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包头律师事务所咨询:大学校园里的离奇强奸案

2019-10-17 21:44 次阅读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1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男,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程度,某大学学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3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王刚。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内01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H某均系(以下简称学院)学生。王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H某为好友进而相识,两人约会一次后王某认为不合适拒绝与H某继续交往并删除微信。

1、2018年6月3日,H某以微信名“无名”申请添加王某为好友后,谎称有王某和H某在学校琴房发生性关系的录音并将上报学校,迫使王某向“无名”微信转账300元。后要求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否则上报学院录音,王某同意后H某指示王某在学院找一个空琴房,记住房间号,发信息给H某,关闭房灯并用衣服盖住头部,不能看到H某的面容。当日19时20分许,H某按照王某的信息到达学院107琴房,将王某推压在墙上发生了性关系。事后H某为防止被看到样貌先离开琴房并告知王某十分钟后再离开。

2、2018年6月5日20时许,H某要求王某在学院琴房等待,在H某到达前指示王某戴好眼罩,H某到达301琴房后,要求王某自慰并为其口交,接着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H某先离开琴房并告知王某十分钟后再离开。

3、2018年6月7日21时许,H某在学院106琴房内要求王某为其口交。

4、2018年6月10日,H某又要求王某戴好眼罩在学院琴房等待,当日21时许,H某到达103琴房,要求王某为其口交,接着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H某先离开琴房。

5、2018年6月12日20时许,H某在学院301琴房内要求王某为其口交。

6、H某要求王某购买情趣内衣,否则就爆料的情况下,2018年6月15日,王某购买了情趣内衣并在宾馆开好251房间等待H某。当日22时许H某到达宾馆,要求王某戴好眼罩开门,H某用剃须刀剃掉王某的阴毛并要求王某为其口交,接着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0时许,在H某的要求下,王某戴着眼罩穿好衣服先行离开宾馆。

7、2018年6月19日,H某又要求王某戴好眼罩在学院琴房等待,当日20时许H某到达学院208琴房,要求王某为其口交,接着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有人敲门,H某穿好裤子离开琴房。

8、2018年6月21日,H某继续威胁王某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报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H某被抓获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王某购买的情趣内衣以及扣押在案的物品。

3、被害人陈述及询问笔录。证明王某被微信名“无名”的人威胁强奸及强制猥亵的时间、地点、过程、次数等。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视频、指认物证视频。证明H某以微信名“无名”威胁王某,并对其实施强奸及强制猥亵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的犯罪过程。

5、鉴定意见。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DNA)字(2018)0348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情趣内衣、剃须刀上检出H某与王某的DNA分型。送检的眼罩上检出王某的DNA分型。

(2)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0731-1号、第1807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说明。证明从H某的手机提取到微信名“无名”与王某的对话记录及对话内容。

6、QQ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无名”与王某聊天的时间、内容等。

7、书证。

(1)H某人员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证明H某家属与王某民事赔偿情况及谅解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以爆料被害人的隐私,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及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长期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H某有期徒刑十年;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H某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H某以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均系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也未将虚构的录音公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原审认定为情节恶劣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H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在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又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H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H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属于情节恶劣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均系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H某构成坦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认定,综合上诉人H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H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H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H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