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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2019-03-07 10:45 次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等33人,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先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境内参加诈骗犯罪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虚构被害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涉嫌犯罪等虚假事实,以需要接受审查、资产保全等为名,先后骗取苑某国、蔺某飞、白某等7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诈骗犯罪组织,虚构虚假事实对大陆居民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从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当庭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刘家铭辩称,其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立峰辩称,其没有参与全部犯罪过程,不能单独诈骗成功。被告人吴菊灵辩称,其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自己获利较少。

张凯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张凯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非首要分子,没有对团伙进行组织、管理、培训,不负责与台湾方面对账,其在印尼团伙中仅担任二线;张凯闵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张凯闵从轻处罚。

林金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金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具体行为的组织者,其只负责架设网络专线及日常生活,没有具体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获利较少;林金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林金德从轻或减轻处罚。

潘明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明威不是诈骗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是诈骗团伙的主要负责人,也不是分管负责人,仅负责做饭及辅助林金德发送语音包,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潘明威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在犯罪团伙中人身自由受限,被动参加犯罪,其愿意积极退赔。建议对潘明威从轻或减轻处罚。

韩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刚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犯,其参加犯罪集团期间没有诈骗成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家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家铭系被胁迫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胁从犯地位,刘家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石志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石志弘参与诈骗组织期间,该组织犯罪数额为212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其中陈某1、辛某等20多名被害人汇款至对方账户,上述账户信息未出现在SKYPE聊天记录中,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不全、缺乏通话记录;石志弘2015年12月4日至同月26日及2016年1月离开印尼,此期间的团伙犯罪数额应从石志弘犯罪数额中扣除;石志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非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且仅获利10余万元,应认定为从犯;石志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部分赃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念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念筑系受他人引诱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没有因诈骗而获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林俊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俊鸿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且初次犯罪时未满19周岁;愿意退赔,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王立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立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王玮琨、张立峰、石志弘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系初犯,其获利23万余元,按提成比例犯罪数额应为287万余元,远低于指控的1550万元。综上,建议对王立冬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淑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淑珍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红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红波充当一线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所得较少,建议从轻处罚。

赵婉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婉婷作为一线人员,未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处于从犯地位,且存在被胁迫的事实,第一次参与犯罪有被欺骗和引诱的事实存在;其只应对其实施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不应按团伙犯罪金额计算;赵婉婷归案后主动坦白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立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立峰在本案中具有从犯和胁从犯地位;本案张立峰直接实施的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不宜将团伙犯罪数额认定为个人数额,其无犯罪所得;其充当二线人员是他人安排,非主动要求;其未参与肯尼亚犯罪活动,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张立峰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吴菊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菊灵非首要分子,不应将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归责于其;其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苗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适用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苗清充当一线人员,不具有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情形,其实际参与诈骗的金额仅为17万余元;其具有自首情节,在诈骗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被胁迫的情形;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蒋国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国婷充当一线客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供述价值较高,无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

王玮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玮琨非首要分子,应根据实际参与诈骗成功的事实来认定犯罪数额;其在犯罪活动中非犯意的提起者,非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其从事三线工作听命于他人安排,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检举揭发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陈永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本案系犯罪集团及指控团伙数额为个人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陈永祯系受他人利用和欺骗参与到诈骗组织,非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李秉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秉蔚的犯罪事实及830万元的犯罪数额,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李秉蔚非犯意的提起者,也非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系受他人支配调遣;其系初犯、偶犯,无获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赵晓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犯罪数额,应以赵晓峰实际成功骗取的数额50万元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赵晓峰在印尼期间为胁从犯,在肯尼亚期间为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家属愿意退赔。建议对赵晓峰公正判决。

张立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立斌在犯罪活动中从事初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张立斌系初犯,获利很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

孙宝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按照孙宝权实际参与诈骗的笔数、金额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并区分既遂、未遂情节;孙宝权的犯意、犯罪技能均被他人激发或授受,从属、被支配的地位明显,其打电话的行为可被替代,应当认定为从犯;孙宝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此前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孙宝权从宽处罚。

陶艳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陶艳娇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系胁从犯,实际诈骗成功的仅为7.5万余元,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阳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阳凤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真诚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姜志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志祥存在被诱骗和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情节,属于胁从犯;其未成功骗取过被害人钱财,获利较小;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刘若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若男系被诱骗参加到犯罪组织,有被胁迫实施犯罪的情形,应认定为胁从犯;刘若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真诚悔罪,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刘金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金昌未全程参与印尼第二起诈骗活动,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当以刘金昌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诈骗金额及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不排除被害人被其他犯罪窝点诈骗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未达到排他性和唯一性;刘金昌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等33人先后出境分别至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肯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肯尼亚),参加针对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另案处理)分工合作,电脑操作手林金德、潘明威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发送主要内容为“快递未签收,联系客服查询”的语音包;从事一线接听的林淑珍、杨红波等人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谎称被害人有签证未领取、身份信息遭泄露,以帮助被害人报案为由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从事二线接听、拨打电话及三线接听、拨打电话的张凯闵、韩刚等多名被告人分别冒充公安局民警、检察院检察官等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信息泄露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等,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并要求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先后骗取苑某国、蔺某飞、白某等7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18.724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殊说明均为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张凯闵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5个月11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318.724万元;其主要充当三线话务员,在肯尼亚犯罪期间系组织管理者。

被告人林金德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6个月17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318.724万元;其主要充当电脑操作手,在肯尼亚犯罪期间系组织管理者。

被告人韩刚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16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286.6567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并在大陆招募黑龙江籍被告人参与犯罪。

被告人刘家铭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29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318.724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

被告人石志弘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26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120.274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

被告人刘念筑、林俊鸿均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20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047.2367万元;其二人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

被告人陈永祯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10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36.4632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并负有部分管理职责。

被告人王玮琨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2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936.4632万元;其主要充当三线话务员。

被告人潘明威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5个月6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047.2367万元;其主要充当电脑操作手并兼任厨师。

被告人王立冬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月16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554.4778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

被告人林淑珍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20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047.2367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并负有部分管理职责。

被告人洪东雍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月13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936.4632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并在肯尼亚期间协助林金德提供后勤服务。

被告人李秉蔚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6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838.0132万元;其主要充当二线话务员。

被告人杨红波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23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294.1977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张立峰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11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166.8017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赵婉婷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月13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660余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靳雪峰三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月11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446.9368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吴菊灵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3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218.2907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蒋国婷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21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747.7871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李新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2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936.4632万元;其在印度尼西亚期间充当一线话务员,在肯尼亚期间充当二线话务员。

被告人庄殿雨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36.4632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孙宝权、赵晓峰、张立斌均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左右,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936.4632万元;其三人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苗清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月15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2163.6908万元;其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阳凤、刘若男、姜志祥、张雨、陶艳娇均参加诈骗犯罪集团一次,历时1个月20余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09.0672万元;其五人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被告人刘金昌、马春阳均参加诈骗犯罪集团一次,历时1个月20余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909.1837万元;其二人主要充当一线话务员。

2016年4月12日,肯尼亚有关部门将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韩刚、刘家铭、石志弘、刘念筑、陈永祯、王玮琨、潘明威、林俊鸿、王立冬、林淑珍、洪东雍、李秉蔚、杨红波、赵婉婷、靳雪峰、李新、庄殿雨、孙宝权、赵晓峰、张立斌移交我国公安人员;同年6月1日,被告人刘若男、姜志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立峰、马春阳、刘金昌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蒋国婷、阳凤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菊灵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被告人张雨、陶艳娇投案自首;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苗清投案自首。

另,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潘明威、林俊鸿、赵晓峰、张立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的亲属在我院审理期间分别代为退赔10万元、16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2万元、1.2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在肯尼亚实施诈骗的证据

1.被告人张凯闵的供述:2016年2月,我的台湾老板让我去肯尼亚内罗毕参加电话诈骗,干三线,提成是诈骗成功金额的6%。3月24日,我坐飞机抵达内罗毕,被接到一栋门牌号为201的别墅。林金德会给新来的人培训话术单,让他们熟练掌握诈骗技巧。等我们架设完装备后就开始工作,林金德、潘明威负责发送语音包,内容是顺丰快递通知邮件领取,对方按照语音提示操作,电话就转到了一线人员。一线人员说“韩国驻上海领事馆退发了您的签证,务必到韩国驻上海领事馆补办,否则就被限制出入境了”,对方问怎么办,我们说可以报案处理。二线的人冒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警察,问被骗人员证件的情况,并称现在证件被盗用不安全,需要金融监管保护账户安全。我和王玮琨是三线,以保护为由让对方将钱款转移到我们指定的账户内。台湾那边的“车行”就会安排车手去取钱,林金德每天都会跟“车行”对账。

当时林金德把全部人的护照收了,实施统一管理,吃住在别墅内不能随便外出。我们按照北京时间作息,用skype聊天软件跟台湾水商联系,如果要跟老家打电话,也可以通过一部网络电话进行联系。一线的女的有5000元底薪,男的没有底薪,按照诈骗金额的3%提成;二线没有底薪,按照诈骗金额的5%提成;三线没有底薪,按照诈骗金额的6%提成。

2.被告人林金德的供述:2016年1月的一天,台湾老板邮寄了一台黑色华硕电脑到我家,该电脑上有skype软件,老板已为我注册账号:×××,昵称是“日日进财”,密码是yizyiz123,我后来把这个账号设置备注名“日日进财(百万专线)”。我登陆这个账号时,已经有两个好友“椪柑”和“马丁”,这两个都是“车行”。我与老板的联系方法是由老板远程控制我的电脑,我们在skype对话框里打字,不发送,直接删除,不会留下聊天记录。我自己另注册的skype账号是×××,昵称是日日进财,密码也是yizyiz123,后来这个账号由我和一线人员共用;二线的skype账号是×××,昵称是大鱼入港,密码也是yizyiz123。

2016年2月18日,我到达肯尼亚内罗毕,此后每天都在筹备建立电信诈骗窝点。3月14日,我在内罗毕郊区租了门牌号为201的别墅,陆续招募三批台湾人、两批大陆人,共计41人,其中19个大陆人,22个台湾人,所有台湾人来之前就知道是来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的,大陆人来了以后我明确告知是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的。

我们这个窝点按北京时间作息,我统一保管所有人员的护照和手机,所有人员不能外出,不能与外界发生联系。我将人员分为一线、二线、三线工作人员和厨师。作案手段是:给大陆的居民发语音包,内容为“你的顺丰快递没有寄到,如果有需要讯问具体情况请联系顺丰快递的客服”,之后对方打回电话,一线工作人员会冒充自己是顺丰快递的客服人员,询问对方准确的名字,欺骗对方说这个快件是韩国驻上海领事处退发的签证材料以及护照,通知对方在很短的时间去韩国领事处取消或补办,否则被限制出入境管制。被害人一般都会回答没办过签证,我们会诱导被害人向我们所冒充的公安机关报案,提示对方按“#”号,电话便接到二线人员处。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警察,负责询问被害人的家庭背景信息。欺骗被害人说“有人冒用你的身份信息办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涉嫌非法集资,需要提供所有的财产明细”,并会告知被害人“检察官会主动联系你”。之后,再由三线人员冒充上海市检察院的检察官,给被害人打电话,诱骗被害人将钱转到指定账号。快要诈骗成功时,会通过skype与专门的“车行”联系,由他们提供“安全账户”给我们,我们的三线人员则诱骗被害人将他们的钱打到该账户上。诈骗成功后,我们马上通知“车行”,“车行”负责安排“车手”进行取款。

3.被告人韩刚的供述:2016年1月,林金德让我在大陆招募人员去肯尼亚内罗毕干电信诈骗。后我联系了王立冬、靳雪峰、杨红波、庄殿雨、孙立国、张立斌,他们又陆续找了一些人。人员找齐后,我们在七台河市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我统一讲了前往国外干接电话的工作,这个工作不太好,有一定的风险,但可以挣钱,他们同意后,我让他们自己办理护照。到肯尼亚后,是林金德来接的我们。

4.被告人王玮琨的供述:2016年春节期间,我和张凯闵、林金德等人聚会时商量年后去肯尼亚接着做电信诈骗的事。3月23日,我们坐飞机经泰国转机抵达肯尼亚。林金德接我们到了一个别墅,还给我们一些资料进行学习。林金德或者潘明威每天发语音包,内容由系统商提供,是冒充顺丰快递。如果客户按照语音提示回拨,电话就会转接到一线。一线冒充快递客服,骗客户说有一个客户的韩国大使馆的签证以及护照被退回,如果客户说没办过,一线就会骗他们说是客户的身份信息泄露,建议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警察,假装给对方做笔录,骗对方说是涉嫌非法集资案,进而骗出对方的金融信息。我是三线,冒充检察官,根据二线提供的客户个人账户信息进行核查,并让对方把资金转到我们指定的安全账户上,由我们核实资金的清白。如果客户同意转账,我就通过skype和“车行”联系。“车行”给我提供账号后,我就让客户去银行或者ATM机转账。客户说已经按要求转账后,我就会通过skype给“车行”的人发信,“车行”就会查是否到账。如果到账他就会回一个数字,然后安排车手去取钱。如果取钱成功,“车行”会再次回复,到这时,这单才算完整的诈骗成功。如果要是骗到大单,就会让被害人去银行汇款或者直接通过网银转账。

5.潘明威、石志弘、王立冬、洪东雍、刘念筑、刘家铭、林俊鸿、陈永祯、李新、李秉蔚、林淑珍、杨红波、赵婉婷、靳雪峰、庄殿雨、赵晓峰、张立斌、孙宝权等18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于2016年3月至4月间在肯尼亚参加电信诈骗犯罪组织的情况,所供述的诈骗集团组织架构、人员分工以及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与林金德等人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

6.另案处理的徐伟伦、李硕、蓝晨方、李明杰、张金库、张金玲、萧燃、李虹筠、彭飞、林诗俞、陈彩瑜、白晨雪、徐民佑、孙立国、王彬、倪德江、刘易泰等17人的供述证明该诈骗集团组织架构、人员分工以及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与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

7.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另案处理的其他共同作案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8.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6年3月31日9时许,我在单位的座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顺丰快递的工作人员,说我有个护照签证的邮件没有取。我说我没有办过护照签证。他就说很可能是我的个人信息泄露了,接着他主动帮我转到公安局让我报案。接着接电话的自称是上海嘉定区公安局的民警,他让我找个没人的地方,要给我做记录。在做记录时,他突然说我的身份证号涉嫌洗钱,要对我的财产和人身进行限制。我说我没有做过违法的事,他就说给我一个复讯的机会,让我和检察官好好说说,然后给我一个检察官的电话。之后我就给这个检察官打电话。检察官问我资金的情况,然后说要对我的资金进行审查,让我找一个银行的ATM机。我就到半壁店工商银行的ATM机,按照他的指示在英文界面上操作。我当时用我的工商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账号×××,户主李军)转了1.2万元。后来我觉得被骗就报警了。对方电话是147XXXXXXXX、[ly07]882159995000。

9.被害人阳某、王某1、李某1、孙某1、门某、娄某、范某、李某2、白某等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被骗金额,所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被骗金额详见所附被害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退赔清单)。

10.通话记录详单、手机短信截图、ATM机交易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网页截图等书证证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肯尼亚诈骗犯罪集团与各被害人通话的情况以及10名被害人向窝点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电)字[2016]第112、113、114、156、157、18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涉案的8台笔记本电脑以及林金德手机中恢复提取出相关电子数据,其中包括内容为窝点与台湾“车行”联系情况的skype聊天记录文件、内容为窝点诈骗手段的话术单、内容为窝点筹建时间及具体花费情况的窝点建设费用excel表、内容为窝点所使用的skype账号情况的照片、内容为窝点筹建部分费用的记账本照片等。

12.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17份远程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窝点起获的语音网关所连接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期间曾与本案被害人电话号码通话,与被害人陈述及所提供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

13.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台湾警方出具的张凯闵、林金德等22名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情况表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22名被告人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出入肯尼亚的具体时间。

(二)2015年6月至9月在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的证据

1.被告人林金德的供述:在印度尼西亚设立窝点搞电信诈骗的手段和肯尼亚是一样的,只是人员不一样。2015年我去过两次,其中一次是7月和8月,当时我负责操作电脑和培训一线的工作,“阿泳”负责三线,三线的人有王玮琨、张凯闵和“阿泳”,二线有刘家铭、林俊鸿、刘念筑、石志弘等人,一线有杨红波、靳雪峰、韩刚、王立冬、林淑珍、赵婉婷等人。潘明威负责操作电脑和做饭。

2.被告人韩刚的供述:2014年左右,我在厦门认识了林金德,后来林金德提出让我在大陆招揽一些人去印尼。2015年6月至7月,我招揽了靳雪峰、王立冬、杨红波等人,在印尼大概干了二十多天。2015年10月到12月,我从七台河招揽了王立冬、靳雪峰、张立斌、杨红波、李新等七八个人去了印尼,这次干了约两个月。我在印尼两次参与电信诈骗,林金德一共分给我不到10万元,另外,我还从林金德处支取大概10万元,这钱我没还,林金德也没要。

3.被告人王立冬的供述:2015年4月,靳雪峰让我去印尼赚钱,我到厦门后靳雪峰让我认识了韩刚等人。到印尼后是“叔叔”接的我们,到了一个别墅,“叔叔”说他是公司负责人,他负责管理,后有人把我们的手机护照收走。人到齐后,“叔叔”给我们上课教话术,约一两天后我们就开始试着接电话。如果遇到问题,一线就问“叔叔”、“梅子”和“豆花”。我当时在一线干了十几天,后在二线干了十几天。在二线有问题就问“阿铭”、“阿比”几个队长还有“校长”。因为跟他们打架,我就不干回国了。一共干了一个月,赚了大概十二三万左右。

4.被告人张凯闵、潘明威、石志弘、刘家铭、刘念筑、林俊鸿、韩刚、杨红波、赵婉婷、靳雪峰、吴菊灵、苗清、蒋国婷等人的供述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17人于2015年6月至9月间在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的情况,所供述的诈骗集团组织架构、人员分工以及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与林金德、王立冬所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另,被告人张立峰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本起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能够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17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此次犯罪。

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我于2015年7月25日11时相继接到自称顺丰快递、民警、检察官的电话,称我涉嫌犯罪需要提交保证金,后我按照对方要求于7月26日、28日、29日、30日,8月3日、4日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共计40.8万元。

7.被害人苑传国、陈某1、刘某1、史某、冷某、穆某、于某、马某、陈某2、陈某3、宋某1、聂某、李某3、辛某、宋某2、齐某、周某1、刘某2、孙某2、田某、韩某、谷某1、刘某3、张某1、程某、张某3、蔺某1、吴某2、郑某、张某4、张某5等31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被骗金额,所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张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被骗金额详见所附被害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退赔清单)。

8.通话记录详单、ATM机交易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网页截图等书证证明:2015年6月至9月间,本案印度尼西亚诈骗犯罪集团与各被害人通话的情况以及32名被害人向窝点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电)字[2016]第112、113、114、156、15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涉案的8台笔记本电脑中恢复提取出相关电子数据,其中包括内容为窝点与台湾“车行”联系情况的skype聊天记录文件、内容为窝点诈骗手段的话术单。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台湾警方出具的张凯闵、林金德等17名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情况表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17名被告人于2015年6月至9月间出入印度尼西亚的具体时间。

(三)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的证据

1.被告人张凯闵的供述:2015年10月,“阿俊”让我到巴里巴班进行电信诈骗,让我具体负责二线冒充警察,如果三线忙我也负责三线。我到机场后是“阿汉”接的,送到一个别墅后由“阿永”负责安排住宿,这个别墅由“阿永”负责。一线有赵婉婷、林淑珍等人,二线有陈永祯、洪东雍、石志弘、李秉蔚、刘家铭等人,三线是王玮琨、“阿永”、“小天”,我有时也做三线。当时是林金德负责发送电脑语音包,“阿永”还负责跟台湾对账。我回台湾后,“阿俊”给了我20多万新台币。

2.被告人林金德的供述:在印度尼西亚设立窝点搞电信诈骗手段和肯尼亚是一样的。2015年我第二次去的是巴里巴班,时间是10月到12月,当时我负责操作电脑和培训一线。“阿泳”负责三线,三线有王玮琨、张凯闵和“阿泳”;二线有刘家铭、林俊鸿、刘念筑、陈永祯、洪东雍、李秉蔚、韩刚、王立冬、石志弘等人;一线有杨红波、靳雪峰、林淑珍、赵婉婷、张立斌、孙宝权、李新、庄殿雨、赵晓峰等人。潘明威负责操作电脑和做饭。

3.被告人王立冬的供述:2015年11月左右,韩刚让我找一些人去印尼,我找了孙宝权、姜志祥、赵晓峰等人,我跟他们说出国干活就是去电信诈骗,他们同意了。11月初,我们一起跟韩刚去的印尼,“叔叔”是负责人,我和韩刚在二线。我们的管理是公司化管理,主要负责的是“校长”,“叔叔”主要负责管理我们,“校长”职务要高一些,决定权在“校长”手里。这一次我赚了11万元左右。

4.被告人韩刚、潘明威、刘家铭、刘念筑、石志弘、林俊鸿、王立冬、林淑珍、杨红波、赵婉婷、靳雪峰、吴菊灵、苗清、蒋国婷、王玮琨、陈永祯、洪东雍、李新、庄殿雨、赵晓峰、张立斌、孙宝权、张雨、陶艳娇、阳凤、姜志祥、刘若男、刘金昌等人的供述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33人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在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的情况,所供述的诈骗集团组织架构、人员分工以及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与张凯闵、林金德、王立冬所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另,被告人张立峰、马春阳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本起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能够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33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此次犯罪。

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我于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相继接到自称顺丰快递、民警、检察官的电话,称我涉嫌犯罪需要进行资金审查。后我按照对方要求通过网银分5次向对方指定账户转款53.87万元。

7.被害人熊某、蔺某2、辛某、吴某3、夏某、陈某4、吴某4、周某2、金某、张某6、朱某、李某4、李某5、张某7、赵某、周某3、蔡某、何某、钟某、刘某4、谷某2、舒某、张某8、李某6、张某9、张某10、张某11、常某、关某、王某3、侯某、刘某5、杨某等33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被骗金额,所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被骗金额详见所附被害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退赔清单)。

8.通话记录详单、ATM机交易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网页截图等书证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本案印度尼西亚诈骗犯罪集团与各被害人通话的情况以及34名被害人向窝点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电)字[2016]第112、113、114、156、15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涉案的8台笔记本电脑中恢复提取出相关电子数据,其中包括内容为窝点与台湾“车行”联系情况的skype聊天记录文件、内容为窝点诈骗手段的话术单,内容为部分被告人出入印度尼西亚的电子表格。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台湾警方出具的张凯闵、林金德等33名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情况表证明:张凯闵、林金德等33名被告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出入印度尼西亚的具体时间。

(四)综合性证据

1.物证照片、中国驻肯尼亚大使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肯尼亚警方出具的调查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本案14台笔记本电脑、17台语音网关及8部手机系由肯尼亚警方于2016年4月8日在内罗毕抓获张凯闵等被告人时起获,并于同年4月12日移交我国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同日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2.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国信电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8台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的系统时间设置均为东八区时间,且均经过网络标准时间源校准,硬盘中现存及恢复的word、excel、skype聊天记录文件及内容在2016年4月8日13点之后(东八区时间)未发现剪辑修改痕迹。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的法律程序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等30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雨、陶艳娇、苗清系自动投案。

5.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案3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潘明威、林俊鸿、赵晓峰、张立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的亲属分别代为退赔10万元、16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2万元、1.2万元,用以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以上退赔缴款凭证等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能否适用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的问题

首先,《电信诈骗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司法实践中特定类型的诈骗犯罪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何正确适用刑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电信诈骗意见》并非在刑法之外创设了新的法律规定,只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何正确适用刑法进行阐明,适用《电信诈骗意见》的本质是对刑法的适用,《电信诈骗意见》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问题,其效力附属于刑法。参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及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精神,《电信诈骗意见》作为规范性司法文件,其效力应适用于刑法实施期间。

其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系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要高于属于规范性司法文件的《电信诈骗意见》。当《电信诈骗意见》和《诈骗案件解释》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或同样的规定时,应直接适用《诈骗案件解释》。但如果《诈骗案件解释》中对某一问题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而《电信诈骗意见》对该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或规定时,属于对《诈骗案件解释》的补充完善或进一步细化,其本质上仍是适用《诈骗案件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故二者之间不存在从旧兼从轻刑法原则的适用问题。

最后,《诈骗案件解释》主要解决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共性问题,并未针对某一具体的诈骗犯罪类型作出详尽规定,而《电信诈骗意见》则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具体特点,就处理该类犯罪时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具体指导意见。本案在适用《电信诈骗意见》与《诈骗案件解释》之间不存在冲突。

综上,本案不存在《电信诈骗意见》对该意见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效力或应遵从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诈骗案件解释》的适用问题,本案可以适用《电信诈骗意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凯闵、苗清、赵晓峰等人的诈骗行为不应适用《电信诈骗意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认定被害人及其被骗数额的证据问题

本案认定诈骗犯罪集团与75名被害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三种:一是犯罪集团使用的网络电话与被害人电话的通话记录;二是犯罪集团的skype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被害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三是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经本院审查确定的75名被害人,至少包含上述一种关联方式,并同时满足以下印证关系:一是相关电子数据(网络电话、skype聊天记录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二是电子数据中的聊天时间、通话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转账时间相互印证(诈骗时间与被骗时间接近);三是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式相互印证。

本案75名被害人被骗的证据均能满足上述印证关系,足以认定系本案诈骗犯罪集团所为。故石志弘辩护人所提石志弘参与诈骗组织期间,诈骗组织2120万余元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刘金昌辩护人所提不排除被害人被其他犯罪窝点诈骗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未达到排他性和唯一性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石志弘等人的护照上虽显示在2015年12月间有暂时离开印度尼西亚的记录,但经当庭讯问石志弘、张凯闵、林金德等人,均供称当时并未离开印度尼西亚的诈骗犯罪窝点,仅是由林金德将护照交由当地旅行社办理了手续以方便继续留在印度尼西亚,故石志弘辩护人所提此期间应扣除犯罪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韩刚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该犯罪组织核心成员稳定,分工严密,实行公司化管理,有明显且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电信网络诈骗窝点的组建、人员召集、培训、管理等,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部分在犯罪集团中从事一线诈骗行为的被告人,虽具有一定流动性,但在集团中的犯罪地位、作用、分工均固定且明确,不影响对诈骗犯罪集团性质的认定。故陈永祯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认定为集团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其组建成立后实施诈骗犯罪开始,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成犯罪着手,被告人新加入犯罪集团只是进一步增强了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此时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故应当将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认定为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同理,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上述特点,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运转或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只要加入该犯罪集团,就成为该集团继续运转的一部分,该犯罪集团在被告人加入后所实施全部诈骗行为,均应视为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行为。

故,张凯闵、陈永祯、王玮琨、李秉蔚、张立峰、赵婉婷、吴菊灵、苗清、孙宝权、赵晓峰、刘金昌等人的辩护人所提不应让被告人对其参与诈骗犯罪集团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等辩护意见及吴菊灵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刚在2015年7月至8月间确系从印度尼西亚窝点返回大陆,但韩刚除从事二线以外,还负责招募本案黑龙江籍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其所招募的靳雪峰、杨红波等人依然在窝点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且根据韩刚的供述,其除了领取工资提成外,还单独从林金德处支取10万余元,故韩刚对其暂时离开印度尼西亚期间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5.关于在犯罪集团中从事一线的被告人是否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节的问题

根据话术单及诈骗流程,诈骗犯罪集团中从事一线的被告人明知二线或三线人员会冒充公安局、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诱骗、引导被害人与二线或三线人员联系,为后续诈骗行为提供信息、创造条件,故从事一线的被告人与从事二线、三线的被告人具有共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赵婉婷、苗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作为一线人员仅负责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不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对于在本案诈骗犯罪集团中从事窝点筹备、组建、人员分工、管理、培训等行为,或者从事二线、三线,以及电脑操作、人员招募、后勤保障等核心成员,因其职责较为固定,加入时间相对较长,且均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及各自所在环节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具体包括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韩刚、刘家铭、石志弘、刘念筑、陈永祯、王玮琨、潘明威、林俊鸿、王立冬、洪东雍、李秉蔚。对于在诈骗犯罪中虽从事一线,但参与两次以上,应认定积极参加犯罪,在各自所在环节中亦起主要作用,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具体包括被告人林淑珍、杨红波、张立峰、赵婉婷、靳雪峰、吴菊灵、蒋国婷、李新、庄殿雨、孙宝权、赵晓峰、张立斌、苗清。对于在诈骗犯罪中从事一线,但仅参与一次诈骗犯罪活动,考虑到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随机性和从属性,人员流动性较大,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实际获利较少,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具体包括被告人马春阳、阳凤、刘若男、刘金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

被告人张凯闵的辩护人所提张凯闵在印度尼西亚担任二线工作,经查,林金德、王立冬等多名被告人均供称张凯闵担任三线,且多名被告人指认张凯闵的地位高于林金德,张凯闵亦供称过自己在印度尼西亚也从事过三线,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辩护人所提张凯闵、林金德、韩刚、刘家铭、石志弘、刘念筑、陈永祯、王玮琨、潘明威、林俊鸿、王立冬、林淑珍、洪东雍、李秉蔚、杨红波、张立峰、赵婉婷、靳雪峰、吴菊灵、蒋国婷、李新、庄殿雨、孙宝权、赵晓峰、张立斌、苗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所提马春阳、阳凤、刘若男、刘金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是否认定胁从犯的问题

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主观上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犯意并非由其本人产生,而是由于受到他人暴力、威胁而参加共同犯罪,单纯被诱骗而参加犯罪不应认定为胁从犯。其次,部分被告人出于找工作赚钱等目的,受高薪诱惑被招募到诈骗犯罪集团,虽然存在护照、手机被统一收走保管的情况,但各被告人在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期间均可以定期与家人通话,如明确表示不想实施诈骗行为,在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下,可自由退出。如被告人王立冬,其供称由于与同案打架,故提前离开诈骗窝点,人身自由并未受限。林金德等被告人还供述对于明确拒绝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也能够保证正常的饮食和休息,不存在暴力威胁、胁迫或其人身、精神受到现实强制的情况。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对实施诈骗行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均自主接听被害人回电,并根据话术单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且均有非法获利。

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与胁从犯系受他人胁迫而被动实施犯罪的特征不符,均不应认定为胁从犯。故辩护人所提潘明威、刘家铭、苗清、陶艳娇、姜志祥、刘若男等人系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念筑、赵婉婷、陈永祯系被诱骗参加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8.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王立冬归案后供述王玮琨、张立峰、石志弘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系其如实供述本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立功情节。

侦查机关查获本案被告人在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线索,系根据起获的电脑中提取的人员出入境记录、skype通讯记录,对各被告人讯问比对获得,并非林金德、林淑珍等人主动供述,故本案各被告人均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苗清、张雨、陶艳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33名被告人,除张立峰、马春阳外,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3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张凯闵、林金德、潘明威、林俊鸿、赵晓峰、张立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闵等33人伙同他人,先后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虚构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涉嫌违法犯罪、需配合清查资金等事实,诱使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转账或汇款,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凯闵等33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凯闵等33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具有诈骗老年人、在校学生财物的情节,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张凯闵、林金德、韩刚、刘家铭、石志弘、刘念筑、陈永祯、王玮琨、潘明威、林俊鸿、王立冬、林淑珍、洪东雍、李秉蔚、杨红波、张立峰、赵婉婷、靳雪峰、吴菊灵、蒋国婷、李新、庄殿雨、孙宝权、赵晓峰、张立斌、苗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春阳、阳凤、刘若男、刘金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苗清、张雨、陶艳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凯闵、林金德、韩刚、刘家铭、石志弘、刘念筑、陈永祯、王玮琨、潘明威、林俊鸿、王立冬、林淑珍、洪东雍、李秉蔚、杨红波、赵婉婷、靳雪峰、吴菊灵、蒋国婷、李新、庄殿雨、孙宝权、赵晓峰、张立斌、苗清、阳凤、刘若男、刘金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张凯闵、林金德、潘明威、林俊鸿、赵晓峰、张立斌、姜志祥、张雨、陶艳娇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张凯闵等33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凯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金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家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志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念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永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玮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潘明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林俊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立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林淑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洪东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秉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杨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立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婉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靳雪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吴菊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蒋国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庄殿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孙宝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赵晓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张立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苗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马春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阳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刘若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刘金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姜志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张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陶艳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十四、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单附后)。其中参与在肯尼亚诈骗的被告人对在肯尼亚诈骗金额,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3号的其他共同作案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三十五、扣押在案的代为退赔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四千元并入判决主文第三十四项责令退赔部分执行;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并入判决主文第三十四项责令退赔部分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 波

审 判 员  易大庆

审 判 员  常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徐晓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婷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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