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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不能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2018-01-24 21:45 次阅读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高院立案一庭在其2017年度受理案件中遴选出5例典型性改裁案件予以深入评析,其中涉及民商事二审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以及管辖权异议等案件,近期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不能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20151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协议》,协议书对经销区域许可、授权期限、经销条件、销售任务及返利、付款方式、卖场道具使用协议、运输及费用管理、对帐制度、调换货、终端要求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在签约所在地进行法律诉讼。” 《加盟协议》中载明签约所在地:乙方。甲方代表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加盖了印章。乙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甲方签订的“某品牌”特许加盟协议;2.判令甲方返还货款期货定金、货拒押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款额付清之日;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并赋予上诉权。甲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规定,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当事人各方不具有上诉权,鉴于本案一审裁定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本案进行上诉审查。甲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一审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一审裁定赋予上诉人的上诉权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的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三是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后当事人不能上诉,因该裁定并无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之意思介入,不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本案中,《加盟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在签约所在地进行法律诉讼。”签约所在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40260.60元,属乙方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当事人各方不具有上诉权。一审裁定赋予上诉人的上诉权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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