成犯罪共谋的人进行合并追诉,如果;

(ⅰ)他们因相互的犯罪共谋而被追诉;或者

(ⅱ)被指控的两个以上的共谋,不论其参与者是否相同,如果相互之间关系如此紧密以至于构成一个有组织的犯罪行为计划的不同方面。

(b)依照本款a项的规定所进行的合并追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ⅰ)任何被告人不应在自己加入共谋关系的地点以外,或者在被告人或者与其共谋的他人基于该共谋所实施的公开行为的地点以外的县(教区或者地区),受犯罪共谋的追诉;以及

(ⅱ)被告人的责任,或者对被告人不利的他人行为或者陈述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都不应当因合并追诉而扩大;以及

(ⅲ)为了促进对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公正裁判,法院在认为必要和适当时,应当基于被告人的要求命令分开审理,或者对提出该要求的被告人做出特别裁决,并且应当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5)公开行为。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构成实施一项犯罪(除一级和二级重罪外)的共谋,除非为贯彻该犯罪共谋的外在行为被指控并且被证明已由该人或者与之共谋的人所实施。

(6)犯罪目的的放弃。行为人共谋实施犯罪后,在可以表明行为人完全和自愿地放弃犯罪目的情况下,行为人阻止犯罪共谋目的达成的,构成一项积极抗辩。

(7)共谋的持续时间。关于第1.06条第4款的适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a)共谋是持续行为,在作为其目的的一个或者数个犯罪被实施时,或者在被告人以及与之共谋的他人放弃实施犯罪的合意时终止;以及

(b)在时效届满以前,被告人以及与之共谋的他人未实施贯彻该共谋的外在行为,则推定其已放弃共谋的合意;以及

(c)共谋者之一放弃了共谋合意,当且仅当其将放弃合意的想法告知于其他共谋者,或者向执法机关告知该其谋的存在以及其为共谋之一员时,其犯罪共谋方告终止。

第5.04条 教唆者或者共谋者的资格欠缺、无责任能力或者豁免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对行为人教唆他人或者与他人共谋实施犯罪的责任没有影响:

(a)行为人或者其教唆或者与之共谋的人,欠缺构成该犯罪要件之一的特定职务或者特征,如果行为人相信其或者其教唆或者与之共谋的人具有该职务或者特征的话;或者

(b)行为人教唆或者与之共谋的人,对于该犯罪无责任能力,或者对追诉或者有罪认定享有豁免。

(2)即使实现了犯罪目的,但如果依照规定该罪的法律,教唆者或者共谋者不构成犯罪,或者依照第2.06条第5款、第2.06条第6款a项或者b项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狭义),可作为对被追诉的犯罪教唆或者犯罪共谋的抗辩。

第5.05条 犯罪未遂、犯罪教唆和犯罪共谋的等级;危险较轻时减轻刑罚;多重有罪认定的禁止

(1)等级。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犯罪未遂、犯罪教唆和犯罪共谋的等级和程度,与所未遂、教唆或者共谋实施的数罪中等级和程度最重的罪的等级相同。(死罪或者)一级重罪的犯罪未遂、犯罪教唆、犯罪共谋为二级重罪。

(2)减轻刑罚。如果被指控构成犯罪未遂、犯罪教唆或者犯罪共谋的特定行为原本缺乏导致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并且行为或者行为人均不具有证明本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等级具有正当性的公共危险时,法庭应当依照第6.12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判决行为人构成等级或者程度较低的犯罪和刑罚。在极端的情况下,法庭可以驳回起诉。

(3)重复定罪。任何人不得因旨在实施犯罪或者通向既遂过程中的行为而被认定为构成本章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犯罪。

第5.06条 持有犯罪工具;武器

(1)犯罪工具总论。以实施犯罪时使用为目的而持有犯罪工具的,构成轻罪。“犯罪工具”,指下列物品:

(a)为用于犯罪而特别制造或者改造的任何物品;或者

(b)在不能否定其具有不法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持有的通常用于犯罪的任何物品。

(2)从持有武器推定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其身上或者身边,在其占有的车辆或者在可以随时使用的其他情况下,持有枪支或者其他武器的,则应当推定该武器是用于犯罪目的,除非:

(a)行为人在家里或者营业场所持有该武器;或者

(b)行为人被许可持有该武器,或者因法律授权的其他情况而持有该武器;或者

(c)该武器通常用于合法的体育运动。

“武器”,指立即能够致命的任何物品,并且该物品虽有被合法使用的可能性,但在供合法使用并不明显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所持有;这一术语包括没有上子弹或者缺乏使其能够立刻可用的子弹夹或其他零件的枪炮,以及能够立即装配成武器的零件。

(3)关于在汽车内持有犯罪工具的推定。在汽车内发现武器或者犯罪工具时,如果只有一个搭乘者,推定为该人持有。如果有两个经上的搭乘者,推定为全体人员持有,除非存在下列情形:

(a)该武器或者工具是在一个搭乘者的身上发现的;

(b)该汽车不是偷盗所得,并且该武器或者工具在视线看不到的小工具箱、行李箱或者其他封闭的通常存放处内发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推定为汽车所有人或者被许可操作该汽车的人持有;

(c)如果是出租车,该武器或者工具是在乘客车厢内发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乘客,推定为所有乘客持有;如果没有乘客,推定为司机持有。

第5.07条 禁止的攻击性武器

除法律授权的情形外,制造、修理、出售或者交易、使用或持有任何攻击性武器的,构成轻罪。“攻击性武器”,指并非通常用于合法目的的炸弹、机关枪、霰弹松、为隐匿或者消声而特别制作或者改造的枪支、技击用的棍棒、沙袋、金属钩爪、匕首或者其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工具。如果被告人能以优势证据证明持有或者处置该武器仅仅是作为古董或者用于演戏,或者其因从侵害者处发现或者取走而短暂地持有该武器,或者在排除非法使用的目的或者可能性的类似情况下持有该武器,则根据本条构成一项抗辩。第5.06条第3款规定的推定,适用于依据本条所提起的追诉。




【中文参考资料】

保罗・H・罗宾逊、马卡斯・德克・达博:《美国模范刑法典导论》,刘仁文、王祎译,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卷第2期,第107—116页。


美国法学会编,《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刘仁文、王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英文参考资料】

Markus Dubber,An Introduction to the  Model Penal Code,2015, Oxford.


Herbert L. Packer,"The Model Penal Code and beyond",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63, No. 4 (Apr., 1963), pp. 59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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