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本案例清晰阐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403刑初3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审理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21
关键词
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案情摘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驹屿打电话给郭锦满(另案处理)要求购买人民币1700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往南门大桥右边的一家石场附近交易。因被告人黄驹屿行动不便,就叫其妻子被告人简焕彩送其前往交易。随后,被告人简焕彩就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驹屿从其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城深源里4座401号的住处出发,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黄驹屿将毒资人民币17000元交给郭锦满,郭锦满将一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黄驹屿,被告人黄驹屿将毒品藏在腹部处的衣服下。被告人简焕彩目睹了双方的毒品交易,明知被告人黄驹屿购买了毒品,再次驾驶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驹屿返回江门市。当被告人黄驹屿、简焕彩二人途经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270省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驹屿身上查获移动电话一部、白色块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8.93克),从被告人简焕彩处查获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 经对被告人黄驹屿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MOP)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黄驹屿于2013年4月27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2.丙型后肝硬化代偿期;3.结肠腺瘤样息肉(已电凝切除);4.胆汁反流性胃炎。 又查明,被告人黄驹屿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2008年5月17日、2013年5月2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强制戒毒六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罪?
裁判要点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法院运输是实现毒品从生产环节到消费环节的重要渠道,当毒品空间的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流通的意义时,方宜认定为运输,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黄驹屿在约定的地点从郭锦满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乘坐被告人简焕彩的摩托车回其住处,距离较小,没有长途运输,此行为应属于“动态持有毒品”,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公诉机关以单纯的毒品空间位移的改变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