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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事务所:朱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6 20:22 次阅读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包头市××区家中睡觉,因窗外一辆灰色货车双闪未关,影响其睡觉,被告人朱某从家中娜床单、被罩,从小区内找到枕头、棉纺织品等助燃物后用打火机、煤气灶将助燃物点着后将小火车烧毁,同时将旁边一辆蓝色宝马X3越野车烧毁,经物价鉴定价值合计94612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泄愤故意将停放于其楼下窗外公共区域的车辆点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朱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陈恳,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本案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存在客观情况,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曾患抑郁症,自己是家中顶梁柱,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包头市××区家中睡觉,因窗外一辆灰色货车双闪未关,影响其睡觉,被告人朱某从家中娜床单、被罩,从小区内找到枕头、棉纺织品等助燃物后用打火机、煤气灶将助燃物点着后将小火车烧毁,同时将旁边一辆蓝色宝马X3越野车烧毁,经物价鉴定价值合计946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于某、路某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3万元已于2019年10月21日付清,其余7万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于某、路某对朱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害人于某、路某停放于昆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付4栋楼下的车辆被点燃烧毁;

2、书证: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是在民警出警时被查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放火地点昆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付4栋是以管道煤气为燃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根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9年5月11日早晨听到楼下响声后,发现楼下有人将车辆点燃并报警的情况并用手机录制了点燃车辆的过程;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在××区下有车辆被点燃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9年5月11日4点多看到被告人朱某用棉制品引燃车辆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点燃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其周边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白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情况;

7、提取笔录,证明了侦查员对案发现场残留物的提取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放火情况;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泄愤故意将停放于其楼下窗外公共区域的车辆点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不大、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后果,其曾患抑郁症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

人民陪审员   屈晓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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