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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职务犯罪证据标准指引之受贿罪

2018-10-29 22:20 次阅读

为了切实解决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中的问题推动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榆林市纪委、市监委、市中院、市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两高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编写了《常见职务犯罪证据标准指引》,确保调查取得的证据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使每个职务犯罪案件都能取得“立之能捕,捕之能诉,诉之能判”的效果。

近期,榆林市纪委监委网站、公众微信号将集中发布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五类常见职务犯罪”证据标准。

常见职务犯罪证据标准指引之受贿罪

榆林市纪委、市监委、市中院、市检察院整理



受贿罪的概念及数额

(一)受贿罪的数额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3、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4、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二)受贿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多次索贿的;

6、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7、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罪的证据标准

(一)受贿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除了主体证据内容与贪污罪的相关内容一致,重点是收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责范围方面的证据,如可以通过书证、证人证言和行为人供述等予以证实

此外,对于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必须查明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受贿罪处理,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

(二)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行为人有关受贿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2)有关行为人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的财物或者所收受的财物属于贿赂,以及是否有将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家属收受财物的,其家属是何时、何地告诉行为人的,告诉的细节经过如何及有何请托事项;

(3)行为人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即是否明知行贿人意图通过行为人谋取某种利益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4)行为人有关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5)行为人正当履行职务后收受财物的,是否明知所收财物与事前谋利益的关系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行贿人、举报人、受贿同谋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行为人通过其他人员接受财物的,其他人员证实其系受行为人指使,或者事后告知的证言;

(6)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其职务廉洁性的证据。包括行为人供述及行贿人、举报人、受贿同谋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明知其受贿行为的不法性质和危害结果;

(7)通过新型贿赂形式受贿的主观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以交易形式、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以收受干股、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以赌博形式、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由特定关系人收受、不办理权属变更、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等新型贿赂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由于行为人获取的贿赂非典型的金钱、实物,往往具有合法外衣,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因此,应注重收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获得上述好处实为权钱交易方面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其他证据。包括证明行为人具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的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等,以“借”为名索贿时的“借据”,收财物前“不同意”办事,收财物后又同意办事的“字条”等。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证据

(1)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还需要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了解国家有关在经济往来中的规定,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个人的技术、智慧的投入等;

(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明知请托人利用的是行为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运用,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并且积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根据类型的不同,本罪主观故意内容也有所不同。索取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的故意;收受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即权钱交易故意;斡旋型受贿的行为人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经济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将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故意,不需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故意。


(三)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受贿罪按照行为人客观行为的不同,可分为索取型受贿、收受型受贿、斡旋型受贿、经济型受贿,此外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了多种新型受贿形式,其犯罪客观方面都不相同,下面予以分述:

索取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

①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任职情况,职责范围,是否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能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与行贿人的关系;

②行贿人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及行贿过程中与行为人的个人关系、工作关系或业务关系;

③书证。证明行为人身份、职责范围的制度等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行为的文件、记录、批文等书证;

④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任何职,职责范围等。

(2)索取他人财物方面的证据:

①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包括:

A、索取财物的原因;

B、索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次数;

C、索取财物时有无其他人在场;

D、是本人亲自接受还是他人代为接受,是事前接受还是事后接受;

E、受贿的详细经过;

F、索取的是人民币、外币还是有价证券,是何种有价证券,具体数额、面值、包装,去向如何;

G、索取物品的名称、品牌、价值,存放形式及地点,去向如何;

H、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②行贿人的证言。内容包括:

A、为何给予财物,是否愿意;

B、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

C、是否有其他人在场;

D、接受财物的是何人;

E、行贿的是人民币、外币,还是有价证券,具体数额、面值、包装;

F、行贿的物品名称、品牌、价值。

③证人证言。包括知情人、关系人、中间人、亲友的证言;

④物证。包括追缴的赃款赃物,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及照片,以及对无法移动的赃款赃物,现场拍摄的照片等;

⑤书证。包括索贿人或行贿人索取财物或送出财物的有关笔记、日记,证明行贿款来源的银行存折、支取账单等。如果是单位行贿的,应调取行贿单位的财务记账、银行账单等;

⑥鉴定意见。包括笔迹鉴定、审计鉴定、会计鉴定及估价鉴定意见等;

⑦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物证、现场(赃物藏匿现场、不动产现场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⑧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行贿受贿行为的录音、录像等;

⑨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笔录或证明。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乘他人请托谋利之机,索要或勒索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有两种形式:其一是直接索贿,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其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压力,迫使请托人交付财物,在请托人被迫交付财物后方为其办事。索贿行为,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

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基本同于上述索取型受贿罪的证据要求;

(2)收受他人财物方面的证据,基本同于索取型受贿罪的证据要求;

(3)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

①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否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在为他人谋利益,谋取了什么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谋取利益的详细经过;

②行贿人的证言,证实是否要求行为人谋取利益,是否获得了利益,获得了什么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③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行贿人是否要求行为人为其谋取利益,行为人是否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谋取到了利益,谋取了什么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④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文件、批示、会议记录等书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仅收受了他人财物,而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证明“为他人谋利益”时,只需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或者打算为他人谋利即可,至于是否实际着手或者已实现“为他人谋利益”,在所不问。


斡旋型受贿罪的证据

(1)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包括:

①与受其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关系及工作关系,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受其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制约关系或者实际影响力及具体表现;

②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何种利益、是否正当及是否实现;

③受行为人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证言,内容包括:

A、是否接受行为人的请托,因何接受请托,请托的具体内容;

B、与行为人的个人关系及工作关系,任职单位、部门、职务、职权、级别,及获得上述职务、行使相应职权的时间;

C、是否接受请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谋取何种利益及是否正当。

(2)证人证言。内容包括:

①行为人与受行为人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关系、工作关系;

②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受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制约关系”及具体表现;

③受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了行为人的请托,因何接受请托;

④行为人是否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是否谋取到了利益,谋取何种利益及是否正当。

(3)书证:

①证明行为人职责范围及其所在单位与其所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关系,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单位、部门、职务、职权、级别及获得上述职务、行使相应职权的时间的书证,如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等;

②行为人利用职务的地位、影响实施斡旋贿赂的记录、批示等;

③证明受行为人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文件、记录、批示等。

(4)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方面的证据。基本同与索取型或收受型受贿罪的证据要求。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工作中,应着重查明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仅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为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以利用亲情、友情关系,通过他人为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作辩解时,就应当重点查找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工作联系方面的书证、证人证言等。

经济型受贿罪的证据

(1)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或具体经济活动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以及钱款的保管、使用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职务、职责,与行为人工作业务关系、经济往来情况,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时间、地点、数额、账目处理、过程及是否交公等情况;

(3)书证。证明行为人身份、职责范围及行为人从事经济往来的相应文件、记录、批文、合同书、往来账目等;

(4)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参照上述三种类型受贿的证据标准。

通过上述客观方面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应当交公而不交公,归个人所有。

新型受贿犯罪形式的证据

(1)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基本同于上述索取型受贿罪的证据要求;

(2)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基本同于上述收受型受贿罪的证据要求;

(3)收受财物方面的证据,表现为多种形式:

①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等。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A、证明该差价交易的真实情况、行为人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及该差价交易实为权钱交易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及其他证人证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银行凭证等书证,房屋、汽车购买时的发票等相关证据;

B、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关于该商品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及关于该商品最低优惠价格的内容。

②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即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A、证明行为人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系因其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B、干股未实际转让的,证实双方关于达成干股转让合意的字据、文书,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C、干股实际转让的,证实干股转让的书证、物证、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D、证明干股转让时间、转让价值、证明分红情况的相关证据。

③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受贿数额为该“利润”额。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A、证实行为人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系因其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工商登记资料、字据等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B、证明受贿数额的相关证据,即收受的是出资额还是利润,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工商登记资料、分红记录、字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④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数额中,如果是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如果是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A、证实行为人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系因其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B、证明受贿数额的相关证据,即属于未出资而获取收益还是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证券、期货、股票、债权、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券等物证等相关证据。

⑤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A、证实行为人以赌博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系因其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赌博参与人等证人证言等; 

B、证明受贿数额的相关证据,即获得赌资的数额,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赌博参与人等证人证言、现金、筹码等物证。

工作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是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二是赌资来源;三是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四是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⑥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A、证实行为人以让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系因其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特定关系人等证人证言;

B、证明特定关系人只是挂名领薪,并不实际工作的相关证据,包括特定关系人、单位相关领导、同事等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等书证;

C、证明受贿数额的相关证据,即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的数额,包括行为人对此数额明知或概括知道的供述或辩解、特定关系人、单位相关领导、同事等证人证言、工作记录、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实行为人与请托人达成在其在职时谋利、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合意的相关证据。需要查清达成合意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具体细节,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合同、字据等书证;

(2)证实受贿数额的相关证据,即行为人离职后收受的财物或离职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数额,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合同、字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现金、物品等物证。

(四)受贿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受贿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贿赂是指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为三万元以上,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但不包括非物质利益。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对于为行为人提供装修等物质性利益时,应该有装修费用方面的物证、书证及有关部门的评估书,将其折算成“财物”。对于收受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均以财物论,同时要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已交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的证据;对于股票,要有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证据;对于收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能即时兑现的,以财物论。其中,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无须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当有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价值的证据。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要有实际兑现财物价值的证据。

3、以不作为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在为请托人谋取合法利益过程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多辩解自己无“权钱交易”故意。

此时,应当注意收集下列相关证据

(1)有关行为人职权范围及履行职责情况的证据,如用行为人参加某一会议的“会议记录”,来证实行为人明确知道请托事项;

(2)行为人收受贿赂方面的证据;

(3)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通过不积极履行职责,从而为相关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进而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此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故意。

4、特定条件下“收受”的认定。对受贿犯罪中“收受”他人贿赂应该从主客观相统一去把握和理解。“收受”财物是“收+受”,“收”侧重于客观行为即收到的行为和状态,“受”侧重于主观意愿即是否接受,落脚点应当是“受”,即完全接受,受贿罪完成的标志应是收到并接受他人财物。收受作为刑法上的行为,本身就是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统一体,客观上必须有接收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并予以接受的意思。前者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后者是主观罪责的判断,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所以,客观上的接收财物行为还要结合主观上的收受贿赂故意,只有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收受”贿赂。

工作中,存在不少情况,行为人虽“收”了他人财物,但不一定构成受贿的情形。

应当注意收集有关细节证据,具体如下

(1)行为人以“不知收受的礼品中夹带金钱等财物”作辩解时。重点应收集行贿人关于送礼品详细经过的证言,同时注意收集受贿人一方知情人的证言,如对于相关礼品的处理情况、与受贿人沟通情况等,并结合为请托人谋利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2)在行为人是否收受财物问题上直接证据出现“一对一”时。要重点收集、审查两个方面的证据:

①行贿方的证据,如行贿款的来源、处理情况,行贿的详细经过,行贿前后相关人员沟通联系情况等,行贿人平时的品行等,以此来审查、判断行贿行为的可信度。

②注意收集、审查行为人收受财物前后其家庭财产收支变化的证据,同时注意行为人供述或者辩解的矛盾之处,以及行为人平时的品行等。同时,要注意收集行为人与家属等订立攻守同盟方面的衍生证据。

在认定与“收受财物”有关的证据时,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的怀疑。同时,对于收受行为的认定,还应当结合受贿人当时是否有“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承办该请托事项、是否“为请托人谋利”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3)礼尚往来与受贿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用“亲友间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作辩解,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①行贿人证言,证实当地一般“礼尚往来”的数额,行贿者家属收入情况,行贿人与行为人关系亲密程度、送礼时间、地点、原因、数额、结果等情况;

②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行为人与行贿人关系亲密程度,以往曾经给行贿人送礼情况等,如收受财物的原因、数额等,以及收受财物前后,为行贿人谋利益的情况;

③其他证人证言,内容同上。通过上述证据,如果能够证明受贿与“礼尚往来”差额悬殊,则即使存在“亲友关系”,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4)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此处的“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可能是行为人有意为之,也可能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暂时无法办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只要能够查明双方之间权钱交易的行为性质,就应当能够认定行为的受贿性质,所不同的,只是构成受贿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如果是行为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惩罚、增强受贿行为的隐蔽性,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的,应按照受贿既遂来对待;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可以说,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并未最终实现,受贿行为并未完全实施完毕,待客观原因消除,行为人可能即刻会进行办理,这种情况以未遂处理更为妥当。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①证实行为人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已与请托人达成合意确定收受其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时间、地点、场合等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合同、字据等书证、房屋、汽车等物证;

②证实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系因其曾(或许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

③证实房屋、汽车等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托人等证人证言、合同、字据等书证、房屋、汽车等物品的鉴定意见等。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A、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B、是否实际使用;

C、借用时间的长短;

D、有无归还的条件;

E、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5)退还或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工作中,此类行为还是存在不少的,如行为人对请托人给付财物的行为缺乏心理准备,请托人强行留下财物即离开;或者行为人受请托人蒙骗,事后发现请托人留有财物;或者在行为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请托人将财物送给行为人近亲属等等。此外,该款规定只适用于收受型的受贿犯罪,对于索取型的受贿(包括斡旋受贿)都不能适用。因为索贿的场合下,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主观恶性较大,其索取并收受贿赂的行为一经完成,行为即达到既遂状态。后续的退还或上交赃物行为,不管是基于悔罪、恐惧还是任何原因,都不能再影响和改变受贿行为的性质和受贿既遂的状态。首先,关于“及时”的理解。在这里,“及时”是一个时间概念,但并非一个时间界限,其实际是一个主客观要素综合一体的判断标准。认定是否“及时”应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1)是否具备退交条件。所谓退交条件,即行为人是否明知请托人给予财物的事实,行为人知道该事实后是否可以实现退交等。如行为人近亲属收受财物后一直未告知行为人;行为人被迫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即出差外地,无法将财物退交等,均属于不具备退交条件。

(2)退交时间是否合理。《现代汉语词典》将“及时”解释为“不拖延,马上,立刻”,据此,及时退交即应指行为人在具备退交条件时,立即地、不拖延地将财物退还请托人或者上交。如果退交时间不属于立即,则仍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是否主动退交。这同样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具备受贿故意的重要依据。主动退交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真心抵制行贿行为,也可以是收受财物时害怕法律制裁。但退交行为必须是其本人主动。其次,关于退还、上交的理解:

①退还、上交的主动性。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真实的不愿收受贿赂的意图,主动的退还或上交,不能因他人被调查担心自己犯罪暴露或者由于被行贿人索要等外界原因被动退还或上交;

②退还、上交给谁的问题。退还自不必说,应当是退还送予财物的请托人本人,当然也可以是请托人的近亲属,可以当面退还请托人也可以邮寄或通过他人转交,或者放到请托人家里。上交既可以是上交本单位,也可以是上交上级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作为单位领导,将收受的财物交到本单位,也是一种上交行为。当前不少地方设置“廉政账户”,上交到该账户,也可以视为上交;

③退还、上交的对象问题。一般来说,退还或上交应是将原财物足额退还或上交,这才能印证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意图。因此,退还或上交的必定是原财物。当然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原财物灭失的,货币是种类物不存在是否返还、上交原来货币的问题,但物品则分不同情况,如果是商场销售的种类物,则可购买该类物品或与其价值相当之物,如果是非种类物,如字画、古董等,则可按折价金钱退还或上交。上交是否要公开或明确说明财物来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主动上交他人送予的财物的,符合其他条件的,一般就不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不宜再强行要求其必须说明财物来源才能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

除了上述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以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被有关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找去谈话,或者行贿人被调查,或者其曾经为请托人进行的谋利事项被调查等。行为人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担心犯罪败露,主观上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财物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得知了有关查处的线索,出于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即可。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8年8月29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3日  法释【2005】3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1日  法释【2000】21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高检研发【2003】第9号)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6月5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九)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实施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8月11日实施  法释【2005】10号)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  法发【2007】22号)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月1日  法发【2010】49号)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实施  法发【2008】33号)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


(榆林市纪委、市监委、市中院、市检察院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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